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被 告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逾期賠償,嗣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則當庭追加主張契約不成立請求回復原狀,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逾期賠償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2 月間為就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切削刀具上之微粒(Particle)、油污、粉塵、鎢粉等物進行洗淨,而向被告購買其碳化水素之七槽式清洗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未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868,00

0 元,含稅價格為5,111,400 元,兩造並於97年2 月12日簽立1 份訂購單,另97年2 月20日簽立1 份訂購機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交貨期限為「訂金兌現後120 天內交機」,且需於交機前經原告公司先完成「廠內驗收」即於被告廠內進行設備規格、功能核查、運轉、驗收等,在經原告人員於廠內驗收明細表內確認簽名後,始可進行設備運交事宜,辦理出貨,而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亦有明確之「廠內完工驗收明細表」及「測試方法及標準」。

(二)嗣97年2 月20日兩造完成採購合約及相關訂購文件後,原告即依約交付定金即簽約金(總價金之40% ),並以97年

2 月22日到期、票據號碼LZ0000000 、面額2,044,560 元之支票1 紙給付定金,且經被告受領,依系爭合約書之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2 月22日起算120 日內完成交機,經核算屆至日應為97年6 月22日。詎被告不但未於

97 年6月22日前完成交機,連交機前應通知原告人員至其廠內進行之設備規格、功能檢查、運轉、驗收等程序均未進行,被告依約已有遲延。

(三)迄至97年7 月底,被告始通知原告至其廠內辦理交機前之廠內驗收程序,惟經原告人員製造部經理羅啟文至被告廠內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廠內完工驗收表及清洗機驗收表所示之項目及標準檢驗,發現經系爭機器清洗完後之PCB 微型鑽頭(下稱鑽頭)其上竟仍殘留白色污點微粒(Paitrc

l )之物質,且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之清洗機驗收表所示之鑽頭部分之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之判定標準為其刀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 ;單一刃面不超過三顆(≦3pcs)不符合,致使原告人員不能於驗收表上簽名確認。為此自97年8 月起,原告人員工程部詹壬介、黃崇文二人依通知多次至被告廠內辦理交機前之廠內驗收,惟均仍有上開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情形存在,而無法辦理交機,前後廠內驗收達四次,被告均未能有合於契約約定之標準且均仍有上開不合規範之情事存在,上揭均經原告將檢驗之結果通知被告。原告人員羅啟文更曾親赴被告公司開啟檢驗機之檢驗檔案予被告負責人觀看不合約定之狀況。亦曾於8月初試洗不合格後要請被告至廠內品保部門直接觀察鑽頭檢驗中污點所造成之困擾。被告一再遲延未能依債之本旨完成交機,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四)詎被告明知其出售之系爭機器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訂之廠內驗收標準,且已有嚴重遲延交機之情事,竟於97年10月8 日製函表示,上開清洗結果之殘留白色污點微粒(Paitrcl) 並非約定清洗範圍,且悍以系爭合約書第6 頁之清洗機驗收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云云卸責,強迫原告應於3 日內辦理交機、付款情事,嗣經原告製函嚴正駁斥,並要求被告於7 日內改正以符合廠內驗收之標準,不料被告竟於97年11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更沒收原告給付之鉅額定金。原告見被告毫無履約之誠意且一再遲延及履經催告不予置理情形下,不得已於97年11月18日依法解除本件訂購契約,另追加主張本件契約不成立,一併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2,044,56 0元,及自97年6 月23日起即已逾期,迄至97年11月18日原告解除契約時止共計遲延149 日之逾期損害賠償761,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158 元,及其中2,044,560 元部分自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61,598 元部份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沾粘在鑽頭上之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並非在兩造約定清洗驗收範圍:

1.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清洗結果只要勿有油漬、鎢粉、粉塵及溶劑殘留即可,可見沾粘在鑽頭上之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並非在兩造約定清洗範圍,而原告於簽約之時更未曾告知被告其產品有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沾粘問題,亦未要求列為驗收標準之一,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係其製程中所產生之問題,與被告清洗設備之合約正常功能無涉。

2.況且,原告亦將其鑽頭送SGS 集團(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檢驗,經試驗結果(97年9 月17日),基材即鑽頭並無元素Fe(鐵),之後卻產生此元素,顯證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的確是原告加工製程中,因化學變化而生之沾粘物質,並未在本件訂購機器合約範圍之內。

(二)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亦無給付遲延問題:

1.兩造多次進行協商,其中根據97年9 月27日協商會議決議:「如本爭議之Particle(即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為工件製造過程所產生的問題,以致無法透過清洗機完成清洗,則鎧鉅公司亦會自行負責,無關伸豐」等語,兩造並提出1 個月內完成之解決方案。則兩造於97年9 月

27 日 既已達成責任歸屬共識及解決方案,即無原告所謂97 年6月22日遲延交機問題。

2.再依上揭另一項決議,原告同意在97年10月4 日前交機,並於97年10月6 日前先行付款20% ,然言猶在耳,原告卻仍藉故不願辦理交機及付款,雖經被告再次發簡訊催促,原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以97年10月8 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交機及付款,原告事後雖以97年10月14日國史館郵局第00580號存證信函回覆,然其內容完全無視97年9 月27日決議約定,依舊一昧要求被告改正並符合汙點標準,如未予改正以取得其簽認之廠內驗收明細表而交機出貨,其除依合約請求違約金外,並依法解除合約云云,至此被告深知原告已無誠信可言,其目的就是要解約而已,被告為維權益,乃以97年11月12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7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已付之定金2,044,560元則全部沒收,因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

(三)系爭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根本不是屬懸浮物、粉塵、Particle:

本件原告所謂的瑕疵,係指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未洗淨,然針對此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目前鑽針業都係以藍色黏土處理,檢驗人員於檢查之際,只要發現有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就會順手插入藍色粘土中再拔出,即可將該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黏除,而原告自己亦均是以此方式處理,故此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係因加工作業中產生化學變化而沾黏在工件上,根本不是懸浮物及粉塵、Particle,系爭機器在先天上均係無法將它洗淨。

(四)原告早已完成廠內驗收,係原告以驗收結果須再呈回公司為由拒絕簽認「廠內完工驗收表」。且兩造契約文字業訂明,清洗範圍係指刃尖面之「粉塵」,並未包含加工作業中產生化學變化之沾黏物質,是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依法有效成立,並無疑義。況且「刃尖面粉塵」只是兩造約定清洗機驗收之檢驗項目之其中一項,縱有此一項爭議,亦不能遽認兩造合約不成立。故無論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或依協議決議內容,本件爭議之Particle均不在約定洗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 月20日確就被告販賣之系爭七槽式清洗設備機器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訂購單,其中包含「合約附件」、「廠內完工驗收表」、「清洗機驗收表」、「到貨驗收表」及「仕樣書」等相關文件。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簽發1 紙面額2,044,560 元、票號LZ0000000 、發票日97年2 月22日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之給付,並由被告於發票日當日兌現提領完畢。

(三)本件原告之鑽頭刃尖面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發現有殘留白色頭皮屑似物質之情形。

(四)兩造於97年9 月27日就上開鑽頭刃尖面上殘留之白色頭皮屑似物質應如何處理解決乙事,召開協商會議。

(五)被告於97年10月8 日製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辦理交機及給付價款等事宜。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製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其於函達7 日內辦理交貨。被告於97年11月12日製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製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遲延交機之賠償。

四、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系爭鑽頭刃尖面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所殘留之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是否為清洗機驗收表上鑽頭檢驗項目欄所列載之「刃尖面粉塵」(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及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鑽頭刃尖面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發現有殘留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之事實,業經SGS 測試證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確實存在原告所欲清洗之鑽頭上,且其直徑大小業經證人即SGS 檢驗員乙○○到庭證述在3 微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超出原告要求「刃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 、單一刃面不超過3 顆( ≦3pcs) 」之驗收標準,惟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是否為鑽頭檢驗項目欄所列載之「刃尖面粉塵」,兩造見解不一,且此部分爭執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清洗機驗收表內鑽頭之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僅為英文Particale 之翻譯文字,所代表者與「微粒」相同,換言之,只要係細微之顆粒物質(微粒)即為Particale ,均包含在檢驗項目中之粉塵定義,而不以其內含成分如何為要件,亦不以其產生之原因及來源為要件。惟被告則以所謂「粉塵」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固體微粒或顆粒而言,類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係因原告加工作業中產生化學變化而沾黏在工件上,根本不是懸浮物及上述所謂之粉塵、Particle等語置辯。

⒉經查,由97年9 月17日SGS 之試驗報告觀之,基材即系爭

PCB 微型鑽頭沒有含鐵,異常點即系爭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有含鐵,此有SGS 之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76頁),是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並非系爭鑽頭之一部分,且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以一般清潔黏土即可輕易清除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既非不能清除,亦非切削刀具之一部分,且兩造亦未約定檢驗項目中之「粉塵」其內含成分為何,故該經清洗後所殘留之白色頭皮屑狀物質在定義上宜認為係屬微粒、粉塵(Particale )較合理。況且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自文義上解釋即係指須沾黏在鑽頭之刃尖面上之粉塵微粒而言,否則若該粉塵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固體微粒或顆粒,而非附著沾黏在鑽頭之刃尖面上,自無用系爭機器予以清洗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刃尖面粉塵」之「粉塵」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固體微粒或顆粒而言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乙○○亦證述:「(問:在試驗當時你們是否有分析該鐵元素的附著方式是否屬於化學性的變化或是物理性的變化?)在這種試驗方法下,是沒有辦法區別化學性或物理性變化」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為原告加工過程中,因化學變化而生之沾粘物質,自難憑採,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在於對印刷電路板進行切割工作,於機器切割過程中因機器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切削刀具上會產生Particle(譯為微粒、粉塵)、油污等物質,會影響刀具成品檢驗之正確性,而導致良率之誤判,為免切割印刷電路板之成品良率,必須加以清除。而被告以高價出售之系爭機器即係以「本裝置是針對鑽頭、螺絲攻等的Particle、油脂進行洗淨」為其賣點,是以原告公司為解決前開影響公司產品良率之問題,遂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此觀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仕樣書第三點(1 )明文記載系爭機器之主要功能係「針對鑽頭、螺絲攻等的Particle、油脂進行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且依清洗機驗收標準表亦將鑽頭刃尖面粉塵列入驗收標準,若刃尖面粉塵此項檢驗未通過刃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單一刃面不超過3 顆( ≦3p cs)之驗收標準,將使原告切割工具經清洗後仍殘留不符合標準之污點,造成切削電路板時,電路板產品良率誤判,況且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肉眼無法看見,須用工具顯微鏡始能發現,被告亦自認須用人工將鑽頭插入清潔黏土中以去除該白色頭皮屑狀物質之事實(見本院卷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此須耗費巨大之人力,顯非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欲以機器動力清除取代人工清除之主要購買目的,顯見系爭機器能否清洗掉留存在鑽頭上之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為必要之點。綜上所述,白色頭皮屑狀物質即為鑽頭上之「刃尖面粉塵」,且系爭機器能否將之清除亦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3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否因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既載明系爭機器係針對鑽

頭、螺絲攻等刀具之「Partical」、「油脂」進而洗淨,換言之,系爭機器清洗之對象除油脂外,即為「Partical

」 ;而所謂Partical之中譯即為「微粒」、「粉塵」,並未限定該等「微粒」、「粉塵」係由何種物質所構成。且原告係為解決上開「微粒」、「粉塵」影響公司產品良率之問題,而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復於廠內完工驗收表內約定驗收標準載明「刃尖面粉塵」、「刃尖面汙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 ;單一刃面不超過

3 顆( ≦3pcs) 」,更將被告之仕樣書列於合約附件。綜上可知,關於系爭機器就原告鑽頭上所沾染物質所能清洗之範圍乃構成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兩造應合意一致。原告即買受人一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在於購買能清除清洗機驗收表鑽頭檢驗項目欄所列載之「刃尖面粉塵」之所有一切沾染於鑽頭上之物質之清洗機,並未限定「刃尖面粉塵」物質之成分,惟被告即出賣人一方卻堅持系爭類似白色頭皮屑狀微粒之物質並非「刃尖面粉塵」,亦非系爭機器之清洗範圍,雙方就此契約重要要素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經兩造於97年9 月27日之會議紀錄表載明「茲因鎧鉅公司於簽約前未說明驗收標準,污點實為已沾黏之白色頭皮屑狀之Partical,伸豐一直認為Partical為油污、鎢粉或粉塵故雙方爭議點在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刃尖面粉塵」究為何物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2.被告另抗辯「刃尖面粉塵」只是兩造約定清洗機驗收之檢驗項目之其中一項,縱有此一項爭議,亦不能遽認兩造合約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主要目的係清除機器切割過程中因機器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切削刀具上產生Particl(微粒、粉塵) 、油污等物質,顯見系爭機器能否清洗Particl 為契約之重要要素,即「刃尖面粉塵」是否能確實清除乾淨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依清洗機驗收表顯示清洗之物品有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4 種切削刀具,其中圓棒、粗磨半成品等2 種,僅有1 種檢驗項目,且只須使用擦拭紙檢驗即可,而銑刀則有2 種檢驗項目,須用工具顯微鏡及擦拭紙檢驗,至於鑽頭則有包含系爭「刃尖面粉塵」等3 種檢驗項目,且須用工具顯微鏡、擦拭紙及工具顯微鏡量測污點等3 種檢驗方式。足見,鑽頭此一切削刀具既須用3 種檢驗工具並通過3 種檢驗項目,其重要性自高於其他圓棒等

3 種刀具,而「刃尖面粉塵」亦是最重要之檢驗項目,況且如「刃尖面粉塵」此一檢驗項目不通過,則整個鑽頭之清洗即不合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至於兩造聲請送鑑定乙事,本院認核無必要,因為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為系爭機器洗不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鑑定其能否洗掉並無意義,且兩造對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究竟是否為本件之粉塵或Particle,為雙方重要之爭點,然該爭點並無法透過鑑定而釐清。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你們是否有能力可以鑑定這異物是否就是所謂的粉塵?)沒有辦法。因為我也不知道兩造契約中所謂的粉塵定義是什麼。」(見本院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異物即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是否為粉塵,足見本件已無送鑑定之必要。且依原告於訴訟前已自行送鑑定之異物即白色頭皮屑狀物質直徑,經證人乙○○證稱已超過3um 等語(見同上筆錄),已不符清洗機驗收表之判斷標準,原告應已不能接受此瑕疵,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白色頭皮屑狀物質是否為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之契約重要要素認識不一,意思表示不一致,依前開民法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2,044,56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清洗機買賣契約因兩造就契約重要要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2,044,560 元,雖屬有據,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97年11月18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系爭定金,而被告則係於97年11月20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之給付期限應至97年11月27日始屆滿,而於同年月28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買賣契約因兩造就契約重要要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機器是否有重大瑕疵即已無論述之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既自始不成立,即無逾期交付機器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8日解除契約時止,逾期交機之賠償761,59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