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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吳明玲即世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施工中,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88,

607 元(詳如本院卷第39、40頁之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約定代墊工程暫付款之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被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雖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故不能請求返還預付款,惟因被告未依約進行工程(如:工人不足、遲延工程進度),嗣經原告於96年06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即應結算,被告自應交還上揭墊款。至被告應領若干工程款,自須檢附相關照片、單據與原告進行結算,均未為之,自不能向原告請款。

2.證人乙○○受僱被告從事接收材料、管理日帳工作至96年06月13日為止,該證人為被告之代理人,其簽名收取費用之單據部分,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辯稱:該證人簽收之墊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無可採。再證人庚○○為代表被告在系爭工地擔任經理,此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證人庚○○因代理被告所請款簽認之單據,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辯稱:公關、便餐等費用伊不用負責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既為原告與業主間而非兩造間之估價單,自非被告請款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

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在桃園市,僅設址於新屋鄉(該處無人),故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且如前述,被告檢附請款單內容不實,事涉詐欺,原告亦得拒絕履行,且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78號),並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6年06月23日收受原告解約之存證信函,惟被告承攬

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解約事由,此由證人乙○○之證言及業主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簽核完工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缺失等情可證,實則自被告進場施工,原告除工程預付款外,始終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被告資金未獲週轉,又須給付員工工資,因此才通知材料商直接向原告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項及無工程款可領云云,欲規避應給付被告完成工項承攬報酬之義務,不足憑採。

㈡被告只是小包,並受原告(大包)指示施作,原告請求相關

工地管銷代墊費用,諸如公關費用、與業主便餐等款項,性質上是否屬於代墊費用而須由被告負擔,不無疑問,故未經被告實際負責人丙○○簽名認可之款項,非屬兩造間之代墊款,原告實際支付流向為何亦不明,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提出之代墊款明細(本院卷第14頁),其中:1.96年05

月10日之20萬元,業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是工程預付款確定;2.96年05月15日之353,516 元,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提冠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對帳單金額應為204,522 元,且原告提出之傳票第7 頁右上角記載「回扣3 %」(本院卷第44頁),若是幫下游廠商代墊材料款,不應有回扣;3.96年05月24日之3 千元,是被告員工私下向原告借款,且非金門工地;4.96年05月29日之1 萬元,是其他工地零用金,非金門工地;5.96年06月11日之166,109 元、96年06月21日之6 萬元、96年06月23日之3 萬元、10,030元,被告均不知是何款項,且金門工地被告員工蔡文宏、乙○○之薪資,皆係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其餘部分,被告承認之金額應為144,796 元。再加計被告核算原告代墊之冠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費198,386 元(204,522 元×97%=198,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為343,182 元(144,796 元+198,386 元,詳如本院卷第99頁之附件1 所載)。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4,548,143 元,前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茲以此主張抵銷。

㈣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間曾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國立

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惟嗣經原告於96年06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96年06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簽立日期載為96年04月25日,本院卷第56至57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8頁)各1 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者,系爭工程實際上原係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所承包,之後兩造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該工程,此情業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99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庚○○(此2 人為原受僱於被告在金門現場施作系爭工程者)均證述略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東鑫龍公司,原告與東鑫龍公司有簽約,被告再與原告簽約等語(分別見本院99年01月13日及99年0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故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

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計1,588,607 元(詳如本院卷第39、40頁之附表所示),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依約即應結算,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曾支付系爭工程之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計1,588,607 元一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本票等均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41至51頁),且被告對於其中343,182 元亦不爭執原告有支付之事實,故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所曾支付之金額,均屬有據。

2.證人乙○○證稱略以:我之前與庚○○共同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工程之金門工地工作,庚○○是工地經理,我是負責接收材料、管理日帳等工作,當初庚○○與丁○○認識多年,但丁○○無法在金門駐點,把合約轉給被告,要被告僱用我和庚○○及其他全部工人,並要我們對外宣稱代表原告,我的薪資本來是被告支付,後來原告公司的丁○○、甲○○(會計人員)口頭說被告不做了之後,就改由原告公司給付我薪資,而在原告人員說被告不做了之前及之後,工地現場並沒有變,還是一樣的人、使用原來的機具繼續作;我受僱於被告期間,有時被告是給付我現金,有時是轉帳到我土地銀行或郵局的帳戶,後來從96年06月13日日開始,被告對我說沒錢,原告跟我說原告沒辦法處理,才請訴外人祥耀電機先匯款3 萬元給我做為工地零用金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01月13日筆錄)。則依前所述,兩造於96年04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於96年06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查,原先由被告所雇用在場施工之主要人員(即證人乙○○、庚○○),本即為原告介紹予被告之人員,而原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利用原先即在工地現場工作之人員、機具,繼續施作該工程,此亦與證人庚○○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0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業主東鑫龍公司請領並領得部分工程款(至領得之工程款數額則不明),而原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據上可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多由原告所主導,雖工地現場人員初由被告所雇用,但嗣即改由原告雇用,且事後原告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業主東鑫龍公司請款,而未曾將工程款付給被告,是可認原告已有將系爭工程從頭到尾當作自己所施作之工程,從而,在前開施工期間原告所支出之各筆工程費用,尚難認係為被告所代墊者,亦難認原告係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代墊、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或依適法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1,588,607 元一節,均難認有據。

3.另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核付乙方(即被告)20萬元之預付款。

2.乙方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計價請款時各返還甲方10萬元之預付款。」(見本院卷56頁背面),查原告業於96年05月10日支付上開預付款20萬元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依系爭契約之前開內容,可知該筆預付款之性質應屬原告預供被告調度人員、機具或週轉之款項,故約定待被告事後計價可請領款項時始分2 次返還原告。惟如前所述,被告在兩造契約成立不久後即遭原告通知解約,而依證人乙○○、庚○○所述,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初期亦投入不少資金,又原告迄未給付其他工程款予被告,準此,原告是否仍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20萬元,已非無疑。

況查,被告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72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其主文,本件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54 萬餘元),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之預付款,惟被告業已主張依上開金額抵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經抵銷後亦屬無據。原告對此雖稱:因原告公司實際地址在桃園市,僅設址於新屋鄉(該處無人),故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已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詢亦無),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工程暫付款之協議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