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P○○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庚○○○李應吉之.
B○○李應吉之繼.辰○○○○○○ (.申○○李應吉之繼.午○○李應吉之繼.未○○李應吉之繼.H○○李應吉之繼.地○○李應吉之繼.宇○○李應吉之繼.丙○○李應吉之繼.辛○○○○○○李.寅○○○○○○李.子○○○○○○李.丑○○李金標之繼.G○○李金標之繼.F○○李金標之繼.J○○李金標之繼.I○○李金標之繼.U○○李應吉之繼.V○○○○○李應.T○○李應吉之繼.丁○○李金標之繼.宙○○李金標之繼.N○○○○○○李.戌○○李金標之繼.天○○李金標之繼.亥○○李金標之繼.癸○○李金標之繼.酉○○李金標之繼.巳○○李金標之繼.卯○○李金標之繼.L○李金標之繼承.C○○李金標之繼.M○○李正法之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鍾于璇被 告 R○○○(李正法之繼承人)
己○○○(李正法之繼承人)戊○○(李訓機之繼承人)壬○○○(李訓機之繼承人)E○○(李訓機之繼承人)D○○(李訓機之繼承人)玄○○(李訓機之繼承人)A○○(李訓機之繼承人)黃○○(李訓機之繼承人)O○○○(李訓機之繼承人)乙○○○(李訓機之繼承人)甲○○○(李訓機之繼承人)Q○○(李訓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辰○○○○○○、申○○、午○○、未○○、H○○、地○○、宇○○、辛○○○○○○、寅○○○○○○、子○○○○○○、丑○○、G○○、F○○、J○○、I○○、U○○、V○○○○○、T○○、丁○○、宙○○、N○○○○○○、戌○○、天○○、亥○○、癸○○、酉○○、巳○○、卯○○、L○、C○○、R○○○、己○○○、戊○○、壬○○○、E○○、D○○、玄○○、A○○、黃○○、O○○○、乙○○○、甲○○○、Q○○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5年6 月1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為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地段951-12、95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欲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工作物遂於96年4 月12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以「原告無法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裁處調處不成立,惟原告於調處時即檢具「時效取得之時間」說明,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當時還沒有向農田水利會買回,且當時該地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另原告配偶因開設木材行,於系爭土地上除搭蓋建物及雨遮外,另有使用鋼架上之滑車搬運木材,而於不再經營木材行後,由原告使用為加工之用,嗣再用於針織材料之堆置。至於鋼架原有屋頂是在80幾年時遭颱風刮掉。原告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就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844 平方公尺中25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均稱原告並未得到所有被告之同意,且很多人並不知道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權利占用,原告亦非善意占有全部土地,亦不可因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或雨遮,即認為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且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雨遮,皆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951-
12、951-15地號上之建物所延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211 頁)之契約用語,「…甲方向李金標之子李立義所購得,但目前暫無法過戶登記所有權…」,可見原告並無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應係越界建築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4年6 月24日前原為農田水利會徵收之用地,嗣後因未為水圳使用,經原地主催討,於64年5月9日發還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於64年6月24日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於96年4月1
2 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以「原告無法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裁處調處不成立。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經該所於98年3 月1 日,以德地測法字第6500號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地上物為編號A 一層磚造平房,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 為前述平房之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C 為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 鄰地建物之雨遮,面積為18平方公尺,編號E 為頂部僅有鋼架(無屋頂)不足遮蔽風雨,鋼架上另有滑車,其下有老舊移動馬達、編號F 為一層遮雨棚架。空地均舖設水泥,水泥地上一處以保麗龍箱裝填泥土,種有小白菜、菠菜等短期作物,長2.4 公尺,寬
1. 3公尺;一處僅以紅磚隔出,長1.8 公尺,寬1 公尺,內有新舖泥土及插種不久之地瓜藤。
(四)前述編號E 所示頂部鋼架為原告之夫前經營木材行之用,其後不再經營木材行,由原告使用為加工廠房,因客戶外移大陸,不再經營加工,改為置放針織材料,但自八十幾年間遇颱風刮掉後,即未修繕迄今。
五、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 、B 、C 、D 、E 、F 所示位置,其上為編號A 一層磚造平房,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 為前述平房之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C 為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 鄰地建物之雨遮,面積為18平方公尺,編號E 為頂部僅有鋼架(無屋頂)不足遮蔽風雨,鋼架上另有滑車,其下有老舊移動馬達、編號
F 為一層遮雨棚架。空地均舖設水泥,水泥地上一處以保麗龍箱裝填泥土,種有小白菜、菠菜等短期作物,長2.4 公尺,寬1. 3公尺;一處僅以紅磚隔出,長1.8 公尺,寬1 公尺,內有新舖泥土及插種不久之地瓜藤等情,業經本院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全體同意,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等語。又,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K○○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載其與原告為鄰逾23年未曾中斷,惟其亦證述不知原告或其夫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其亦受原告或其夫告知占用他人土地或使用土地之主觀上意思,其亦不清楚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K○○之證述及所出具之切結書,自不得為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積極證據。又,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所舖設之水泥地上各以保麗龍箱裝填泥土,種有小白菜、菠菜等短期作物,長2.4 公尺,寬1. 3公尺;一處僅以紅磚隔出,長1.8 公尺,寬1 公尺,內有新舖泥土及插種不久之地瓜藤。惟民法第832 條所稱竹木僅限於植竹為目的之竹木,並不包括以耕作為目的而種值之稻、麥、蔬菜等作物,原告前述於系爭土地所舖設之水泥地上種植小白菜、菠菜及地瓜藤,自不合行使地上權之要件,亦不得為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之自陳附圖編號E 所示頂部鋼架原告之夫前經營木材行之用,其後不再經營木材行,由原告使用為加工廠房,因客戶外移大陸,不再經營加工,改為置放針織材料,原告係因夫妻關係賺錢養家,但自八十幾年間遇颱風刮掉後,即未修繕迄今。
原告係因為鄰地所有權人要擴建,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或其夫未付租金,因為當時係水利地,附近住家在用,所以就佔來用。如水利局要賣就買。如水利局不賣,再協商,如協商不成,土地就廢掉還他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錄),原告之夫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僅係以無權占用他人及以協商買受之主觀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再於其夫不再經營木材行後,由原告因其與其夫之夫妻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加工、置放針織材料之建物使用(非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惟原告之夫所有建物,於八十幾年間遇颱風致僅餘附圖編號E 所示為頂部僅有鋼架(無屋頂),已不足遮蔽風雨,應認原告做為加工、置放針織材料之廠房,因颱風而滅失僅餘其鋼架,不合民法所定建築物之要件,至97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修繕,在此期間該原有建物自因滅失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以不存在合於民法所定建築物之前提,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餘地,應認原告在所使用之前述加工、置放針織材料之建物於八十年間滅失後,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準用民法第7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前縱有取得地上權時效,其取得時效中斷,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在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原告所使用之同上建物既已滅失不存在,迄今亦未修繕或新為建築,其主張其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2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