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劉得彩

劉得寬吳盛芳劉邦康劉邦星劉春枝郭耿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邱煥乾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邱志宏

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郭惠娟即禪園餐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邱煥乾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煥乾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 之16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同小段227 之8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邱煥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 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47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邱煥乾主張系爭土地係興南冷凍廠占有,而興南冷凍廠之合夥人除邱煥乾外,尚有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等人,及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現遭被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占用作為廚房使用,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郭惠娟即禪園餐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其追加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郭惠娟即禪園餐廳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郭惠娟即禪園餐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 之163 地號土地及同

段227 之8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先父劉興橋及訴外人林昌福、林瑞珍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4 分之1 。原告之先父劉興橋於民國86年5 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7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被告邱煥乾、邱志宏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原供作經營興南冷凍廠之用,嗣擴建機房越界占用系爭22

7 之16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現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已由興南冷凍廠出租予被告郭惠娟經營禪園餐廳,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則供作廚房使用;另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亦遭興南冷凍廠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227-87A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搭蓋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上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自系爭227-16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遷出,並請求被告邱煥乾、邱志宏拆除系爭227 之16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227-87A 部分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本件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共有之上開廣安街32號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現由郭惠娟經營之禪園餐廳使用,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均已侵害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興南冷凍廠無權占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27-87A 部分土地,其合夥人即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本件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占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面積約49平方公尺,依93年至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5,840 元及年息10% 之地租標準計算,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每年應賠償或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8,808 元(計算式:49X15,840X10% =38,808),即每月3,432 元。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按上開標準計算,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19萬4,0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返還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4 元。

㈢又被告邱煥乾、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

、宋曉清、戴美玉合夥經營之興南冷凍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93至95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96年至98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2,000 元,依96年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10% 之地租標準計算,被告邱煥乾、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每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8,400 元,即每月3,200 元。基此,原告自得按上開標準請求被告邱煥乾、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返還回溯5 年之3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 元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應自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邱煥乾、邱志宏應共同將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

、宋曉清、戴美玉應將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7 之87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應連帶給付原告

19萬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4元。

⒌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

、宋曉清、戴美玉應給付原告1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被告邱煥乾部分:

⒈被告與訴外人邱煥城、藍萬和、傅祖修、戴國瑞、戴國器

、戴國雄、陳林合妹、邱英妹等於43年間,為興辦製冰及冷藏事業,籌組合夥,推由傅祖修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訴外人林阿杞等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227 之27及227 之87等地號之土地,作為興建廠房所需基地之用,土地點交後即由被告邱煥乾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廠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指定由邱英妹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竟漏列22

7 之87地號,致僅將227 之27地號辦理移轉登記,而227之87地號則仍維持劉興橋、林阿杞之名義。合夥廠房興建完成後,於44年10月1 日開始營運,出資之合夥人正式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傅祖修以其年僅二歲之長子傅遠大列名、藍萬和以其年僅九歲之三子藍德彬列名),約明合夥事業名稱為「興南冷凍廠」,嗣興南冷凍廠合夥經多次股份之移轉,迄今合夥人為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等人。

⒉原告之繼承人劉興橋於38年8 月1 日因買賣向訴外人王年

饌購得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其為實質土地所有權人,是故於43年7 月9 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仍由劉興橋及共有人林阿杞為出賣人,與興南冷凍廠原始創始人之一傅祖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方並於簽約時支付1 萬元定金,43年7 月23日另行給付價金4 萬元,賣主則於43年8 月19日將標的土地上之青苗清除,將土地交予買方收管。興南冷凍廠於建廠之初,並未在該地號土地建造正式廠房,只蓋了一簡易燒窖,並建築圍牆,將該筆土地與其他購得之227 之27、227 之

157 地號土地與租賃之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一併圍於廠區內。43年12月29日買賣雙方依原契約另訂產權賣渡證書,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其實原227 之27地號土地已割出

227 之27、227 之157 及227 之172 等相關地號土地,惟分割出之227 之172 地號土地面積與圖形大於原契約中之

6 尺保留道路甚多,故依原契約規定面積只登記3 分之2持分,此有登記公契可資證明,但原契約中有關系爭227之87地號土地卻全盤遺漏登記。43年12月30日(即登記送件之次日)買賣雙方誤認原契約已全部履行,故買方支付原契約殘餘價金,並由劉興橋、林阿杞等2 人於原契約上加註:本契約買賣代價款殘額全部收足等字樣,並加蓋印信。原告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實屬荒謬,此由多種契約書中原告之被繼承人所使用之印信及中人之印信皆相同,且有政府機關之關防印信,足可證明各種文件的真實性,絕非原告可以執意否認之事實。綜上而論,被告方既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且已交付被告方管業多年,只因登記時之遺漏,即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謬誤。再從被證一買賣契約係以合夥人之一出名買受,並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後指定登記予另一合夥人邱英妹名下,從未登記予傅祖修或傅遠大,惟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從未有移轉予邱英妹或傅祖修或傅遠大,即足證明係遺漏登記。

⒊本件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林阿杞、劉興橋之印文與被

證四賣渡證書上林阿杞、劉興橋印文完全相同,且上開賣渡證書係經由監證人中壢鎮長林添奎、經辦人財政課長黃慶昌用印於上後核課契稅,足證印章確實係林阿杞、劉興橋所有,而被證一買賣契約上林阿杞、劉興橋之印文又與賣渡證書上林阿杞、劉興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明被證一買賣契約之真正,益足證明系爭227 之87等地號係於買賣契約之範圍內,原告主張非買賣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毫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子為解決長輩所遺留之問題,作合理之解決,希望互相讓步,以和解之方式解決,因當時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已賣斷且點交使用,僅係未辦產權移轉,同意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移轉所需一切費用,孰料,原告竟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令人無法接受,此與「興南冷凍廠」之代表人傅祖修出面為買受人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訴外人林阿杞簽定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毫無影響,原告以雙方曾洽談買賣即推論買賣契約不存在,不足憑信。是依前揭所述,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係由興南冷凍廠合夥推由其中之一合夥人傅祖修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訴外人林阿杞等人購買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並受點交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返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⒋興南冷凍廠於建廠之初,發現所購基地略有不足,故又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訴外人林阿杞等人承租系爭227之163 地號土地作為機房使用,雙方雖未訂有書面契約,惟起初每年均有付租。此項租賃關係之存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訴外人林昌福、林瑞珍於83年6 月15日對被告邱煥乾起訴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鈞院82年訴字第509 號)中所一再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另舉51、

2 年間,上訴人家族曾經向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地主繳付租金帳簿一紙,主張上訴人(指邱煥乾)實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舉該帳簿,記載『自收製冰廠12坪(51年52年度)240 元,查分劃坪數不詳,後查清補償,先收二年度12坪數額…』等語,其中所載面積12坪,與本件訴訟中,經實測所得上訴人(指邱煥乾)占用面積為18.15 坪(即52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60×0.3025=18.15 坪)相去不遠,該帳簿亦且說明占用坪數不詳,足認該帳簿所載製冰廠占用範圍,與本訴訟中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佔用範圍,應屬同一,則上訴人就占用範圍,於51、2 年間即以租賃之意思占有…且該帳簿之紙質,因時隔久遠,已顯枯黃,該帳簿且連續記載之帳簿,其上另有地主收取其餘訴外人承租租金事實記載,非僅為收取製冰廠之租金二記錄,故該帳簿之真實性,應無庸疑。」而認兩造就系爭227 之163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判決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勝訴在案。上開租賃關係未曾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或興南冷凍廠無權占有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要求拆屋還地亦屬無理由。原告應受其訴訟主張租賃關係並經法院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拘束,不得反於前訴訟之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主張無租賃關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法院爭點判斷之效力,應不予准許。再依被證四之賣渡證書上林阿杞印文與租金收據上林阿杞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租金收據確實係林阿杞所出具。再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租金收據二張,其中一張給「興南冷凍廠」應無疑義,另一張收據上「上樣」乃「御上樣」之簡寫,並非「切上先生」而其日語音為「o ka mi sa ma 」,其中文意思為「貴先生」、「閣下」之意,乃為日文對於他方之尊稱,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切上先生」。

⒌同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不

得請求租金之利益。退萬步言之(僅假設語),縱認原告得請求租金,然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 為限。

就系爭227 之163 、227 之87地號土地應分別以4%、5%為洽當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與被告邱煥乾意見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被告邱志宏、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

玉、郭惠娟即禪園餐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原○○○鎮○○○○○段227 之87地

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年饌、林阿杞,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年饌之應有部分於4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劉興橋,嗣原告等7 人於86年5 月22日因繼承取得劉興橋之權利,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等7 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及訴外人林昌福、林瑞珍(林阿杞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共有。

㈡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等7 人及訴外人林昌福、

林瑞珍所共有,原告等7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訴外人林昌福、林瑞珍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㈢被告邱煥乾於82年間以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為被告,向

本院訴請⒈確認邱煥乾對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 之87地號土地面積0.0038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劉興橋、林福昌、林瑞珍應容忍邱煥乾就前項土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93 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3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邱煥乾敗訴確定在案。

㈣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於82年間以被告邱煥乾為被告,向

本院訴請確認邱煥乾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227 之16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27 之339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

738 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65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一)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 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76 號判決劉興橋、林福昌、林瑞珍勝訴確定在案。

㈤興南冷凍廠前於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上興建一水泥造建物

,所占用位置及面積如98年9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227-87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㈥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水泥建物與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113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所有權人為邱煥乾、邱志宏,應有部分各為100 分之21及100 分之79)相連接,所佔用位置及面積如99年5 月4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上開廣安街32號建物目前開設禪園餐廳,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作為禪園餐廳之廚房使用,兩者中有一出入口供送菜之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興南冷凍廠間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間是否有占用系爭

22 7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㈢興南冷凍廠是否曾於43年間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

訴外人林阿杞購買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㈣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

宋曉清、戴美玉合夥經營之興南冷凍廠占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7-87A 部分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與興南冷凍廠間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⒈查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曾於82年間以邱煥乾為被告,向

本院訴請確認邱煥乾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

7 之16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27 之339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738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65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

(一)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 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76 號判決劉興橋、林福昌、林瑞珍勝訴確定。劉興橋、林福昌、林瑞珍於該訴訟中主張邱煥乾家族曾於51、52年間繳付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地租,該租賃關係迄未合法終止,故邱煥乾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並提出租金帳簿1 紙為證(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第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租金帳簿之記載「自收 製冰廠 一二坪(51年52年度)二四○元 查分劃坪數不詳,後查清補償,先收二年度12坪之數額...」等語,足見該帳簿所記載者為51、52年之事,距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提起上開82年度訴字第509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已逾30年,衡情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應無預知數十年後將有訴訟而預為記載該事實之可能,又經前案承審法官勘驗該帳簿之紙質,因時隔久遠,已顯枯黃,及該帳簿且為連續記載之帳簿,其上另有地主收取其於訴外承租人租金事宜之記載,非僅為收取製冰廠之租金而記錄,故該帳簿之真實性,應無庸疑,依該帳簿之記載堪認劉興橋、林阿杞確曾收受興南冷凍廠51、52年間因占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所支付之租金240 元,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再被告邱煥乾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林阿杞於45年、49年簽立租金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其真正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紙張之新舊程度、字跡、印跡之色澤及其他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煥乾庭提之上開收據原本2 紙,紙質均已泛黃,且其上黏貼舊式印花,應屬經年之舊物而顯非臨訟所製作,又其中49年租金收據末段記載「興南製冰廠」,此核與前確定判決案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提出之租金帳簿記載「自收製冰廠」租金之記載相符,原告雖稱由該45年租金收據末段所載之「沏上樣」,可見該收據係出具予「切上先生」,顯非系爭227 之16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據,然查,「上樣」之文字常見於日文收據中,一般為商家簡化客戶名稱之寫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切上先生」,再徵諸上開收據抬頭以日文書寫,此與臺灣光復前受日本統治,人民所受者為日式教育之時代背景互核相符,益徵上開2 紙收據應屬真正。至49年租金收據記載之租金金額162 元,固少於上開帳簿所載之51、52年每年平均租金120 元(2 年租金240 元),然由該帳簿特別說明「占用坪數不詳,後查清補償,先收二年度12坪之數額」等語,可見租金金額係以占用範圍作為計算標準,而確實之占用坪數尚未確定,則關於租金金額即可能因租賃雙方對於占用範圍面積認知不同而有爭議,由上開帳簿特別記載「後查清補償」乙語可知,51、52年收取租金時,雙方對占用範圍面積或有爭執,故僅先收取12坪租金,方產生51、52年租金金額略低於49年租金之結果,原告逕以租金金額減少否認該租金收據之真正,尚難遽採,又上開租金收據雖未記載租賃標的物為何,然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中自行提出租金帳簿,主張曾向被告邱煥乾家族收取系爭227之163 地號土地之租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350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租金收據係用以繳付其他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上開租金收據應得作為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阿杞收受興南冷凍廠占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租金之證明,依此堪認興南冷凍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另共有人林昌福、林瑞珍之被繼承人林阿杞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再查,上開收據及帳簿出具之日期橫跨45年至52年,且無證

據足證租賃雙方有訂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該租賃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劉興橋取得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之權利,自應概括繼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之證明,自應認興南冷凍廠與原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邱煥乾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否認曾向劉興橋等

人承租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且於判決確定後,亦未向劉興橋等人為承租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更從未交付租金,故被告邱煥乾或興南冷凍廠並無與原告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等語。然查,興南冷凍廠曾支付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51、52年租金之證據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於前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作為被告邱煥乾係以租賃,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該土地之證據,被告邱煥乾於該訴訟中雖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該帳簿為真正,並據以認定被告邱煥乾於51、52年間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則其究於何時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尤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被告邱煥乾既不能舉證其何時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謂邱煥乾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而為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勝訴之判決,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憑。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採信其等被繼承人劉興橋所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後,復翻異其詞,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該帳簿之真正,主張未曾出租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予被告邱煥乾或興南冷凍廠,實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非可採。至上開租賃契約既為不定期租賃,已如上述,興南冷凍廠自無須再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至其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未支付租金乙事,核屬原告得否以此為由催告給付租金暨終止租約之問題,並不得以興南冷凍廠未再支付租金,即謂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間是否有占用系爭

227 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查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建物(

與本件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物大致相同)於前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現場履勘結果,係遭一廢棄機房所占用,該機房與同段227 之27地號土地上主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原興南冷凍廠)有門相通,機房之門亦開在

227 之27地號土地上,不論由房間內部或外部觀察,該部分係依附於227 之27地號土地上之主建物,而為該主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建物,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物目前係作為上開廣安街32號建物所經營禪園餐廳之廚房使用,並與主建物有門相通,作為送菜之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是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建物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屬依附於主建物即上開廣安街32號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自歸該主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取得。

⒉再查,學說上有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即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查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建物雖因添附之法理而歸主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取得所有權,然查,上開主建物即原興南冷凍廠係被告邱煥乾所興建,此有44年6 月18日之桃園縣衛生院檢查證附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70 頁),並將其中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英妹,嗣邱英妹死亡,則由邱志宏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邱志宏於82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提出之證明書(見該卷第157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161 頁)在卷可參,由此堪信上開主建物實係被告邱煥乾所興建,並供被告邱煥乾與訴外人邱煥乾、邱煥城、藍德彬、傅遠大、戴國瑞、戴國器、戴國雄、陳林合妹、邱英妹合夥經營之興南冷凍廠使用,又興南冷凍廠業向劉興橋、林昌福、林瑞珍等人承租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供機房使用,已如前述,是興南冷凍廠自有同意甲部分建物使用系爭227 之

163 地號土地之意,現興南冷凍廠復將主建物即上開廣安街32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使用,是依上開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郭惠娟即禪園餐廳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不構成無權占有。

㈢興南冷凍廠是否曾於43年間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橋及

訴外人林阿杞購買系爭227之87地號土地?⒈被告邱煥乾主張興南冷凍廠曾向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劉興橋、林阿杞購買227 之87地號土地,並提出43年

7 月9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原告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依舉證分配原則,雖應由被告邱煥乾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此等書證作成時間迄已逾50年之久,另行舉證實屬強人所難,本院自得綜合各項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

⒉查前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劉興橋、林阿杞,買受人則為

傅祖修,買賣標的物為「中壢鎮興南字興南227 番-27 建內

0 甲1045,306.6 坪,227 番-87 建內0.0038 11.15坪,右每壹坪代價新台幣壹佰柒拾元計算,市區○○道路227 番-27建內0.0188 55.16坪,227 番-87 建內0.0019 5.57 坪右賣渡代價全部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整,議定保存道路227番之27建內0.0121 35.50坪,227 番之87建內0.0007 2.05坪,以上劉土龍屋前留存寬度6 台尺道路,227 番之27建內

0.0046 13.50坪,227 番之87建內0.0005 1.47 坪,以上邱定昌、李阿桶屋背留存寬度3 台尺道路,右議定保存道路面積不算代價賣渡在內」,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買賣契約書原本,其紙質明顯泛黃,一望即知為年代久遠之物,原告雖否認其上劉興橋印文之真正,惟劉興橋曾另以立會人身分簽訂43年12月29日,賣主王年饌、林阿杞及買主邱英妹所簽訂,買賣標的物為「中壢鎮興南字興南 第227 之27卒大則建物敷地 1 分2 厘一宗、仝所 第227 之157 〃 建物敷地 1 厘1 毛1 宗 以上全部;仝所 第227 之172 〃 建物敷地 2 厘8 毛1 宗 以上持分3 分之2 移轉殘仝分之1」之賣渡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6 、307 頁),該份賣渡證書上有「監證人中壢鎮長林添奎」、「經辦人財政課長黃慶昌」之印文及政府機關關防,其上並貼有18元之印花稅票,買賣雙方復於43年12月31日辦妥227-157 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日期記載為43年12月29日,此有227-15

7 等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 頁),則該賣渡證書之真正,應無庸置疑。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上「劉興橋」之印文是否相符,該局覆稱:「貴院前於99年11月9 日以桃院永民祥

98 年 度訴字第1546號函囑託鑑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甲類文件)與賣渡證書原本(乙類文件)上『劉興橋印』印文是否相同乙案,本局將兩文件上『劉興橋印』印文作同倍率照相放大進行" 重疊比對" ,認為其形體大致相符;惟兩印文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尚需對兩印文進行紋線細部" 特徵比對", 方能認定。由於本案送鑑兩印文均有印色不勻現象,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並非足夠清晰,欲行" 特徵比對" ,本院函請貴院補送蓋出兩文件中不爭執印文之印章實物,以供瞭解該印章之刻製情形並採樣憑比;若無印章實物,則本案僅能提供兩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之初步比對意見,至於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欠難鑑定。」,有該局99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6050 號函在卷可佐,因原告稱其並無賣渡證書上劉興橋印文之印章實物得再送鑑定,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上『劉興橋印』形體大致相符」乙情,應堪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劉興橋印』之印文亦屬真正,又該『劉興橋印』之印章實物僅可能為劉興橋持有,被告邱煥乾顯無以該印章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是堪認劉興橋確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⒊至原告主張上開賣渡證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包

含同段227 之27地號土地,倘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何以林阿杞竟於簽約後5 個月後,復將該227 之27地號土地出售予邱英妹?又劉興橋為上揭227 之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以在賣渡證書列為「立會人」,而非賣主?由此可見該2 份文書絕非真正。被告邱煥乾則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私契,賣渡證書則係為辦理移轉登記所製作之公契,僅讓渡證書漏載227 之87地號土地等語。經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3 頁上方載有「本契約買賣代價款殘額全部收足 四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文字,並蓋有「林阿杞」及「劉興橋」之印文,參照上開賣渡證書係於43年12月29日簽立,而上開227之157 等3 筆土地(均分割自227 之2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係於43年12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其時點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餘款收訖日期43年12月30日緊接,應堪信被告邱煥乾抗辯該2 份契約書乃為公契及私契之不同,惟賣渡證書漏載系爭227-87地號土地等語,應非子虛。再參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測量圖(見本院卷第347 頁反面),係將227 之27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內容劃分出畑地、計畫道路用地、議定保存道路,經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對照,上開賣渡證書中所載之227 之157地號土地位置約為測量圖中之計畫道路用地,227 之27 地號土地位置約為測量圖中畑地部分,另227 之172 地號土地(現分割為227-172 、227-334 、227-335 、227-336 、227-454 、227-483 地號土地)位置則相當於測量圖中之議定保存道路,由此益徵該賣渡證書係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移轉登記而製作。雖其買受人分別為「傅祖修」及「邱英妹」,均非興南冷凍廠,然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買主名義人任從甲方(即買主)指定為之」,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主為將買賣標的物指定登記於邱英妹名下,而另由邱英妹與賣方製作賣渡證書憑以辦理移轉登記,於情尚無不合。再觀諸227 之87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簽訂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王年饌,而非劉興橋,然王年饌實已將土地出售予劉興橋,此由48年11月25日王年饌移轉227 之87地號土地予劉興橋之登記資料中記載原因日期為「38年8 月1 日買賣」可見一斑,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不以登記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劉興橋、林阿杞以賣方名義與傅祖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再由登記所有權人王年饌與邱英妹簽訂賣渡證書,亦無不當,原告以賣渡證書與土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不同,而謂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之買主分別為傅祖修及邱英妹,其中傅祖修為興南冷凍廠原合夥人傅遠大之父,另邱英妹亦為興南冷凍廠之原合夥人之一,此有被告邱煥乾提出之夥約、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309 頁),又上開

227 之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英妹後,即由被告邱煥乾在其上興建上開廣安街32號建物供興南冷凍廠使用,再參酌傅遠大原於興南冷凍廠之出資已於46年4 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煥典,倘傅祖修非為興南冷凍廠出名買受土地,而係以自己之意思向劉興橋、林阿杞購買該等土地,衡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應由傅祖修所持有,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賣渡證書原本現均由興南冷凍廠之代表人即被告邱煥乾持有保管中,此經被告邱煥乾庭呈上開文書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誤,是被告邱煥乾辯稱傅祖修係為興南冷凍廠出名購買系爭227 之87地號乙情,堪信為真。

㈣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

宋曉清、戴美玉合夥經營之興南冷凍廠占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7-87A 部分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橋既已將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售予傅祖修,而傅祖修實係為興南冷凍廠出名購買土地之人,其自有同意興南冷凍廠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興南冷凍廠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興建之227-87A 部分建物,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興南冷凍廠與原告間就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上既存有不定期租賃,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復因興南冷凍廠同意其等使用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而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無權占有系爭227 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為不可採。另劉興橋已將系爭227之87地號土地出售予傅祖修,興南冷凍廠復經傅祖修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則興南冷凍廠亦屬有權占用系爭227 之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27-87A 部分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惠娟即禪園餐廳遷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邱煥乾、邱志宏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請求興南冷凍廠之合夥人即被告邱煥乾、邱志宏、邱志明、邱永祥、邱煥城、宋佳妍、宋曉清、戴美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