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吳有顯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6,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 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33 元,及自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18
5 頁)。復於99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為向第三人收購清運廢鋼絲,而於95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居間人承接介紹被告向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縣、彰化縣、台南縣、高雄縣等縣市廢輪胎處理廠商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胎唇鋼絲,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3日。另於系爭契約訂明向第三人收購之價格為每公噸3,200 元,若漲跌幅度達15%時,則按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公告價格沖床混裝調整,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噸介紹費700 元(每公斤0.7 元)之居間報酬。又為居間業務順利推展及避免出售廢鋼絲之廢輪胎業者殺價,兩造同意居間報酬僅以口頭約定,而不以文字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被告並曾就原告介紹其購買訴外人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鈺公司)之廢鋼絲給付每公斤0.7 元之佣金與原告,並於下列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日期轉帳、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中。又系爭契約約定除訴外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被告不得私自與他人簽訂廢鋼絲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此亦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居間契約無誤。(二)詎原告介紹訴外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之廢鋼絲共1,558,230 公斤、有顯貿易有限公司(有顯公司)之廢鋼絲共934,910 公斤與被告收購後,被告皆拒不給付佣金。此外,原告將可向訴外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之情告知被告後,被告為規避給付佣金與原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 款之約定,私下與國科公司訂立廢鋼絲收購合約,共計向國科公司收購130,390 公斤之廢鋼絲。被告向上開3 家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合計達2,623,530 公斤,被告均未給付居間報酬與原告,是依每公斤0.7 元計算,被告欠付原告1,836,471 元之佣金。又居間報酬與原告是否擔任顯祥、有顯公司之負責人無關,故就顯祥公司、有顯公司部份,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介紹佣金。(三)系爭契約因被告一再不履行由原告所介紹廠商依約履行基準價收購,原告即於96年9 月
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請被告5 日內回函聲明收購價,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6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然原告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不受影響。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雖於95年2 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然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公斤0.7 元之居間報酬與原告。被告固曾就收購玄鈺公司廢鋼絲給付原告每公斤0.
7 元之佣金,惟此係因被告就收購玄鈺公司之廢鋼絲有利潤,始酌情給與原告佣金,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任何居間約定。原告雖稱為居間業務之順利推展及避免出售廢鋼鐵絲之廢輪胎業者殺價,而僅以口頭約定居間報酬云云,然系爭契約上是否載明每噸介紹費之金額,與原告得否順利推展居間業務或廢輪胎業者是否殺價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身兼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何以能一方面代表顯祥及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原告,另一方面復以居間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佣金。另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於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定,原告係覓得他家廠商之廢鋼絲後再出售與被告,從中賺取差額,乃屬買賣利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居間契約,委無足採等情。足認系爭契約係廢鋼絲買賣契約,而非原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與原告所稱之居間契約之要件不符,兩造間確無約定被告應給付介紹費或佣金與原告。(二)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使被告得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顯祥及有顯公司收購廢鋼絲,而非由原告居間而收取被告購買廢鋼絲之佣金。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中,除第9 條第4 項之特別約定外,其餘契約內容均係以買賣為出發點所訂定,皆無約定居間之方式、報酬或原告違約而不為居間之效力如何即明。又系爭契約第6 條更訂有「瑕疵擔保條款」之約定,顯見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係買賣契約。(三)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於96年9 月15日以被告「不履行條款基準調整購買」為由表示終止(函文記載「解除」)系爭合約書,並非合法。又系爭契約另因原告於96年10月仍將廢鋼絲出售與訴外人豐天商店、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依約出售與被告,經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原公司名稱為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
(二)兩造曾於95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
(三)被告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間,各月向顯祥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1 所示;被告於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各月向有顯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2 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間,各月向國科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3 所示;被告於95年6 月至96年9 月間,各月向玄鈺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4 所示。
(四)被告曾因原告介紹玄鈺公司之廢鋼絲與被告收購,而給付每公斤廢鋼絲0.7 元之居間報酬與原告。
(五)被告曾於95年6 月12日轉帳4,620 元、95年7 月3 日轉帳5,320 元、95年7 月17日轉帳8,300 元、95年7 月31日轉帳25,389元、95年10月11日轉帳9,950 元、95年11月1 日轉帳1 萬元、95年11月8 日轉帳10,493元、95年11月30日轉帳12,600元、96年2 月1 日轉帳8,500 元、96年3 月6日轉帳11,669元、96年3 月19日轉帳12,690元、96年4 月
3 日轉帳9,240 元、96年4 月17日轉帳13,150元、96年5月2 日轉帳9,849 元、96年5 月28日轉帳12,430元、96年
6 月28日轉帳11,750元、96年7 月17日轉帳10,420元、96年8 月1 日轉帳9,611 元、96年8 月22日轉帳9,555 元、96年8 月29日轉帳5,588 元、96年9 月19日轉帳6,404 元、96年10月1 日轉帳2,813 元、96年11月7 日轉帳3,073元、96年12月4 日匯款148 元、96年12月28日匯款154 元、97年1 月30日匯款150 元至原告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抑或被告與顯祥、有顯公司間之廢鋼絲買賣契約?
(二)如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則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公斤廢鋼絲0.7 元之居間報酬?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之原公司名稱為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兩造曾於95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被告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間,各月向顯祥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1 所示;被告於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各月向有顯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2 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間,各月向國科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3 所示;被告於95年6 月至96年9 月間,各月向玄鈺公司所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如附表4 所示。被告曾因原告介紹玄鈺公司之廢鋼絲與被告收購,而給付每公斤廢鋼絲0.7 元之居間報酬與原告。被告於95年6 月至97年
1 月間於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五)所列日期歷次轉帳、匯款如前揭之金額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833179610 號書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顯祥公司出貨統計表(96/4-96/8 )、有顯公司出貨統計表(95/7-96 /1)(96/2-96/8 )、國科公司出貨統計表(96/12-97/5)、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服基金會)99年2 月22日函文之附件即玄鈺公司95年5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出產廢鋼絲之載運公司名稱及數量表、產服基金會99年5 月12日函文之附件即顯祥公司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廢鋼絲載運廠商及載運數量表、原告之存摺影本等證據在卷為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至7 頁、第10、11頁、第13、14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第93至100 頁、第137 至141頁、第194 至1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係覓得他家廠商之廢鋼絲再出售與被告,原告從中賺取買賣之利潤(本院卷第210 頁)。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顯祥、有顯及國科公司購買廢鋼絲;被告於本件亦自認其係向顯祥及有顯公司收購廢鋼絲,買賣廢鋼絲之對象並非原告一事,且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向他人購得廢鋼絲後轉賣與被告。證人羅睿恩又證稱被告是要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顯祥及有顯公司購買廢鋼絲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兩造既就被告購買廢鋼絲之對象並非原告一事不爭執,並有證人羅睿恩之證述綦詳。且細繹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中被告未就其買賣廢鋼絲之交易對象並非原告一事為自認,亦無證人羅睿恩上開足以影響認定事實之證述,是本件已有足以變更上開原判斷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暨證據提出,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就系爭契約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認定,自對本院不生爭點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顯祥及有顯公司間所訂定之廢鋼絲買賣契約云云。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羽榛之配偶羅睿恩復證稱系爭契約是被告與原告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曾問原告為何不用有顯公司及顯祥公司之名義簽約,但原告表示其為有顯及顯祥公司之董事長,如此訂約即可買到該2公司之廢鋼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吳有顯(以下簡稱甲方);熾盛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且該契約末尾之當事人簽章處,亦係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由兩造蓋章,此有系爭契約附於北院卷第5 至7 頁可稽。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契約之分存)約定:「本合約壹式三份,經甲乙二方簽署生效,除甲乙二方各執壹份為憑,另由乙方依法檢送本合約書壹份供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系爭契約作為證據,堪認原告存有系爭契約1 份。且證人羅睿恩另證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是介紹廢棄物給被告購買,像是玄鈺公司、國科公司就是原告介紹予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況被告如於簽約時就締約之對象係何人有所疑義,自非不得要求對方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以釐清契約主體及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與有顯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101 頁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是難認該日原告不願以顯祥公司或有顯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定廢鋼絲買賣契約。故證人羅睿恩上開證稱系爭契約是被告與原告之公司所訂定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證人羅睿恩證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此簽約即可購得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廢鋼絲等語,然此應係指被告可透過原告購得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廢鋼絲,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顯祥、有顯公司間。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其為購買廢鋼絲,而與有顯及顯祥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應屬無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等語。被告雖辯稱如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及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僅係為提供環保機關備查之廢棄物流向合約書,而非其與顯祥及有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顯祥及有顯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有證人羅睿恩之證述為憑云云。然查:
1.本院卷第107 頁簽約名義人為有顯公司及被告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中,雖有記載「PS:本合約僅供中央主管機關用,不供其他用途使用」等語,然該紙契約除上開加註文字係以筆書寫外,其餘文字均係以電腦繕打而成,且該段加註文字旁,亦無該契約當事人另行加蓋印章或簽名。又證人羅睿恩證稱:該段加註PS之文字是鍾羽榛因害怕該契約會作為買賣契約使用,故在其上加註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是既為被告之負責人鍾羽榛單方面所書寫,則該段加註文字是否為有顯公司及被告達成合意之範圍,並非無疑。
2.證人羅睿恩雖證稱:被告向顯祥及有顯公司購買廢鋼絲係依據系爭契約,而非依照上開被告與顯祥、有顯公司間所簽訂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與顯祥、有顯公司間之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與有顯公司所簽訂如本院卷第101 頁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其上並記載:「由甲方(即有顯公司)提供經由廢輪胎抽取處理後之廢鋼絲賣給乙方(即被告)。…計價方式:價格隨廢鐵市價調整。」等語;被告與顯祥公司所簽訂如本院卷第101 頁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其上亦記載:「由乙方(即顯祥公司)提供經由廢輪胎抽取處理後之鋼絲賣給甲方(即被告),由甲方自行清運。」等語。是堪認該等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除供環保機關備查外,亦係被告與顯祥及有顯公司間有廢鋼絲買賣契約之依據。
3.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即被告)須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即原告)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等語,而原告與顯祥、有顯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亦有記載廢鋼絲價格,及由顯祥及有顯公司提供廢鋼絲給被告購買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足見被告不但須付款與原告個人,尚須給付貨款與顯祥及有顯公司。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承接以上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出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予乙方(即被告)購買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不得私下接洽買賣及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提供保證金開立本票壹佰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給予甲方沒收請求,絕無異議。」等語。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本於市場上出賣人自由競爭之原則,賣方無可能限制買方與其他供應者交易,故上開系爭契約第9 條被告不得私下接洽買賣之限制,顯係為保障原告介紹之成果,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一事,堪以認定。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定有明文。被告雖自認其曾就原告所介紹被告購買玄鈺公司之廢鋼絲,給付每公斤0.7 元之介紹費與原告一事,然否認兩造間有就介紹費之數額之約定,並辯稱係被告有利潤時始會酌情給付佣金與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已如前述,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僅需於有利潤時酌情給付佣金與原告,而無給付依一定金額計算之佣金之義務,則兩造間當無可能慎重其事以書面簽訂系爭契約,更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如原告所承接之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及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如私下接洽買賣,則原告得沒收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100 萬元,以拘束彼此,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取。又證人羅睿恩證稱: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鍾羽榛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以每公噸700 元作為玄鈺公司之介紹費,匯款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此外依台灣產業基金會所提供之玄鈺公司出產廢鋼絲之載運公司名稱及數量表,及原告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1頁、第93至100 頁)所示:
1.玄鈺公司於95年6 月交由被告載運之廢鋼絲重量為26,090公斤,被告於95年6 月12日、95年7 月3 日及95年7月17日分別轉帳4,620 元、5,320 元、8,300 元,共計18,240元與原告。此數額與每公斤0.7 元計算之居間報酬即18,263元(計算式:26,090x0.7=18,263 )相當。
2.玄鈺公司於95年7 月交由被告載運之廢鋼絲重量為36,270公斤,被告於95年7 月31日轉帳25,389元。此數額與每公斤0.7 元計算之居間報酬即25,389元(計算式:36,270x0.7=25,389 )相同。
3.玄鈺公司於95年9 月交由被告載運之廢鋼絲重量為14,220公斤,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轉帳9,950 元與原告。此數額與每公斤0.7 元計算之居間報酬即9,954 元(計算式:14,220x0.7=9,954)相當。
4.玄鈺公司於95年10月交由被告載運之廢鋼絲重量為14,290公斤,被告於95年11月1 日轉帳1 萬元與原告。此數額與每公斤0.7 元計算之居間報酬即10,003元(計算式:14,290x0.7=10,003 )相當。
5.玄鈺公司於95年11月交由被告載運之廢鋼絲重量為36,910公斤,被告於95年11月8 日及95年11月30日分別轉帳10,493元、12,600元,共計23,093元與原告。此數額與每公斤0.7 元計算之居間報酬即25,837元(計算式:36,910x0.7=25,837 )相當。
是依上開被告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及其被告清運玄鈺公司之廢鋼絲情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居間報酬,即為每公斤0.7 元。
(六)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顯祥、有顯及國科公司所售與被告之廢鋼絲,均係原告所介紹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為顯祥及有顯公司之負責人,則無可能一方面代表顯祥及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被告,一方面以居間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惟居間僅係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未代表或代理雙方訂定契約,且與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本屬二事。是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乃與被告及顯祥、有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亦不因其代表顯祥、有顯公司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而喪失報告顯祥、有顯公司與被告訂約之機會。查證人羅睿恩證稱:原告介紹玄鈺及國科公司與被告購買廢鋼絲,且原告曾向伊表示原告為顯祥及有顯公司之董事長,故這樣簽約就可以買到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廢鋼絲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第186 頁背面);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自認其係因原告之介紹,始向國科公司購買廢鋼絲一事(本院卷第
263 頁)。故被告係透過原告而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顯祥及有顯公司購買廢鋼絲,且被告向國科公司購買之廢鋼絲亦係透過原告之介紹等情,堪以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6年9 月15日經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亦抗辯系爭契約業於97年7 月20日依被告之意思而終止。然查,被告於95年10月2 日即與國科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以購買國科公司之廢鋼絲;並因被告於96年間公司更名而再次與國科公司於96年9 月1 日又訂定一份「鋼絲買賣清運合約書」,此為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並有上開2 份被告與國科公司間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 至28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第86至89頁)。又被告係透過原告之介紹始向國科公司購買廢鋼絲一事亦已認定如前,是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被告與國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終止,然不影響原告因介紹國科公司之廢鋼絲與被告購買,而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八)兩造就附表1 、附表2 及附表3 所列被告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間共計向顯祥公司收購1,616,030 公斤之廢鋼絲;被告於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共向有顯公司收購934,860公斤之廢鋼絲;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間共向國科公司收購130,390 公斤之廢鋼絲等情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共向上開3 公司收購2,681,280 公斤之廢鋼絲。
又兩造間既約定被告收購每公斤廢鋼絲應給付原告0.7 元之居間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1,876,896 元(計算式:2,681,280x0.7=1,876,896)一事,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原告介紹被告收購廢鋼絲之居間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收購每公斤廢鋼絲應給付原告0.7 元之佣金,原告共計介紹顯祥、有顯及國科公司共計2,681,280 公斤之廢鋼絲與被告收購。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6,471 元居間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毛彥程附表1:被告向顯祥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6 月 │ 119,000│├──┼─────┼──────┤│2 │95年7 月 │ 108,620│├──┼─────┼──────┤│3 │95年8 月 │ 123,430│├──┼─────┼──────┤│4 │95年9 月 │ 93,480│├──┼─────┼──────┤│5 │95年10月 │ 101,080│├──┼─────┼──────┤│6 │95年11月 │ 124,210│├──┼─────┼──────┤│7 │95年12月 │ 127,720│├──┼─────┼──────┤│8 │96年1 月 │ 132,450│├──┼─────┼──────┤│9 │96年2 月 │ 79,520│├──┼─────┼──────┤│10 │96年3 月 │ 118,340│├──┼─────┼──────┤│11 │96年4 月 │ 118,600│├──┼─────┼──────┤│12 │96年5 月 │ 70,260│├──┼─────┼──────┤│13 │96年6 月 │ 86,890│├──┼─────┼──────┤│14 │96年7 月 │ 139,780│├──┼─────┼──────┤│15 │96年8 月 │ 72,650│├──┼─────┼──────┤│ │合計 │ 1,616,030│└──┴─────┴──────┘附表2:被告向有顯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7 月 │ 58,250│├──┼─────┼──────┤│2 │95年8 月 │ 52,100│├──┼─────┼──────┤│3 │95年9 月 │ 56,140│├──┼─────┼──────┤│4 │95年10月 │ 112,420│├──┼─────┼──────┤│5 │95年11月 │ 100,790│├──┼─────┼──────┤│6 │95年12月 │ 100,930│├──┼─────┼──────┤│7 │95年1 月 │ 106,120│├──┼─────┼──────┤│8 │96年2 月 │ 80,410│├──┼─────┼──────┤│9 │96年4 月 │ 61,260│├──┼─────┼──────┤│10 │96年5 月 │ 75,500│├──┼─────┼──────┤│11 │96年6 月 │ 21,410│├──┼─────┼──────┤│12 │96年7 月 │ 65,380│├──┼─────┼──────┤│13 │96年8 月 │ 44,150│├──┼─────┼──────┤│ │合計 │ 934,860│└──┴─────┴──────┘附表3:被告向國科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6年12月 │ 31,780│├──┼─────┼──────┤│2 │97年1 月 │ 30,750│├──┼─────┼──────┤│3 │97年2 月 │ 21,090│├──┼─────┼──────┤│4 │97年3 月 │ 25,630│├──┼─────┼──────┤│5 │97年5 月 │ 21,140│├──┼─────┼──────┤│ │合計 │ 130,390│└──┴─────┴──────┘附表4:被告向玄鈺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6 月 │ 26,090│├──┼─────┼──────┤│2 │95年7 月 │ 36,270│├──┼─────┼──────┤│3 │95年9 月 │ 14,220│├──┼─────┼──────┤│4 │95年10月 │ 14,290│├──┼─────┼──────┤│5 │95年11月 │ 36,910│├──┼─────┼──────┤│6 │96年1 月 │ 31,050│├──┼─────┼──────┤│7 │96年3 月 │ 47,680│├──┼─────┼──────┤│8 │96年4 月 │ 32,860│├──┼─────┼──────┤│9 │96年5 月 │ 17,180│├──┼─────┼──────┤│10 │96年6 月 │ 14,750│├──┼─────┼──────┤│11 │96年7 月 │ 24,710│├──┼─────┼──────┤│12 │96年8 月 │ 20,140│├──┼─────┼──────┤│13 │96年9 月 │ 33,590│├──┼─────┼──────┤│ │合計 │ 349,74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