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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訴字第14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05月16日晚間06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賴華街交岔口,適訴外人王智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戊○○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為60公里),致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王智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方,王智聰與戊○○人車倒地,戊○○經送醫不治死亡(王智聰部分,被告已與之和解故非本件訴訟之範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05月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上開肇事之9G-3056 號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另一肇事5FD-799 號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王國炎(死者戊○○之配偶)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因而受領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550 元及死亡給付

150 萬元,合計1,500,500 元,富邦保險公司嗣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即750,275 元。經原告審核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即原告應分擔金額確為750,275 元無誤,原告已依規定給付富邦產險公司上開款項。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車禍肇事情形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目前無資力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05月16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與訴外人王智聰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戊○○)發生碰撞,王智聰與戊○○人車倒地,戊○○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05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案件卷宗(依刑事判決之事實,認王智聰並無過失)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查被害人戊○○有配偶王國炎及長子王智聰、長女王郁雯、次子王智慶、父親劉順捌、母親劉黃茶妹等家屬,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0頁),則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車禍而使戊○○傷重死亡,被告對於戊○○之前揭家屬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因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故本院依法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2條第1 、2 項復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2 項)。」。再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第1 項)。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第2 項)。」,此亦為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

㈣查被告車禍肇事時所駕駛之9G-3056 號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另一肇事5FD-799 號機車係投保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戊○○之配偶王國炎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因而受領醫療給付1,500,500 元(含醫療費用550 元及死亡給付150 萬元),富邦保險公司於96年間為上開給付後,另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即750,275 元,原告嗣於97年間業將750,275 元匯給富邦產險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擔案件審核表、理算簽結作業表、理算簽結明細、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及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分擔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被害人家屬之保險理賠金750,275 元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此筆金額。

㈤至被告曾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與王國炎、王智聰、

王郁雯、王智慶、劉順捌、劉黃茶妹等戊○○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知戊○○之家屬在被告因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該案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戊○○家屬計

130 萬元,並當庭交付支票2 紙,有和解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乃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立據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損害賠償義務人逕行行使之,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前開附民案件之和解筆錄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並未表示被告當日和解所給付之金額係包含被害人家屬先前已獲保險理賠之部分在內,是以應認被告與當事人事後之和解,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附此敘明。

㈥末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