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乙○○
丁○○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9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錫福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當選錫福宮第5 屆信徒代表無效,為確認身分之非財產權訴訟,復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權義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屬普通共同訴訟,而上訴人對各別被上訴人所得勝敗必須合一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