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甲○○
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