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冠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其加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收受,加工款扣除折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6萬1,226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工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外包及送貨單、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