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874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被告公司現已無監察人,則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2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之方式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仍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等情,有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一般民眾於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足見此情確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於本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96年12月29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170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且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一節尚非明確,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及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170
4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
12、24至26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於前揭時間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