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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彩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7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98年9 月4 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兩者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之訴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8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

保證契約),擔任訴外人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六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500,000 元。詎上開借款陸續屆期,六軍公司未依約清償,已於98年6 月3 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509,1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同年6 月4 號催告丙○○、六軍公司給付上揭欠款,丙○○竟旋於98年6 月8 日將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89(原告誤載為3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1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賣與被告乙○○,並於98年7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丙○○為六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六軍公司經營狀況

,應有相當之掌握,否則當無願負擔連帶責任之理,又丙○○於97年8 月間,曾向荷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其任職機構仍填載「六軍電子業務」,足認丙○○於斯時仍任職於六軍公司,對六軍公司之財務狀況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是丙○○應可知悉六軍公司自98年6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欠款等情。而乙○○為丙○○之親屬,對上開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另六軍公司共有3 位連帶保證人皆於同年6 月間即六軍公司財務經營情況不善時,將名下不動產買賣、信託過戶予他人,難認係屬巧合。是丙○○於98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顯係為脫免丙○○對六軍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㈢縱認上開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應認係減少丙○○之財產,且丙○○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其財產遠不及所欠原告之上揭債務,顯係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再者,乙○○乃係被告丙○○之親屬,足認其於受益時知上開詐害債權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洪偉德,若系爭房

地果係甲○○○欲借丙○○之名義為登記,僅需直接以丙○○為買受人,何需先以洪偉德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再借丙○○之名義為登記,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六軍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0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丙○○既任原告與六軍公司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任職於六軍公司,就六軍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所知悉,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並未顯失公平。再者,丙○○固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仍須以踐行合法通知為要件。

㈤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觀之,僅可證明乙○○於98年6

月9 日及7 月3 日有提款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該2 筆款項即屬丙○○之帳戶於98年6 月9 日及7 月3 日所存入之現金款項來源。再者,縱認丙○○之帳戶於98年6 月9 日及7 月3日所存入之現金款項來源確自乙○○而來,然將金錢存入帳戶之原因繁多,亦不能排除是借貸、贈與種種可能性。又依被告所述,乙○○將1,300,000 元匯與丙○○,係因丙○○需要資金,足認上開款項並非買賣系爭房屋之對價。從而,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乙○○並未支付丙○○任何對價,堪認被告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行為,惟實際上係以無償贈與為其隱藏之原因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認被告所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訂立通謀買賣契約,而實際上隱藏有效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契約,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有償買賣行為,原告已於98年6 月4 日通知丙○○六軍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丙○○代負清償之責,顯見丙○○於買賣系爭房屋前已明知應負保證之責,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存有瑕疵及不合理處,亦可認乙○○於系爭房屋買賣時知丙○○應負保證之情,被告所為確係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該買

賣行為為原因,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被告之

母親甲○○○,甲○○○於93年4 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地出賣,並以所得之價金,以洪偉德為買受人購入系爭房地,因丙○○長年於大陸經商,而以丙○○之名義登記,但實際居住者,仍為被告之父母即洪水泉與甲○○○二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均為甲○○○,丙○○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㈡丙○○於98年4 月間因投資需要資金,故與家人商討資金籌

措事宜,嗣達成協議,由父母及乙○○各出資部分,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以免落得父母對待兄弟不公平之口舌。

㈢丙○○早已非六軍公司之股東,並未對於六軍公司經營狀況

有相當之掌握。又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8年6 月8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8年7 月1 日。然六軍公司對於原告借款到期日與違約金起算日均晚於98年6 月8 日,丙○○於98年5 、6 月間,焉能知悉六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情,遑論得事先脫產,原告亦未證明乙○○於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時也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故原告當無撤銷之權利。㈣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約定:「本

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無異使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於任何時間、任何債務種類等毫無限制之一切債務,均負保證責任,致保證人無法預見其所負擔之債務為何,乃增加保證人之責任,又契約內並無約定銀行應通知保證人其所擔保之債務有何變化,故該條款一味增加保證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當為無效,又系爭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乃限制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54 條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上述2 條款均為無效。是丙○○雖於88年簽署系爭保證書,但對於六軍公司於98年間之借款債務,顯係無法預見,且不得於期間終止保證責任,故丙○○對於原告無庸負擔任何代履行之責。

㈤主債務人不履行前,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代負履行之責任尚

未顯現,即並未負擔任何債務。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8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六軍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尚無逾越清償日而仍不履行之情,故斯時丙○○對於原告並非債務人,原告自無撤銷之權利。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丙○○於88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擔任六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6 月8 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並於98年7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約定書、保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

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若非如此,亦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法請求撤銷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縱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然除去該條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丙○○仍得隨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上開條款之約束,系爭保證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㈢按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既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

是最高限額保證,係為因應工商社會需求發展而設,並為我國實務所承認,縱未定有期限,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仍得隨時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無須任何理由終止保證契約,對保證人並無顯失公平,準此,系爭保證契約難謂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第1 、5 條一味增加保證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4 條定有明文。經查,丙○○雖抗辯非六軍公司之股東,且已要求六軍公司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東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120 至122 頁),惟丙○○與六軍公司間之協議不生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丙○○復未舉證證明伊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丙○○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然此為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期間之規定,非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方對債權人負有保證債務,是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時,於預定最高限額內,保證人即對債權人負有保證債務。經查,六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9,500,000 元,於98年6 月8 日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時,尚欠5,509,1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4紙、借據附表1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0至34頁),是被告抗辯伊於98年6 月

8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丙○○對於原告並非債務人云云,委可採。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稱:(你所居住的房屋何時由何人購買?)我買的,應該在96年間我出錢購買。

(你的資金來源?)我賣掉新北投中和街的房子,來買現在住的房子。(買系爭房屋時,契約由何人簽立?)我三兒子洪偉德載我出來找房子,仲介公司帶我們去看這一棟房子,後來由洪偉德代我簽立買賣契約。因為丙○○常在大陸,因此我決定將房子登記給丙○○,並告知丙○○要讓我們二老住到百年後,再由他們兄弟自行商量處理。(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我有聽說65歲以上若名下有不動產,可能沒有老人年金可以領,因此登記給丙○○,且我與丙○○戶籍同一戶。(你們是否因為丙○○欠錢,因此商量將該棟房屋移轉登記給乙○○?)他們討論時我有在場,當時是說丙○○在大陸做生意,需要資金,因此向乙○○借款,我說若借款,應該將房子過戶給乙○○才有保障。(系爭房屋是你出資購買,為何讓丙○○做為借款之擔保?)登記給另一個兒子,這樣我才有保障能繼續居住,若賣給別人我就不能住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被告復已提出北投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丙○○、乙○○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17至120 頁),另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記錄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足認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實際所有人甲○○○同意下,丙○○為能順利向乙○○取得1,300,00

0 元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姑不論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學說上所稱之讓與擔保,被告間此種債權行為不啻為具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人自不得以其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訴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㈧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為具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而非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依該無名契約,被告互負有借款1,300,000 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為一有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而推論乙○○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云云,然被告間雖具兄弟關係,尚不能據此逕予認定乙○○早已知悉丙○○與原告間有系爭保證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於上述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於98年6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