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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其所購買之車輛品質有瑕疵而造成損害之消費爭議事件而涉訟。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車輛有暴衝等瑕疵之發生地點係在板橋遠東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另外有2 位被告之公司地址均係設在於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合意將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管轄,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上開法院管轄,此有本院98年度桃調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