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游斐琇上 1 人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三七之一一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面積零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石綿瓦建物,暨編號C 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二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A 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7 之116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第154 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面積0.2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暨編號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A 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經核上述聲明僅係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同年11月21
日委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被告所興建之磚造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等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上方磚造圍牆占用面積0.27平方公尺,B 部分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占用面積6.77平方公尺,C 部分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及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占用面積各1.70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磚造圍牆及磚造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上開磚造圍牆及磚造石綿瓦建物均非合法建物,與系爭建物
有明顯區隔,且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縱令拆除亦無危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虞,且本件並不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
㈢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部分緊鄰原告之房屋,具有採光、通
風或日後擴建之功能,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原告之前手戊○○之父周美啟一直誤以為系爭土地在另一邊
,從未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不法占用,原告係買受系爭土地鑑界時才發覺。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面積0.
2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暨編號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A 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僅一部占有系爭土地,且主體結構係落在1 樓磚造
石棉瓦建物內之柱子,該柱子係設在系爭建物兩側,其中一側主體結構柱即落在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側,則會影響另一側所占整體建物達4 分之3 以上之主體結構,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垂直力、拉力及扭力之平衡,且系爭建物已有20餘年之屋齡,若局部性拆除,整體結構將造成必然性的破壞,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必定造成不可挽回之影響,更危及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㈡系爭建物興建於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且該條規定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告於97年9 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前,與被告本為鄰居,早知被告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已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得對抗任何人(包含繼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在內)。又越界建築人使用土地性質與基地租賃相當,故當基地所有權移轉時,越界建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受讓人(即原告)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20年之久,未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生爭執,原所有人已默認許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容忍義務,被告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取得占有權源。
㈢兩造為鄰居,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仍執意購買系爭
土地,且該土地為一畸零地並無法建屋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主要目的係為損害被告,因原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㈣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有助於原告之房屋採光、通風或日後擴建等功能,然此舉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不可能實際執行。
㈤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依民法第833 、850 、914 條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又借用人因相鄰關係重在協調利用關係,不重在所有權之歸屬,亦有準用之必要,故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時,並非僅土地所有人才能主張,因該條之立法目的在調和鄰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如鄰地所有人在建物越界當時,未提出即時之異議,頂多只能請求建物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或損害賠償。又依民法943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合法有權使用同段第337 之22地號土地(下稱33
7 之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同地上權、永佃權人有使用權限。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興建之磚造圍牆等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等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上方磚造圍牆占用面積0.27平方公尺,B 部分
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占用面積6.77平方公尺,C 部分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及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占用面積各1.7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4月7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製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3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雖係興建於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2規定。
㈢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此外,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2 亦有明定。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之磚造圍牆並非房屋,亦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次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到庭證稱:(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337 之115 地號土地{下稱337 之11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上開石綿瓦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是否為同時興建?)337 之11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我在67年買的,石綿瓦建物是在70或71年搭建的,一開始是先把337 之22地號土地先填土後再鋪水泥,後來就將石綿瓦建物搭起來,原先目的是要防水,後來才搭起石綿瓦建物迄今。一開始石綿瓦建物並無特定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足認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係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無關,是被告抗辯若拆除該增建部分,則會影響另一側所占整體建物達
4 分之3 以上之主體結構,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垂直力、拉力及扭力之平衡,且對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造成必然性的破壞,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有不可挽回之影響,更危及使用者之生命安全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因該增建部分拆除,並不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增建部分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再者,證人己○○到庭證稱:(你之前否曾與丁○○向周美
啟價購系爭土地?)有。約在20幾年前,後來沒買成,因為丁○○財務方面有一些問題,我本要與他一起合買,之後就不了了之。(談價購時,如照片所示1 、2 樓專照石綿瓦建物是否已經興建完成?)已經完成,我比丁○○晚搭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倘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周美啟於己○○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1樓磚造石綿瓦建物、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增建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又豈有可能在己○○與丁○○前往與渠商談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時,未要求己○○立即價購系爭土地或歸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反任由己○○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常理有違,因此,足認周美啟並不知悉被告所興建之上述磚造或鐵製石綿瓦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又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人戊○○到庭證稱:(你說的畸零地否為原證10第2 頁斜線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是。(你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之土地是否即為上開土地?)是。(是否清楚本件爭訟之土地?)我只知道當初我父親過世後,我繼承的就是原證10所示土地。至於本件爭訟之地,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顯見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亦不知悉被告所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周美啟、戊○○早已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與被告本為鄰居,早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本為鄰居乙節,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㈥按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
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左列限制⑴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943 條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之意思,亦未經登記程序,是被告抗辯伊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同地上權、永佃權人有使用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緊鄰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則原告本可就系爭土地為相當之利用或預留逃生通道,而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上方磚造圍牆、編號B 部分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 部分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及
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縱被拆除,亦不影響被告現所居住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受損失並非過鉅。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有助於原告之房屋採光、通風或日後擴建等功能,此舉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不可能實際執行云云,然原告在決定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前,自須考量建築法令規範,縱認原告不能為上述使用,亦無法逕自認定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即不得視為以侵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及磚造或鐵製石綿瓦建物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面積0.2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及編號
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石綿瓦建物,暨編號
C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2 樓鐵製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A 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