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乙○○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93年5 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673 頁),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㈡經查,原告為楊梅鎮錫福宮(下稱錫福宮)之信徒,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於錫福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當選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無效,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再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可知,須年滿20歲以上居住於錫福宮境內(楊梅鎮楊梅里、楊江里、紅梅里、梅新里、永寧里、大平里、東流里、水美里、秀才里等九里)善信,且有宗教之信仰,對本宮1 次樂捐香油達新台幣1,000 元以上,每戶以1 名為原則,得申請為本宮信徒。申請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者,方取得信徒之資格(本院卷第5 頁),是知,並非任何多數不特定人均可成為錫福宮之信徒。則依上情,堪認本件錫福宮之性質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應有不同,而是較接近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確定;另參諸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8條,錫福宮之信徒代表有權為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審核管理委員會所提出支各項計畫、報告、以及年度預決算、審核監察委員會所提出之監察報告、決定年度工作計畫及方針等權限(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若為錫福宮之信徒代表,於渠等為上開權限範圍之決議時,得以影響錫福宮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結果,且渠等所為重要決定亦可能有侵害原告作為信徒權利之虞,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以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為辯,不足採憑。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錫福宮之信徒。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申請為錫福宮信徒之條件為:「須年滿20歲以上居住於錫福宮境內(楊梅鎮楊梅里、楊江里、紅梅里、梅新里、永寧里、大平里、東流里、水美里、秀才里等九里)善信,且有宗教之信仰,對本宮1 次樂捐香油達新台幣1,000 元以上,每戶以1 名為原則,得申請為本宮信徒。申請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者…。」;又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宮信徒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信徒資格,本宮並以書面通知被解除之信徒:三、違反政府之法律者。
四、戶籍遷離本宮境內者。」。本件被告甲○○、丙○○雖早於68年間已具有錫福宮之信徒資格,然被告甲○○曾於83年間遷出桃園縣楊梅鎮梅新里,嗣於85年間始撤銷遷出,且曾因傷害原告丁○○遭鈞院刑事庭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判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被告丙○○則於84年12月前曾長期遷出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迄至84年12月29日始遷回至現今住址。故依上開錫福宮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2 人應已不具有錫福宮信徒資格,而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代表應由境內各里信徒推選擔任,被告2 人已不具有錫福宮信徒資格,自不得參與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被告2 人卻隱匿上情不報,於98年6月9 日當選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顯已違反錫福宮組織章程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錫福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當選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無效。
二、被告甲○○則以:伊自幼設籍楊梅鎮梅新里,後因購車問題曾於83年間將戶籍遷出至彰化,實際上仍居住楊梅,然嗣後又將戶籍遷回楊梅,伊從未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解除信徒資格。至於伊雖曾因傷害原告丁○○案件,遭鈞院刑事庭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判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然伊係為保護伊父親所為,情節輕微,伊不認為這樣算是犯罪。又依前揭錫福宮組織章程之規定,伊並未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信徒資格,即仍具有信徒資格,於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時,伊確係設籍於楊梅鎮梅新里,自無何選舉無效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自幼設籍楊梅鎮大平里,後來雖曾一度遷出,然於84年又再度遷入楊梅鎮大平里,從未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解除信徒資格。又依前揭錫福宮組織章程之規定,信徒資格之解除需經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此即屬寺廟自治之範圍,錫福宮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解除被告信徒資格,被告即仍具有信徒資格,且於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時,伊確係設籍於楊梅鎮大平里,自無何選舉無效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錫福宮信徒,而被告於68年間起即為錫福宮信徒,被告丙○○、甲○○自幼分別設籍於楊梅鎮大平里、梅新里,被告丙○○之戶籍於81年12月11日自楊梅鎮大平里遷出,至84年12月29日遷回楊梅鎮大平里,被告甲○○之戶籍則曾於83年1 月22日自楊梅鎮梅新里遷出,至85年5 月1日撤銷上開遷出;又被告甲○○於前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判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6 月9 日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時,被告2 人當選信徒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40163705號函文在卷可稽(卷第9-14、26之1 、28、40-43 、36頁),可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戶籍曾遷離錫福宮境內(即楊梅鎮楊梅里、楊江里、紅梅里、梅新里、永寧里、大平里、東流里、水美里、秀才里等九里)如前述,被告甲○○並曾因傷害罪為法院判刑確定,則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已喪失信徒資格,且不得參與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故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惟查,按諸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宮信徒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信徒資格,本宮並以書面通知被解除之信徒:一、不遵守本宮章程,以及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貳妨害道教及本宮名譽者。三、違反政府之法律者。四、戶籍遷離本宮境內者。」,則可見錫福宮信徒如有前揭情形之一者,亦需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之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始得解除其信徒資格,此規定應係本於寺廟自治之原則,對於錫福宮若有信徒違反前揭各款情形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視其違反之嚴重程度予以決議是否解除信徒資格,是縱如信徒有前揭4 款情形之一者,於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通過解除其信徒資格前,當仍具有錫福宮信徒資格,而非一有前揭各款情形即喪失信徒資格甚明。本件被告2 人雖曾一度遷離錫福宮境內,被告甲○○並曾因傷害罪遭本院判刑確定,然被告2 人並未遭錫福宮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其等信徒資格,則被告2 人應仍具有錫福宮信徒資格,被告2 人自得參加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而經選舉後當選亦無何無效之情形可言。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錫福宮信徒資格、信徒代表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