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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甲○○被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住桃園市縣○路○○○ 巷○ 弄○ 號6 樓)於原告與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因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乙○○,因該次會議決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無效,故被告目前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按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98年4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情,若屬實,則因之產生之主任委員乙○○亦屬無效,為免本件訴訟終結若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則因無效會議決議所產生之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欠缺之情發生,而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延滯訴訟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故認應選任主任管理委員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則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實在,均不致發生代理權之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