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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上午八時許,於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遭被告甲○○駕駛汽車撞傷,受有十二胸椎骨骨折、第四尾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於98年5 月間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738 元確定在案,惟自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未付分文,經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扶助,始知悉被告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竟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不動產,坐落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以及其上八德市○○段91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查被告所為之財產過戶行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該買賣係在被告甲○○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實有脫產之嫌疑,且被告甲○○於系爭房地過戶之後,仍居住在上開地址,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並應命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如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則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主張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以:㈠、被告甲○○及被告乙○○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78.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八德市○○段919 建號,層次:一層、平台、騎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7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7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德資字第8692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是在網路上得知被告甲○○委託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出售之系爭房地,因被告乙○○將位於台北縣樹林是之房屋出售後,始至桃園購買原告之房屋,並無與被告甲○○共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且被告乙○○購屋時尚對本件房屋之海砂含量是否合乎國家安全標準值進行多次鑑定,若兩造間之買賣係屬虛偽,又何需斥資進行鑑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6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152號對面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由建國路1158巷駛出左轉進入建國路同向行駛至被告甲○○車輛之左側,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因避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12胸椎骨骨折、第4 尾骨骨折、右腳踝右腳及左手擦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4,738元,然被告甲○○迄今仍分文未為賠償。

㈡、被告甲○○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於買賣斯時即已知悉將損及原告債權之滿足所為而聲請本院撤銷之,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狀態是否屬有償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茲論述如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繼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依法即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亦明知該情事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皆無法提出積極證明可資佐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非屬真實,已難認原告充分盡其舉證之責。而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價金約定為205 萬元,被告乙○○並分別於98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1日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85萬元、100 萬元,而系爭房屋並分3 次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信強材料檢測中心進行混凝土及其原料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此有前述三單位出具之試驗報告3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35、36、37頁),堪信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乙○○又何需斥資就系爭建物進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之鑑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承購系爭房地時,確實已知悉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有損及原告債權清償之情事,故本院認縱使被告甲○○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仍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另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故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即無庸進行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與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