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雋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定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請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該附表所示定存單塗銷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而上述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7 萬3,00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已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情事變更之事由,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77萬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與原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再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請求變更為:確認兩造就採購編號XC97A02P034PE 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該採購合約總價為2,772 萬元,是本院當庭以言詞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936 元,扣除已繳之28,522元,原告應於7 日內補繳22萬7,414 元,逾期駁回本件訴訟,兩造當場均無異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上開7 日之補正期間,已於98年12月23日屆滿,然原告並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