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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國立中壢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馨強被 告 丙○○

戊○○甲○○庚○○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拾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柒萬元、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丙○○及戊○○、被告甲○○、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丙○○、戊○○、丁○○、己○○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尚義村5 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尚義村2 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庚○○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尚義村4 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㈣被告丙○○、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894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3元;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14,477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3元;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53,894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3元。原告嗣於98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對丁○○、己○○之起訴,復分別於99年1 月8 日及99年2 月9 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又於99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返還上開房屋之部分並請求如現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委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尚義村

5 號、2 號、4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之眷舍。而被告丙○○、戊○○為原告前教師即訴外人張良治之配偶及子,張良治於74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後已於94年5 月14日死亡,然被告丙○○、戊○○仍繼續占用系爭5 號房屋至98年12月29日始遷出系爭5 號房屋;被告甲○○前為原告之職員,已於81年1 月1 日屆齡退休,然仍繼續占用系爭2 號房屋,至98年12月21日始搬出系爭2 號房屋;被告庚○○則為原告前職員即訴外人鄧少貞之配偶,鄧少貞於64年4 月1日屆齡退休後已於97年9 月21日死亡,然被告庚○○仍繼續占用系爭4 號房屋,至99年1 月19日始遷出系爭4 號房屋。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及行政院92年5 月6 日住福工字第0920304218號函規定,被告等原可續住至上開宿舍處理時止,然原告因需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其他建設之用,先後於95年至97年間數次通知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丙○○、戊○○、被告甲○○、被告庚○○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至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1日及99年1 月19日。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各別之面積,業據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繪成附丈成果圖,其中被告丙○○、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面積則為131 平方公尺、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24 平方公尺,被告亦不爭執,復可認定。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不當得利:

㈠被告丙○○、戊○○部分: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9

日止,共占用系爭土地2 年又363 天,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 ,309.2 元計算,被告丙○○、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886元,共計642,726 元(計算式:17,309 .2 元×10 %×124 平方公尺×2 年又363 天=

642 ,726元)。㈡被告甲○○部分: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共

占用系爭土地2 年又355 天,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8,895元,共計674,039 元(計算式:17,309.2元×10% ×13

1 平方公尺×2 年又355 天=674,039 元)。㈢被告庚○○部分: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

占用系爭土地3 年,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886元,共計643, 902 元 (計算式:17,309 .2 元×10% ×124 平方公尺×3 年=643,902 元),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11,126元(計算式:17,238元×10% ×12

4 平方公尺×(19/365)=11,1 26 元),被告庚○○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54,218 元。並聲明:⒈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642,726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4,039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54,218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良治、鄧少貞及被告甲○○分別於42年至51年間配住學校眷舍迄今,且前校長為安定教職人員工作情緒,稱其等可以住到終生。詎原告於84年間以24萬元搬遷費要求其等搬遷,然其等來台身無恒產實無法另外置產,且退休後僅領半薪,合計年發14萬元,並無能力繳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5 、60萬元。況系爭房屋老舊亦不值如此高額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戊○○係因張良治前任職於原告學

校獲配住宿舍、被告庚○○則因鄧少貞任職原告學校、被告甲○○則前為原告學校之職員,而均得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應認渠等與原告就系爭宿舍及基地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然原系爭房屋之配住人張良治、鄧少貞既已死亡,被告甲○○又已屆齡退休,依前開說明,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丙○○、戊○○為張良治之繼承人、被告庚○○為鄧少貞之繼承人,其等與被告甲○○同為現占有人,自負有返還宿舍房屋予原告義務,且原告據此前曾以97年6 月5 日壢中總字第0970001106號函告被告:系爭2 號、4 號、5 號眷舍之住戶,依規定本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離現址,限令被告等於97年7 月31日前搬離系爭宿舍等語明確(見原證七,即本院卷第22頁),堪認95年12月31日前,原告確以通知被告等自系爭宿舍搬遷,即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物,且此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9日及99年1 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土地。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戊○○、被告甲○○、被告庚○○於95年12月31日最後搬遷期限後仍占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應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7,309.2元,99年1 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17,238元,此外,因系爭房屋老舊,原告並未主張房屋部分租金不當得利,僅以土地申報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係在中壢市○○○路○ 段尚義新村2 號、4 號、5 號,附近屬於學校林立、住宅區域,有小規模商業,然離中壢市區最發達之太平洋SOGO商圈尚有一段距離,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並有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本院認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允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被告丙○○、戊○○占用系爭5 號房屋部分: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共占用系爭土地2 年又363 天,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 ,309. 2元計算,被告丙○○、戊○○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192, 527元(計算式:17,309 .2 元×3%×124 平方公尺×2.99年=192,52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2 號房屋部分:自96年1 月1日

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共占用系爭土地2 年又355 天,被告甲○○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202,035 元(計算式:17,3

09.2元×3%×131 平方公尺×2.97年=202,03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庚○○部分占用系爭4 號房屋部分:自96年1 月1 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占用系爭土地3 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193,171 元(計算式:17,309 .2 元×3%×124平方公尺×3 年=193,17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3,

206 元(計算式:17,238元×3%×124 平方公尺×0.05年=32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6,377 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9 月16日、98年10月06日、98年9 月1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丙○○、戊○○、被告甲○○及被告庚○○,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起算日分別以為98年12月30日(被告丙○○、戊○○)、98年12月22日(被告甲○○)、99年1 月20日(被告庚○○)起計,均無不合,可以准許

六、末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丙○○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未指明被告丙○○與戊○○應負連帶債務之依據為何,而查原告僅以被告丙○○、戊○○同為不當得利之利得人,尚無令其負連帶返還利益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192,527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2,035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96,377 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