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乙○○原名:鄭小.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一次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269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間經友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股東呂惟倩之介紹而投資被告公司,持有股份數登記為1 千股,出資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曾參加股東會、董事會,僅為單純之股東,兩造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竟遭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原告始知被告虛構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經選任為董事,及偽造原告簽名於同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等情。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卻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書、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08月19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