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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黃金招

邱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 告 劉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銘被 告 黃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金招新台幣(下同)2,01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招、邱桂森821,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聲明

第1 項部分,並經被告劉穎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6 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招35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桂森46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2項聲明,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55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美雅前於94年1 月11日偕被告劉穎、黃永裕至原告

住處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38、439、440、441、442、442-1、440-1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638.648 坪,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農業區部分以每坪30,000元、道路部分以每坪12,100元作為單價計算,然實則雙方口頭言明每坪以31,000元計算(另應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蔡美雅已付其中15萬元,作為定金,故價金共計19,900,010元,蔡美雅實付19,750,010元),蓋因原告要求須以每坪31,000元計算始願售出系爭土地,否則不願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劉穎身為本件買賣交易之代書,同時負責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應就雙方所約定之事項訂明於契約書中,明確表示買賣雙方真意以避免日後紛爭;被告黃永裕身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居間人,本應盡據實報告義務,明確告知賣買雙方所約定之價金為何,令買賣雙方清楚知悉交易情形,詎渠等卻於簽約時明知原告要求每坪須達31,000元之買賣價金,否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下,為達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完成以順利賺取代書費及價差,同時為履行蔡美雅與被告黃永裕間私下訂有價差之約定,被告劉穎竟未將原告與蔡美雅間以每坪土地31,000元計價之合意載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且向原告保證蔡美雅定會依此協議金額付款而表示無庸更改契約;被告黃永裕更出具原證11之買賣價金計算書使原告產生誤信,乃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遭蔡美雅所否認而遭法院判決應返還蔡美雅買賣價金821, 284元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1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已於98年8 月25日辦理清償提存,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是被告劉穎、黃永裕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劉穎身為代書,同時係負責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處

理雙方系爭土地買賣書面簽約事項之人,是其本應依原告及蔡美雅所協議之事項受任負責清楚擬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以妥善完成買賣交易之書面程序,已如上述,故其處理擬約、簽約事項應同受原告委任而具有委任關係,當應依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劉穎於明知原告要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達每坪31,000元,否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下,竟未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原告之意旨擬定完成買賣書面要式程序,致原告事後遭蔡美雅追繳821,284 元而受有損害,自應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黃永裕為蔡美雅及陳慧宗夫婦所請並支付費用之仲介

,同時負責處理整合辦理過戶期間相關事項,且經手協調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已如上述,被告黃永裕亦保證蔡美雅會如數支付有關本案之821,284 元款項,更出具原證11之買賣價金計算書,而該買賣價金計算書即係被告黃永裕代理蔡美雅所出具之價金計算書,並代為允諾蔡美雅定會依每坪31,000元之價額給付買賣價金,惟有關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既經蔡美雅所否認,則被告黃永裕即應另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條、第11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金招355,175 元、連帶賠償原告邱桂森464,104 元。

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招355,1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桂森46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聲明,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穎以:

⒈本件原告所稱損害乃係將另案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所確定

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蔡美雅821,284 元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821,284 元係原告對蔡美雅之不當得利所應負之返還義務,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自無由他人填補之餘地,準此,原告所受者既為不當得利,其返還不當得利與受損人並未使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其主張被告劉穎應與被告黃永裕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主張被告劉穎應另對原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劉穎並無代理蔡美雅或以蔡美雅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並磋商價金,被告劉穎僅係知悉居間人即被告黃永裕與蔡美雅、陳慧宗夫婦及原告間之爭議內容,從未介入價金洽談與事後找補之協商,至於原告所稱事後有變更每坪單價云云,更僅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而既經買方即蔡美雅、陳慧宗夫婦否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事實並不存在,即徵原告所述並無足採。至於,被告劉穎以證人身分於另案所述,僅係被告劉穎知悉原始約定為每坪30,000元,嗣被告劉穎知道價格之變動有爭議乃係事後知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劉穎曾代理蔡美雅為任何價格變動之同意。

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及價格乃係買賣雙方透過被告黃永裕

居間擬定後始由被告劉穎繕打,而94年1 月11日簽約當日並無原告稱修改價金之情事,蓋原告與蔡美雅事後有無將契約變更為每坪31,000元乙節,被告並無法知悉,且系爭土地中之農地與道路用地價差2 倍有餘,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亦不可能同意以農地同一價格購買價值不同之道路用地,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蔡美雅所簽訂,倘渠等確有變更之合意,直接於契約書加註即可,又何需被告劉穎同意?至於,系爭土地價格之爭議及溢收溢付原因為何,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即原告及蔡美雅,就同一事件之說詞均依不同民刑事訴訟之進程一再修正變更,卻最終均無法自圓其說,令人無法區別其真實性,而被告既未被授權為買賣價金之協議,亦未介入價金協議之行為,且於履約期內僅受託付款部分價金,無從掌握全部流程,即足徵系爭土地價格爭議及溢收溢付原因應均與被告劉穎無涉。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永裕則以:

⒈被告黃永裕係負責整合家族宗親地主之土地,經系爭土地各

該地主同意後始尋找買家洽售,而蔡美雅、陳慧宗夫妻係7、8 組買家中之1 組,被告黃永裕亦僅係介紹他們買賣土地,並無收取任何佣金,兩造間價金決定乃係買賣雙方洽談,被告黃永裕無從做主。又因被告黃永裕家族要求以每坪土地30,000元為賣價,其餘開銷概不負責,是差價部分即由買方負責,故被告黃永裕乃與蔡美雅簽署原證八之協議書。至於原證十一買賣價金計算書僅係被告黃永裕於買賣擬定前為預算價格所繕寫之部分草稿,蓋因買賣雙方洽談價額一直變動,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額之決定權係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及約定,被告黃永裕所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才是最後成交之價金。又被告黃永裕與陳慧宗所談系爭土地農業區為每坪30,000元,惟被告黃永裕不清楚買賣雙方要付多少減多少,其約定價額與被告黃永裕無關。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蔡美雅前於94年1 月11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積總計638.648 坪,其中農業區部分以每坪30,000元、道路部分以每坪12,100元作為單價計算,土地價格共計18,928,726元,被告劉穎為土地代書,就系爭土地買賣負責擬定契約、辦理過戶等事項,被告黃永裕負責整合地主,與買方蔡美雅洽談,蔡美雅實際就系爭土地買賣共給付19,750,010元予原告(第一次付款為總價之50%,9,750,005 元,餘款另行給付),嗣經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土地差價821,

284 元予蔡美雅。此部分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支付證明、另案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58 至164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核閱甚詳。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實則雙方另有約定不論土地之性質均每坪31,000元,另應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共計價金為19,900,010元,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蔡美雅已付其中15萬元,作為定金,故蔡美雅實付19,750,010元,然因蔡美雅事後否認上開計算,並經法院以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原告應返還821,284 元予蔡美雅,致原告受有土地價金差價之損失,而此項損失係因被告劉穎明知原告要求之土地價格為每坪31,000元,竟未妥善完成買賣交易之書面程序,並係因被告黃永裕出具原證十一(與原證六內容相同,下以原證六代之)之計算書使原告誤信被告黃永裕受蔡美雅之授權,代表蔡美雅同意支付每坪31,000元之土地價金,故被告劉穎與黃永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被告劉穎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黃永裕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價金竟為何?若依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之判決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8,928,726元,原告應返還價金821,284 元予蔡美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或無權代理行為受有此部分土地價差之損害,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格為19,900,010元,其中包含每坪土地

31,000元,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而蔡美雅於簽約前已支付15萬元定金,故蔡美雅實付19,750,010元等情,並提出被告黃永裕自承其親筆所寫之價款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0 、

111 頁,即原證六)、被告黃永裕陳稱為系爭土地最終之價格及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即被證八)相互對照以為證明。查被告黃永裕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伊到劉穎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是由伊負責聯絡所有的地主,這些地主大部分是伊的宗親,地主都是委託伊來負責買賣的事情,所以付款都是要經過伊簽名,蔡美雅付錢給地主,也是要伊簽名,伊沒有亂扣抵,是當場由伊看著地主收款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1 號卷第131 頁),被告黃永裕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原證六是伊的字,但是不確定是否為最後價金的計算,伊所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才是最後成交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此與被告劉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付款時黃永裕寫明細,陳慧宗(即蔡美雅之夫,為本件買賣實際當事人)照著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資相互映證,次參以原告係以被告黃永裕所寫之原證六為其款收受價金之依據,而蔡美雅之付款方式、金額亦與被告黃永裕之書面記載相符(詳如後述),被告黃永裕實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雙方確認最終買賣價金並負責簽認價金收受之人,被告黃永裕所提出之書面記錄,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確認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㈡再細稽被告黃永裕所寫之原證六及被證八之內容,雖被證八

第2 頁所記載之系爭各筆土地之單價並非全為每坪31,000元,與原證六之記載略有差異,然原證六記載:黃金招以每坪31,000元計算土地價金、不含樹木處理費之土地總價為19,800,010元(其中439 、440 、440-1 地號土地共14,747,320元、441 、442 、442-1 、438 地號土地共50,582,690元,合計19,800,010元) ,第一次收款時黃金招應得部分為4,161,365 元(其中扣除15萬元定金)、黃金招之兄弟4 人應得部分均為1,397,160 元,第二次收款時黃金招應得部分為4,611,365 元(其中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黃金招之兄弟

4 人部分均為1,347,160 元,與被證八第1 頁所記載:總價19,900,010元(其中包含15萬元定金及10萬元地上樹補償金)、蔡美雅第1 、2 次付款之金額、黃金招及其兄弟應得款項之內部分配等細節均相符合,並與被告劉穎所提出原告黃金招所記載(原告黃金招未否認此情)之付款明細,載明:土地總價為19,900,010元,其中包含定金15萬元、樹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黃金招明細)亦均吻合,而原證六所記載之各該土地坪數(439地號68.83 坪、440 地號396.14坪、44 0-1地號10.75 坪,以上共計475.72坪,441 地號37.82 坪、442 地號37.82 坪、442 地號55.79 坪、442-1 地號2.15坪、438 地號67.23 坪,以上共計162.99坪)及每坪以31,000元與黃金招計算等情,與上開黃金招明細所載475.72坪+162.99坪=638.71坪,638.71坪31000 元=19,800,010元之內容更屬一致,況且,以此坪數及單價所計算之土地價金19,800,010元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並減去15萬元定金,確可得出蔡美雅所支付之19,750,010元金額,且19,800,010元之50%9,900,005 元減去定金15萬元,即為9,750,

005 元,亦與蔡美雅第一次依契約第3 條付款之金額相符(即4161,365+1,397,160 4 =9,750,005 ,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觀諸蔡美雅分別開立支票以支付土地價金予地主之金額、張數亦與上開原證六、被證八、黃金招明細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交叉比對之結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係以每坪31,000元計算,且各筆土地之坪數應以原證六之記載為準,另加計10萬元樹木處理費,共計19,900,010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雖有不同,惟據上開事證顯示契約雙方均認知並依此條件履行,堪認確屬契約雙方之共識,是扣除定金15萬元後,蔡美雅支付19,750,010元之價金,核與雙方約定相符,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並無返還821,284 元予蔡美雅之義務。蔡美雅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中徒以其向多人購買同地號之土地持分,致有疏誤而產生溢付,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卻未就其支付價金之金額及分配方式與上開各項事證何以恰相符合,提出合理說明,亦不能解釋倘總價確為契約所載之18,928,726元,為何其第一次依契約第3 條支付之50%金額卻為9,750,005 元?蔡美雅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據,並非可採。至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固判決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蔡美雅821,284 元,然因本件當事人與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同,本件被告黃永裕及劉穎並未於該事件就其訴訟標的或主要爭點為辯論,故本件並不受該事件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基上認定,蔡美雅於給付價金當時,就契約內容與原告確有

合意,且已依約履行,被告劉穎、黃永裕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或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失,至於蔡美雅事後否認上開價金約定,主張土地價金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並獲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導致原告須給付蔡美雅821,2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乃法院之認定結果,核非被告劉穎、黃永裕所得左右,亦顯與被告劉穎、黃永裕無涉,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因被告劉穎、黃永裕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行為或無權代理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返還土地價金之損害,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縱依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

與蔡美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列內容為準,總價為18,928,726元,惟審之原告主張被告劉穎明知原告要求之土地價格為每坪31,000元,竟未妥善完成買賣交易之書面程序,有違委任契約義務,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為被告劉穎所否認,辯稱原告從未要求修正契約等語,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要求被告劉穎修正契約,但遭被告劉穎拒絕之情事,自不能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且交易當時雖未於契約明確修正土地價金之計算,蔡美雅已依原告所認定之土地價金給付無訛,原告更無因契約未修正而受有任何損失,至於事後法院何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被告劉穎所得預料,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穎未將契約內容修正,侵害其權利,並有違反委任契約,導致其受有損失,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永裕出具原證六之計算書使原告誤信被告黃永裕受蔡美雅之授權,代表蔡美雅同意支付每坪31,000元之土地價金,應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衡諸被告黃永裕於系爭土地買賣本具有整合地主意見並與買方協調之地位,蔡美雅於契約簽訂後並依原告認定經雙方同意之土地價金及方式而為給付,依蔡美雅本人之行為已足顯示其同意原告主張之土地價金,故難認被告黃永裕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亦未造成原告誤信蔡美雅同意上開價金,原告徒以事後蔡美雅否認原告主張之價金,遽認被告黃永裕係無權代理,尚有未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永裕有何其他侵害權利之行為,縱原告事後因法院判決須返還蔡美雅821,284 元,亦與被告黃永裕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裕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544 條、第1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