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上述債務能夠如期清償於被告,其除分別開立面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共計24張作為擔保外,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96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738箭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5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務之擔保。迄至98年5 月19日止,共計清償374, 700元,原告目前僅尚欠被告125,300 元未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且被告已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拍賣,則兩造就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向被告借款500,00 0元,原告為擔

保上述債務能夠如期清償於被告,除分別開立面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共計24張作為擔保外,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自96年3 月5 日向被告借款後,即陸續清償被告債務,

迄至98年5 月19日止,共計清償374,700 元,故原告目前尚欠被告125,300元未付。

㈢原告既然僅積欠被告125,300 元,而非被告所稱之500,000

元,亦非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最高限額650,000 元抵押權,如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兩造並無每月20,000元之利息約定,縱認有上述約定,因其

超過法定利息上限部分並無請求權,被告1 年僅得收取100,

000 元之利息。又若依被告所述,上述借款利息只剩220,00

0 元未償,且原告所簽發之24張面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係作為利息支付,則原告已清償被告260,000 元(24x20,000-220,000=260,000)。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

小段第2096之13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551 ,及其上同段第6738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借貸期間約定

為2 年,利息約定為每月20,000元,借款本金由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利息部分簽發24張本票作為按月應給付之利息,原告於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本金部分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未清償之11個利息220,000 元則聲請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3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合計為720,000 元。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00 0 元,原告為

擔保上述債務能夠如期清償於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第15至

16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後,即陸續清償被告債務,迄至98

年5 月19日止,共計清償374,700 元,原告目前僅尚欠被告125,300 元未付,而非被告所稱之500,000 元,亦非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最高限額650,000 元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所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述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約定債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次查,原告自陳迄至98年5 月19日止,共計清償374,700 元

,其目前尚欠被告125,300 元未付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確認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因原告遲未依約將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已

聲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未清償之利息220,000 元則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399 號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卷第39至44頁),倘如原告所述,其僅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25,300 元,兩造復無其他利息約定,則原告理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已釐清兩造間之借貸情形,然原告捨此不為,致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被告否認原告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再為清償,而原告所提出之清償紀錄為其片面所製作,自難逕予採信。縱認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收據1 紙為真,原告於98年5 月19日曾再清償原告8,500 元,經扣除後,原告仍尚欠被告211,500 元(220,000-8,500=211,500 ),亦與原告所述借款餘額不符,是原告主張其目前僅尚欠被告125,300 元未付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務之擔保後,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96之13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551 ,及其上同段第6738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650,000 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