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梁經宇之繼承人,梁經宇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病逝,渠
生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2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與被告立契,並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梁經宇於95年10月12日因心肌梗塞昏迷喪失行為能力,迄96年8 月9 日病逝,買賣雙方雖就系爭房屋已為同意,然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㈡本件買賣契約雖未具體約定價金,然因被告欲以系爭房屋辦
理貸款,故於95年9 月27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專業人員鑑估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38 萬3,93
1 元,其估價時間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95年10月11日相近,其間無價格波動情事,且經被告同意作為向聯邦銀行借款210 萬元之核貸依據,是本件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價金,依民法第346 條之規定,應可特定為238 萬3,931 元。扣除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代償系爭房屋原抵押貸款176 萬4,72
4 元,被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差額61萬9,207 元與伊。㈢為此,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207 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之買賣經梁經宇於病前即與被告談妥,梁經宇告訴被告當時渠有3 筆房貸,負擔沈重,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良久,雙方遂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又梁經宇另與被告約定,如能以系爭房屋增加貸款,多貸得之金錢再給予梁經宇,梁經宇並借款3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其原存之卡債,期能增加貸款信用額度,惟被告仍僅貸得210 萬元,乃將清償系爭房屋剩餘貸款後所餘之30萬元匯予原告,以清償前向梁經宇借貸之金錢。被告與梁經宇就本件買賣契約既約定以系爭房屋剩餘貸款為價金,則其於清償梁經宇原房貸後,即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梁經宇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原由梁經宇於87年4 月6
日以350 萬元所承購,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308 萬元,嗣梁經宇於95年10月12日突發心肌梗塞,於96年8 月9 日死亡。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與梁經宇於95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旋以系爭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該行鑑估其
時價為238 萬3,931 元,申請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被告於核貸後,以該款項清償梁經宇原向彰化商銀貸款之餘額176萬4,694 元,另匯款3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被告前向梁經宇借貸用於清償卡債之借款。
㈢訴外人即梁經宇之父梁楚瑜曾以被告係趁梁經宇昏迷之際,
盜取梁經宇之身分證、印章,請領印鑑證明,偽造不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㈣原告亦以上開事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及訴
外人羅桂香起訴請求連帶賠償170 萬元,經本院於97年8 月
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復以同上事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170 萬元,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
㈥被告與梁經宇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經被告與梁經宇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買受,並移轉為被告所有,惟買賣價金未據具體約定,而依於同一時期,系爭房屋經聯邦銀行估價為238 萬3,931 元,足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依該情形可得特定為上述金額,扣除被告代償之梁經宇原房貸176 萬4,724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之差額61萬9,207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346 條第1 、2 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於梁經宇病前即與渠談妥,梁經
宇表示當時身負3 筆房貸,負擔沈重,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良久,雙方遂約定由其承接系爭房屋剩貸款餘額176 萬4,724 元,並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核與另案證人即本件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羅桂香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證稱:95年10月11日是送稅單的日子,也是買賣的基準日,送稅單前1 、2 個月被告就已來問過很多次有關房貸轉貸等事宜,資料是由被告送來,當日有以電話向賣方確認是否確有買賣的意思,經確認身分資料,對方於電話中清楚回答身分證號碼,且說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地價格談妥,不用簽立買賣契約,因為簽買賣契約還要再收1 筆簽約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89號偵查卷第42、43頁)。復參諸梁經宇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未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僅立有上開所有權(物權)移轉契約,應係梁經宇認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無庸另以契約保障渠之權利,蓋買方即被告所須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係清償梁經宇就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而該房貸復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彰化商銀,依當時聯邦銀行所鑑定之房屋價值顯足清償之(詳前),自不虞被告不為履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可採。則被告與梁經宇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未載明明確數額,惟按上情,顯係約定以梁經宇所欠聯邦銀行之房貸餘額為買賣價金,依上述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梁經宇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未具體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經聯邦銀行鑑估價額為238 萬3,931 元,依情形價金係可得特定為238 萬3,931 元等語。惟查,上開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屋價額所為之鑑估,係因被告申辦房貸所為,此一存在於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即屬被告與梁經宇就系爭房屋所未具體約定價金而可得特定之情形。核其性質,實屬聯邦銀行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為上開數額,而無從於本件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未據被告與梁經宇具體約定,依情形係可得而定為聯邦銀行所鑑估之時價乙節,除據提出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函覆之貸款申辦資料外(見本院卷第25-44 頁),已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之市價為何,然依前開說明,僅有買賣當事人約定依市價時,始得作為買賣價金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未具體約定,依其情形可得特定為238 萬3,931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陳:梁經宇希望被告以系爭房屋多貸些金額,如
能多貸,再將多貸得之金額給予渠,且為能使被告提高信用額度,復先借款3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卡債等語,經核係屬被告與梁經宇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惟其性質究屬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所為之請求無涉,爰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1萬9,207 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