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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後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市○○○路○○○ 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按,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原無管轄權。惟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一般條款】十」之記載,兩造係以書面合意原告違背或不履行該契約書約定之事項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之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前開事項涉訟範圍,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又該明細表所示動產之抵押權及抵押權人亦於民國97年

9 月1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95662 號完成登記在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第一融資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借款150 萬元,係由第一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丙○○所交付,惟原告實際借得金額僅為121 萬5,000 元,加上應付利息,總計欠款150 萬元,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據,第一公司為保障其權益,遂請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份,原告將其印鑑章交付第一公司以便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程序,僅同意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型式為PT -30、PCN-20

0 、PT-25 之3 台粉末成形機(下稱系爭3 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公司,第一公司並要求原告開立金額為借款

1 倍之支票作為擔保,待完成設定機器動產抵押權後,再行歸還原告半數之支票,故原告開立金額計297 萬5,000 元之支票共19張,經由丙○○簽收,交付第一公司。詎第一公司卻將系爭3 台機器於97年9 月17日向經濟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擅自取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一併將其餘18台機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亦與當初第一公司貸與原告之金額150 萬元不符,原告嗣後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設定之機器達18台,始知受騙。另原告於借款時,依第一公司之要求,將原告所有之機器投保火災保險,嗣後因第一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前開機器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致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將被告列為共同所有權人,然原告完全不識被告,被告何以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爰於98年2 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受第一公司詐欺所為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存在,然經濟部確有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275萬元,約定期限10個月,總利息為22萬5,000 元,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於97年9 月17日將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親自簽名用印後,旋於翌日親自至原告公司2樓辦公室,交付現金275萬元與丁○○,並收受還款用之支票19張,面額總計297萬5,000元,此與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數額相符,兩造間應有此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丁○○親自用印簽名,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300 萬元,若兩造未有借貸關係存在,為何丁○○願於其上簽名,故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同意向富邦公司就其建築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等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丁○○與被告2 人共同於97年12月12日前往富邦公司訂定保單條款,原告並出具申請書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機械設備「共同所有權人」,俾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直接請求保險金,此火災保險均由丁○○與被告共同辦理,更可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丁○○竟稱不識被告,實為謊言。另原告自承其於97年9 月18日接獲經濟部通知後始知受騙云云,然其自該日起卻未提出任何民、刑訴訟,任由所提出之支票陸續兌現,嗣因發生財務困難,至98年2月3日始生退票情事,凡此與常情未合。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及動產抵押權合意存在,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動產抵押權已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95662 號完

成登記在案,依該登記,抵押物所有人及債務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為真正,且丁○○之簽名為本人親自為之。

㈢被告持有原告開立金額計297萬5,000 元之支票共19張。

四、原告主張其與第一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將系爭3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該公司,惟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等情,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確於97年9 月18日交付275 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有無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

五、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以金錢之交付為特別要件,始能成立;又動產抵押權之成立,亦以當事人間發生動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為要式契約。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已交付原告275 萬元,以及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合致及以書面為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其於97年9 月18日親自至原告公司

2 樓辦公室交付現金275 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提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惟觀之該契約書內容,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為原告,其上固載有「【一般條款】一、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以內及自民國97年9 月17日起至民國98年9 月17日止所發生下列各款債務:……。」等文字,僅述及有動產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00 萬元及所擔保債務發生期間之約定,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其共同至富邦公司訂定保單條款,原告同意被告登記為系爭機械設備「共同所有權人」,可證兩造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富邦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文書為據,惟該等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其建物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並已將被告於保單上列為機械設備共同所有權人等情,況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人范茗凱到場證稱:是原告說將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予甲○○為共同所有權人,我們有核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沒有核對甲○○的身分資料,原告沒有跟伊講為什麼要列被告為共同所有權人,也沒有提到是否有金錢關係的問題,伊不清楚兩造間有借款情事等語,凡此縱與上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綜合判斷,仍未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金錢借貸關係。至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開立面額計297 萬5,000 元之支票19張,與其貸與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數額相符,且陸續兌現,可證兩造借貸關係一節,業據原告否認,稱以該19張支票係經由丙○○簽收,交付第一公司,讓票兌現係為還款第一公司,並提出該19張支票及丙○○簽收字據影本1 紙為證,觀諸該紙字據,確載明該19張支票號碼,簽收人為丙○○及簽立日期為97年9 月18日等情,堪認原告此節所稱屬實,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又縱使被告果真另取得該19張支票,因一般支票本具流通性,其取得原因可能多端,亦不足徵兩造間必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原告275 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為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兩造簽立,兩造間確有設

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合意,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等情,並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各1 件為憑,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為原告,載明以「抵押物提供人……提供後列抵押物(載於後附明細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且該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上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原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該契約書上再加羅苡禛之簽名,原告亦自認其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屬真正,丁○○之簽名為渠親自簽立,僅主張原告之印章係訴外人第一公司擅自取用蓋章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4 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認其印章及簽名為真正,自應就主張印章係遭第一公司擅自蓋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已載明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羅苡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願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則同一文件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而由他人擅自蓋用之可能性甚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遭第一公司詐欺而為該項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後附明細表為兩造簽立,兩造確有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合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既為兩造間所簽立,足徵兩造就其上所載21台機械發生動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動產之抵押權自屬成立存在。按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詳言之,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已明示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須以「一定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所生債權,或者「約定基於票據」所生權利列入擔保範圍為限,二者可以兼備,至少須具備其一始足,且所擔保者不限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尚及於將來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可發生之債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惟如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或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當然包括契約未成立),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情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一」之記載,顯見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無規定者,仍適用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一」約定之擔保債權所由生法律關係,主要為(一)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二)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三)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然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何其他借款、保證債務、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既存之債權,惟兩造亦已約定票據債務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持有原告所簽發之19張支票,揆諸前揭民法第88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凡在約定存續期間將發生之票據債權,除屬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本文所定之情形外,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即不論被告於抵押權成立時對於原告有無票據債權發生或將來在存續期間內是否發生,均不足影響系爭動產抵押權契約因已約定擔保票據債務(即基於票據所生權利)而有效成立。是以,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系爭動產之抵押權存在一節,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遭第一公司擅自蓋用印章或遭受該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之適用,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