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丁○○被 告 立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數件工程,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

分款項,餘額則巧立名目以扣款、折讓及保固款等名義為由拒絕給付,累計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748,864 元。

因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作不實折讓、扣款,皆未於扣款前詳具理由通知或催告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自扣除,有相關扣款、折讓款項明細單可證,同時,另有二筆訂購單之款項係以保固款名義保留工程款之20%作為保留,但被告訂購單上並無保固款保留之條款約定,原告卻逕自保留款項不為給付,有訂購單及保留款項明細可證。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除其中被告自行列計為保固款並簽發支票支付之二筆款項即397,950 元、260,532 元屆期已兌現清償外,餘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工程款3,090,

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遭被告不當扣款1,385,134 元之部分,有原告製作之「立衛扣款統計表」(原證三)、被告製作之「泰菱應付未付帳款明細表」(原證四)及關於原證三之細項明細表單附件

1 至附件12(原證五)為證。原告另遭被告不當折讓及扣款1,706,348 元部分,則有原告製作之「不當折讓扣款明細表」(原證六)及其細項資料附件1 至附件45(原證七)可證。若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其應先證明原告存有應當扣款之情事,並有要求或催告原告履行之情形存在,否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編號970415及970524),其內之付款條件皆僅約定「完工交貨款(結算金額80%)」及「驗收(20%)」,並無保固款之約定(原證八),被告卻片面自行分別認列397,950 元及260,532 元之保固款,並非適法。

2.詎被告竟僅欲就前揭所有並陸續計算討論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積欠款項,要求原告至遲應於98年04月底前往領取,因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恐有領取不到之情形,原告遂委請代理人丁○○(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前揭款項;然當時被告即以其預先擬好但未告知原告之切結書

2 紙(原證九,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授權委託書(原證十,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要求丁○○立即簽名並蓋章,否則難以處理帳款;後更要求應於被證三之票據簽收單上同樣壓印及簽名;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及授權委託書之內容,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下,未經股東會等之決議及參酌原證

三、五、六、七之記載,實難推論並證明原告有免除系爭債權之結論。且由被告片面預擬前揭文件且系爭支票之開立日期(98年04月27日),足見被告就訴之聲明所示款項不欲付款之事實;核被告在場多人要求丁○○簽署前揭文件方得領款之行為,不無涉及刑事恐嚇取財等情事。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丁○○之代理權限僅及於兩造已核算確認之4筆工程款項,及被告於98年04月30日再行要求丁○○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除不在丁○○代理權限內以外,亦有脅迫等情事存在。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3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自92年09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如卷內附表一(本院卷㈠

第33、34頁)及附表二(同卷第35、36頁)所示隔間等工程。附表一所示工程於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有原告必須分擔工地清潔費及保險費等扣款原因,然原告請款時已溢開得請求工程款之發票,是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是折讓時原告已同意扣款。附表二所示工程於完工請款時,亦因工程追減,清潔費、工程保險費等扣款原因,原告同意扣款並簽發扣款後之發票請領工程款,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扣款一、二、三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72 、

173 、174 頁),原告均有簽名同意扣款。㈡98年04月30日原告就其向被告所承攬台灣地區之工程(即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為全部結算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49,707 元,被告已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兌現,另二筆保固款部分,為雙方在結算時所約定,經原告同意就所承攬庫板隔間工程(案件號碼:LIQC0000000-00)、庫板隔間工程(案號:LIQC0000000-00)分別保留保固款397,950元、260,532 元,被告亦已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票載日期為98年12月10日),以上有原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2 紙(被證一)、廠商結算表4 紙(被證二)、票據簽收單(被證三)為憑,而於上開保固屆期後,因原告遲未到被告公司領款,被告已將2 筆保固款簽發支票寄交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全部清償。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工程款,就折讓部份除「工程

編號:970242A ,工程名稱:欣興興邦盲板材料(7,220 元)」、「工程編號:950204,工程名稱:旭德5F、6F無塵室隔間工程(116,861 元)」及「工程編號:960657,工程名稱:欣興大成廠3F無塵室空調隔間工程(525 元)」外,其餘之工程從完工後迄今,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之時效,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而扣款部份,其中訂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時效消滅(被證四)。

㈣系爭工程扣減工程款原因之一,為原告係被告之次承攬人(

小包)之一,而原告之隔間等工程施工過程中,會與其他小包如水電、空調等工程造成工地髒亂,是由被告代為統一僱請清潔公司清掃,清潔費用自應由各小包按承包金額比例分擔,工地保險之保費亦應由各小包按比例分擔;另因高樓施工有僱請吊車起吊材料時,原告公司材料亦由吊車載運起吊,自應負擔吊車費用,凡此費用分擔,依工程慣例本即由各小包分擔,況被告亦事先告知原告必須分擔工地清潔及保險等費用,另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亦有因工程追減,原告施作數量未達工程合約數量,是自應按工程追減後之實際數量計算工程數,故為扣減工程款,是本件並無不當扣款或折讓。

㈤原告於98年04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前,兩造已針對全部之

工程核算,核算結論即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台灣地區工程,尚有2,449,707 元工程款,及餘二筆保固款未付外,其餘工程已全數收訖無誤,雙方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求明確,原告於98年04月30日先後書立系爭二紙切結書,尤其在後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立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台灣地區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數結清,甲乙雙方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文義至為明白清楚,且依代原告簽署之丁○○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足證系爭2紙切結書真正,被告亦無對原告為強暴脅迫。兩造既已就全部工程之工程款結清,原告猶執系爭工程有不當扣款、折讓而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理由。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曾陸續向被告承攬如卷內附表一(本院卷㈠第33、

34頁)及附表二(同卷第35、36頁)所示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及雙方分別提出之工程相關報價單、訂購單、請款單等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2 張,其日期同為98年04月30日

,立切結書人均為原告公司,內容則分別略為:1.「本公司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向立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攬台灣地區工程(詳附件一,按即本院卷㈠第38頁)共計2,449,707 元整,今已收訖該筆款項支票一只(票號…)。尚餘二筆保固款,應付票期98年12月10日(案號:LIQC0000000-00,金額397,950 元整,及案號:LIQC0000000-00,金額260,532 元整)尚未支付外,其餘工程款已全數收訖無誤,甲乙雙方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此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之切結書),2.「本公司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向立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攬台灣地區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數結清,甲乙雙方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此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之切結書)。而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98年04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2 紙時,是否有遭到脅迫等情事?」、2.「原告代理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是否超出原告之授權範圍?」。

茲分項論斷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98年04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2 紙時,是否有

遭到脅迫等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

2.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所述略以:系爭2 份切結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確實是真正的,本院卷㈠第37頁的切結書是被告說原告簽認此份後,就願意把兩百多萬的支票讓我帶回去,後來被告反悔,又用本院卷㈠第39頁切結書要我簽名,說我簽名後他們才願意交付兩百多萬的支票,為了這件事情,我在被告公司從下午五點多爭執到晚上近十點,我不簽,他們就不給我支票,後來沒有辦法,為了減少公司損失,我就先簽了,把支票領回來;當天我要簽名前,我有打電話請示公司,公司的意見也是為了減少損失,因為若我當天不簽名,就要損失兩百多萬,所以就簽了。當時在場者,原告方面只有我,被告方面是有一位邱經理(即甲○○)和幾位公司小姐。那天是因為被告通知我去領票,所以我去被告公司,在被告通知領票之前,兩造有核算過金額,當天所領兩百多萬支票金額是其中四筆未結案件的工程款,這部分是雙方核算無爭執過的,所以被告才開立支票,但其餘金額都還有爭執。其實除98年04月30日之系爭2 份切結書外,還有1 份98年04月27日之切結書版本,是被告公司先傳真給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將不同意的部分刪除後回傳給被告,之後被告通知我去領支票,98年04月30日我去之後被告才又提出不同版本的系爭2 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8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經理甲○○乃證稱略以:98年04月30日原告公司丁○○來被告公司領取支票,系爭切結書的部分丁○○有請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乙○○,請示過後才簽這兩份切結書,時間大概是當晚七點左右,當天的過程,一開始丁○○可能無法決定,才請示老闆乙○○,後來就簽訂了,在當天領票之前,兩造已有陸續核算金額,核算人員在原告方面是由丁○○及老闆乙○○核算,被告方面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核算,原告承攬的工程有很多是沒有施作但還是開出發票請款,雙方才會有陸續對帳核算的動作,最後才在98年04月底做整個清算、付款,在原告副總丁○○來被告公司簽系爭切結書那天達成最後的協議,是就台灣區所有的工程做最後的結算、協議,並不是只針對其中4 筆工程。系爭切結書上列的這兩筆保固款是事後約定的,金額是以這兩個案子的總金額比例去核算的,因為原告承攬被告很多工程,有些有約定保固款,有些沒約定,事實上這麼多年來原告有很多缺失,所以最後結算時,被告才會要求以這兩個案子事後約定保固款先作保留。除系爭2 份切結書外,被告在98年04月27日確實有先傳真另1 份切結書給原告,原告他們有刪除部分後回傳,但是我們還是認為不應刪除,還是要依照我們的切結書,最後到98年04月30日原告副總丁○○來,依據我們雙方的協定而簽認系爭2 份切結書。這2 份切結書所講的,都是除了兩筆保固款外,所有款項都付清,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會有兩份,是因為要加重說明,一開始原告副總丁○○不願意簽,後來經過協商,原告副總也請示他們老闆,後來經過他們老闆同意,原告副總才簽系爭2 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8年09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3.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所述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系爭2 份切結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丁○○於98年04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確實曾請示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經乙○○同意、授權後,丁○○始簽立系爭

2 份切結書,是系爭2 份切結書之真正及其效力應足堪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雖稱:當天若我不簽系爭切結書,被告他們就不給我領支票等語,惟衡諸前述之當天情形,在場者除丁○○外,其餘為被告經理甲○○及幾位被告公司小姐,而丁○○仍可打電話請示老闆乙○○,於乙○○同意後,丁○○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則難認丁○○當時有何受到脅迫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丁○○當天係受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尚難憑採。

㈣爭點二:原告代理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是否超

出原告之授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代理人丁○○於98年04月30日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時,在被告公司內曾撥打電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請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丁○○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從而,丁○○之上開行為係經原告之授權,自無超出授權代理範圍之問題。

㈤末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原告雖稱:當日係欲避免(因領不到支票)造成日後損失而先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其意似指原告內心並無簽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惟縱認原告確有此情,然原告之此項內心真意保留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故原告既已簽認系爭切結書,即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其前意思表示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全數結清,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猶稱: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或有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3,090,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