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見報紙求職欄中登載內容為「買車附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40至50萬元,意者電洽。」之廣告而認識被告。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與被告就車號000-00號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該車輛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40萬元與被告。(二)嗣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向原告表示上開車輛因有產權問題而無法交車,兩造並於同日合意解除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因該契約所給付之40萬元定金,然被告迄未返還定金。兩造復於同年8 月6 日,再次就另一車號000-00號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該車輛之總價為38萬元,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在第三人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交付該車輛,原告並交付被告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 號),且該支票業已兌現。詎被告於上開約定之交車日期並未履約交車。經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復以電話向被告催告應於98年8 月25日前交付上開車號000-00號車輛,否則將解除就車號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返還上開2 買賣契約原告所共付與被告之60萬元定金。(三)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辭去原有之工作,而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30日就車號000-00號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該車輛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40萬元。嗣兩造於98年8 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定金,然被告迄未返還。兩造復於同年月6 日,就另一車號000-00號之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該車輛總價為38萬元,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交車與原告,原告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0000000 號)與被告作為定金,且該支票業已兌現。惟被告亦未依約交付車輛,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8年 8月25日前履約交付上開車號000-00號車輛,然被告迄至98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日當庭表示解除就540-JC號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於98年12月11日寄存於建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2頁),兩造間就車號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桃園二支郵局第615 、621 號存證信函、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分別依合意解除及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車輛之定金40萬元及車號000-00號車輛之定金20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刊登「買車附工作,月入40-50 萬」之報紙廣告而與被告購買車號000-00及540-JC號車輛,並造成原告辭去原有之工作,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8年6 月26日之自由時報G3版1 份為證。然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仍難認被告於兩造實際洽談買賣前揭2 車輛過程中,有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不法行為,且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何項權利;況被告刊登前揭買車附有收入之工作之廣告,與原告辭去原有之工作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本院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分別依契約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車輛之定金40萬元及車號000-00號車輛之定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40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