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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聲明⑴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於98年1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將董事長登記為乙○○,將董事登記為陳介文、林柏德、石佩玉、陳興望,監察人登記為王壽美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前開1 、2 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前開1 、2 項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法院准其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準此,本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0,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