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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金門料羅港,運費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1,149 元。詎原告完成運送後,被告竟未於貨物送達後

7 日內交付托運費用與原告,為此,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9021 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上開支付命令尚有未妥等語,惟觀其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拒卻原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被告依約即有給付運送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01,1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