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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項分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更未就被告真正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為任何記載,致訴訟文書無以送達。又原告僅於起訴狀之狀首表明「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等語,然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業於98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