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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連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江佐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5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5322631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依上揭規定,應行清算,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已離職並解除被告董事職位,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其無法以上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江佐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江佐田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90年10月31日離職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及退股,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8年7 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度營業事利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仍為被告董事,惟原告自離職解除董事職務及退股後,從未出席過被告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過被告之股東會,亦未簽署董事聘任同意書,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之義務。惟被告迄未配合辦理其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