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戊○○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327,204 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第1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175 頁),並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司執字第37065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邱顯揚給付部分及命甲○○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超過2,327,204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系爭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自行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市農會),抵押貸款餘額為2,245,408 元,該貸款餘額有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故應由原告負擔1,122,704 元;二為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即邱顯寶盜採砂石,將來回填良土須支出1,204,500 元,合計2, 327,204元。
㈡就抵押貸款餘額部分:
⒈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陸續繳納貸款本息,迄至98年7 月8
日止,原告本金僅欠1,524,874 元,2 分之1 責任即是762,436元,此為執行名義之後所發生,自應減少給付。
⒉再者,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可以單獨設定抵押,
如遭拍賣抵押物,也僅就各該共有人之比例計算金額作為清償限度,超過該債務人應有部分比率額部分,債權人無受償之權利。準此,設若原告未清償抵押債權而遭拍賣抵押物時,債權人八德市農會,固然可將該土地全筆拍賣,但製作分配表時,仍須預留被告之2 分之1 部分金額,被告之權利仍獲得保障,不發生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問題。系爭判決顯然欠缺此抵押權實務經驗,誤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被告當然損失產權2 分之1 之價值。準此,原告設定抵押時,未必即侵害被告之權利,系爭判決為錯誤之判決,無法執行,本件自始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債務1,122,704元存在。
㈢就系爭土地遭開挖所需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不論系爭判決對回復原狀費用估算金額多少之爭議,就該金
額系爭判決未比照系爭土地兩造各有2 分之1 產權分攤,若原告之2 分之1 部分雖然挖土,但日後認為沒有回填之必要而作為魚池,該2 分之1 之部分不必回填,即可省掉一半之工程費,所以鑑價之1,204,500 元,仍應除以2 ,即被告僅有602,250 元請求權始為正確。系爭判決之基礎顯有動搖之事由,應另由本院依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宣判應減少給付602,250 元才正確,此金額於執行時始發現,故宜以確認之訴排除減少之,以免被告不當得利。
⒉再者,系爭判決理由以:「甲○○既於警訊自承提供系爭土
地開發釣蝦場,須開挖土地,並先後僱請訴外人,以挖土機、貨車等大型機具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採取土石,而甲○○於警訊中並自承常前往察看,黃文忠及涂金龍並稱甲○○亦分享砂石賣得利潤,足見甲○○對於系爭土地遭人挖成坑洞,當屬知悉,至少亦有容認之情形,其抗辯於系爭土地開挖土石與伊無關,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就開挖砂石,回填坑洞所需之費用,請求甲○○賠償,而非針對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從而,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並不知情,而主張毋庸負責,顯非可取」(系爭判決書第17頁),上開理由有矛盾及與邏輯相違背之處:⑴盜採砂石之結果就會造成坑洞,造成坑洞就須回填。則盜採砂石與造成坑洞,有因果牽連關係。如果證明盜採砂石是邱顯寶、李美理、涂金龍三人所為,原告未參與且是被矇騙之被害人,則須負責回填的是邱顯寶、李美理、涂金龍等人,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如證明「未曾分享砂石賣得利益」,則如何牽扯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⑶原告如證明「並無雇請訴外人(未指明,應是指邱顯寶、李美理、涂金龍、黃文忠等人),以挖土機、貨車等大型機具於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則如何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⑷又農地開挖魚池,法無明文禁止,養殖漁業也為廣義之農事。則原告在有整筆產權名義,有充分之處分權,為養魚而挖洞,目的事業未完成,何須回填土地?所有權人在所有土地開挖魚池,如何形成侵權行為?系爭判決顯然違反基本常理。
⒊原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就與被告之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不論
是盜採砂石或回填廢棄物,均與原告無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系爭判決竟對有利原告之證據未加引用,判決原告要賠償負責,自不能維持。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基礎係以被告之母親徐邱玉柑
於67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邱顯揚購買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權利,並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先登記予原告,原告日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徐邱玉柑,因徐邱玉柑已經死亡所以由被告等代位請求,但尚未移轉之前原告將系爭土地擅自挖漁池因而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款須由原告負擔。惟邱顯揚就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權利已於94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2 條明載就系爭土地邱顯揚之權利因交換而完全喪失,有該協議書為証,本件被告到了96年9 月29日才取得系爭判決,系爭土地已發生權利上之變動,即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已消滅,故系爭土地上之扺押權設定金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故原告於91年10月7 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漁池,如有造成損害,也因94月12月5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該損害由原告所自行吸收,與被告無關。系爭判決之基礎顯然錯誤,原告自可確認兩造之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㈤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對原告之2,327,204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27,204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因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係有既判力存在,在上開確定判決未被廢棄之前,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爭執。
㈡原告主張盜採砂石並非其責任而係邱顯寶,於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經作為抗辯理由,而上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人挖成坑洞,當屬知悉,至少亦有容認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土地開挖土石與伊無關,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已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不容原告再行爭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00 分之50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6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確定在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27,204 元,及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2,327,204 元,及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基礎有誤,且系爭判決後原告陸續向八德市農會清償貸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向八德市農會陸續清償貸款是否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判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合計2,327,204 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包括原告開挖系爭土地所須賠償被告之回復原狀費用1,204,500 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損害被告應有部分轉售利益1,122,704 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以前揭主張認定系爭判決理由有誤,復行提起本件確認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系爭判決之正當性,顯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邱顯揚之2 分之1 權利已於94年12月5 日與原告
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而完全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被告僅能向邱顯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証。然查,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50部分移轉登記給予被告公同共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不因判決確定後原告與邱顯揚另有約定而受影響,蓋邱顯揚既非前開判決當事人,其與原告約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原告以上開主張復行爭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無足可採。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向八德市農會陸續清償貸款是否影響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⒈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2,704 元,已如前述,其理由略為:「審酌被上訴人(即被告)即使日後代償全部現存抵押貸款,其因此就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代償額,得以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求償數額填補,且得主張承受抵押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確實之擔保,其求償權價值與超出應有部分比例清償之費用應屬相當,則類推損益相抵之法則,足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遭甲○○(即原告)設定抵押,且迄未塗銷,其轉售市價之減損,仍應以現存未償之抵押債權額224 萬5408元,依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有部分1/2 之比例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得向甲○○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2 萬2704元」(見系爭判決書第19-20 頁)。
⒉系爭判決雖係以當時系爭土地未償之抵押債權額之2 分之1
作為被告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惟此損害賠償數額經判決確定後即屬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義務(即1,122,704 元)。經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自屬尚未清償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縱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陸續向八德市農會清償抵押貸款,亦僅係原告清償其與八德市農會間之抵押貸款債務,要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嗣後陸續清償部分抵押貸款,而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減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27,204 元確定,原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此更行起訴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