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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

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