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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黃敏恭,再由黃敏恭變更為甲○○,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桃園縣政府95年度五守新村國宅社區駐

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迄至96年1 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辦理五守新村國民住宅社區(下稱五守新村國宅社區)駐衛保全及公共設備、公共設施、行政事務、社區環境維護等事宜。原告業已依約提供服務完畢,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費46萬4,691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萬元,合計65萬4,691 元。

詎被告以五守新村遭竊為由,逕自前揭服務費及保證金為抵銷,惟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失竊之物品為何及損失金額若干,其片面主張抵銷為不合法。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其拒不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派駐五守新村國宅社區服務期間,因原告之管理維護疏

失,導致社區A 、B 區消防器材及設備遭竊遺失,門窗崗亭遭破壞,五守新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95年11月29日(95)五守管字第9501201 號函通知被告及原告,詳列95年2 月間A 、B 區被竊消防器材設備清單,並請原告儘速修復,以確保社區住戶安全,被告復以95年12月4 日府城國字第0950361253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恢復原狀,原告未予置理,95年12月間五守新村國宅社區再度發生竊盜事件,此次遭竊之設備為電纜線路等物,被告復以96年1 月31日府城更字第0960039480號函通知原告,函中說明:「一、依據五守新村○○○區○○鎮○○里○○街○○○ 巷○○○○○ 號(A 區)保全人員95年12月11日備案反應事項及本府96年1 月19日現場清查結果向草湳派出所完成報案辦理。二、本社區廠商駐衛保全人員管理未能善盡巡查社區公設及公用設備器材(電纜)遺失衍生事項,導致本府財物及住戶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請貴公司確依本府95年度五守新村國宅未售餘屋駐衛保全契約書第13條第7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檢送遭竊估算費用清單。」,96年2 月7 日召開桃園縣五守新村國宅社區95年12月22日遭竊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亦有派代理人出席,原告代理人稱將本案理賠方式帶回公司研議,建議理賠以恢復原功能方式辦理。被告復以96年9 月20日府城更字第096031

70 71 號函剪送五守新村國宅社區95年12月22日遭竊之報案證明予原告,並請原告儘速辦理恢復原狀,96年11月13日被告再以府城更字第096038152 號函重申說明二:「請貴公司儘速辦理恢復原狀,以利本府建築修繕。」,詎原告仍未恢復原狀,被告只得另行招標以修復完成,總計支出修復費用

991 萬8,078 元,扣除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服務費46萬4,691元及履約保證金19萬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64萬3, 387元,原告何能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㈡再原告請求95年10月至96年1 月間之服務費共46萬4,691 元

,惟遲於98年9 月5 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報酬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有桃園縣政府95年度五守新村國宅社區駐衛保全契

約書,保全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該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被告迄未給付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保全服務費合計46萬4,691 元,亦未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9萬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6萬4,691 元?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款約定,沒入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6萬4,691元?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保全服務費,其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之約定,分別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2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

4 紙為證,則原告至遲於96年2 月1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上開保全服務費46萬4,691 元,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於98年2 月1 日屆滿。詎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

9 頁),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應屬可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6萬4,69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款約定,

拒絕發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㈠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㈡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依完成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未依本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無非以系爭保全標的物於原告管理維護期間及區域範圍內發生公共設施及設備等遭竊遺失乙情為據。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二、管理事項:㈠辦理五守新村國民住宅駐衛保全及公共設備、公共設施、行政事務、社區環境維護等事宜。㈡本採購人員編制,依地區地形地物,可需求設置需求人員計畫及人員管理規範與監控設備部分由廠商規劃並自行吸收,所提之設備點及點數等配置計畫列入服務建議書中並應依保全計畫書執行,投標廠商評選之服務計畫書為本約之一部份。」、第13條第7 項約定:「廠商或廠商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八條所訂之駐衛保全事項致發生甲方(即被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㈡廠商應特加強巡查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器材(如電梯IC、電纜、開關等)如有遺失,應於二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八小時內報本府處理(應詳列財物損失清單及價錢),違反上項時間內辦理時本府有權依遺失項目補齊,其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向廠商求償。」,而觀諸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綜合管理計劃書「捌、擬定之工作程序」中詳載「三、監控設備位置說明:⒈全區共配置12組監視器可監控空屋戶全區之社區外圍進、出社區之人、車之動態,藉不同位置及角度之監視器將社區形成安全防護網,為社區安全提供最佳保障。⒉主要監控點、監控範圍說明(詳如後)。」、「四、目前社區管理應加強之工作項目:1.目前社區內A 區(空戶)之B5、B7、C5、C7棟後側與四維國小間之1 、2 樓門窗遭破壞情形相當嚴重,除監控設備加強外,巡邏管理工作應確實著落執行(走動式管理)。」,並提出標示12組監視器位置之平面圖及監視器現場實況說明附於上開計劃書,其中2 號、3 號、4 號、5 號攝影機之說明欄均載明「2.可監控A 區後側(空屋)與四維國小間人員動態。註:此區門窗破壞最為嚴重。」(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此有被告提出之五守新村國宅社區綜合管理計劃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而原告亦自承上開監視器之裝設為其保全服務內容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

290 頁),堪認原告確有依上開計劃書內容裝設監視器之義務。原告雖稱其已依約裝設12組監視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亦到庭證稱:「原告在評選的時候建議說有寫到要新增監視器,但是並沒有依據原告的建議書裝設。」、「(與原告簽約後有無要求原告要照計劃書來裝設監視器?)我有口頭跟原告要求,原告有承諾,但是一直都沒有裝。」(見本院卷第296 頁),足見原告確實未履行上開計劃書所載應裝設監視器之義務,且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改善。再本件保全標的即五守新村國宅社區A 區於95年12月20日發生竊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並有原告派駐五守新村國宅社區之值班人員所製作之95年12月20日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中「15(指下午15時)視查四周環境一切正常。一群人到A 區B1、B2察看發現東西被剪一轉(似為「團」之誤載)亂」之記載可憑,衡諸上開計劃書既已敘明五守新村國宅社區A 區須以監控設備及巡邏管理方式特別加強維護,然原告確未依約裝設監視器,而95年12月20日之竊案又係發生在上開A 區範圍內,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再依上開工作交接登記簿之記載,原告之駐警人員係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 時發現竊案,然遲至同月21日上午11時始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此亦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第2 款「廠商應特加強巡查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器材(如電梯IC、電纜、開關等)如有遺失,應於二小時內報警處理」之規定有違。綜上,被告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款約定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95年10月至96年1 月間之保全服務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因原告有未依被告通知改善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有權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19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46萬4,691 元及履約保證金19萬元,合計65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五守新村國宅服務期間,因反訴被告之管理維護疏失,致社區A 、B 區消防器材及電纜線路遭竊,門窗崗亭遭破壞,經五守新村管委會及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儘速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均未予置理,反訴原告只得另行招標以修復完成,而五守新村國宅社區(A 區)C、D 棟電線失竊修護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為724 萬597 元,加上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67 萬7,481 元,合計反訴原告之損害高達991 萬8,078 元,扣除反訴被告本件所請求之服務費46萬4,691 元及保證金19萬元,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964 萬3,38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4 萬3,38

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竊案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應為95年)2 月7 日發生,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分別於

96 年12 月21日、97年(應為96年)2 月6 日屆滿,惟反訴原告遲至98年10月13日始提起反訴,已罹於時效。㈡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然系爭保全範圍甚廣(包含A 區

224 戶、B 區307 戶),反訴原告於訂約時基於成本考量,無法派駐每一樓層、每一定點駐一警衛,反訴被告已依約於每班派駐3 人駐守,業已依約履行,且系爭契約係有限度之保全責任,並非毫無限制之保全防護責任,系爭社區共計50

0 餘戶,人口1 、2 千人,發生竊案竟無一人知悉,反訴被告卻能率先發現,自應認為無過失,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反訴原告應於通知之日起一週內將標的物點交予反訴被告,是標的物點交予反訴被告接管始為反訴被告契約責任之範圍,然反訴被告受點交時,五守新村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有多處未驗收,無法統計應交付反訴被告保全之標的物數量,故僅於95年

1 月13日現場辦理點交手續,未實際點交,其數量、種類多數不全無法統計,而本案遺失者諸多為消防設備或公共設備部分等、發電機等纜線,其點交紀錄空白,未點交予反訴被告。系爭契約本以約定之駐衛人員輪班防守為以足,即反訴被告僅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辦理駐衛保全輪班駐守、定時定點巡邏即已達成保全契約之目的,於此前提下,設若仍發生竊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反訴被告僅須於竊案發生後2 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8 小時內報反訴原告處理即已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而非一發生竊案均未明究理,遽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保全契約本在使社區安全之風險降低,惟世上並無保證風險完全不發生之保全契約,本件反訴被告確已善盡駐衛保全事項,惟竊案仍發生,其間即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竊案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失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桃園縣五守新村國宅社區(A 區)C 、D 棟電線失竊修護工程契約書、追加工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反訴被告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反訴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屬完成一定勞務之承攬契約,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95 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不得再依民法227 條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

五、查本件五守新村社區竊案之發生時間點係於95年2 月間及同年12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竊案發生後翌日即接獲通知,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則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5年

2 月及95年12月21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至遲於96年12月2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反訴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反訴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且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經查,反訴原告雖曾於95年12月4 日以府城國字第0950361253號函要求反訴被告儘速恢復原狀(針對95年2 月之失竊損害),嗣於96年1月31日以府城更字第096003948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儘速修復,並檢送遭竊估算清單,於96年2 月7 日召開桃園縣五守新村國宅社區95年12月22日遭竊協調會,於96年9 月20日以府城更字第0960317071號函檢送報案證明予反訴被告,並請反訴被告儘速辦理恢復原狀,於96年11月13日再以府城更字第0960381525號函重申要求反訴被告儘速辦理恢復原狀,然反訴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僅係不斷的為請求,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甚明。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451 條既已明文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則反訴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實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且其目的係在免除己身之賠償責任,而非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反訴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云云,尚無足取。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964 萬3,38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