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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係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命被告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