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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許美麗即美成商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壕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約翰走路十二年(黑牌)威士忌酒伍佰肆拾瓶、約翰走路十五年(綠牌)威士忌酒肆佰伍拾瓶,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家樂福量販店之價值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之禮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壕勝有限公司及被告壕盛有限公司給付買賣標的物,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壕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且據被告壕盛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其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許美麗之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更正原告為許美麗即美成商行。查原告雖於起訴後為上開當事人之變更,然考量本件主要爭點本即包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且援引相同證據資料為辯論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並避免重複審理以節省訴訟資源,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29日去電向被告訂購「約翰走路12年」(黑牌)威士忌酒1,200 瓶(每瓶單價新台幣【下同】600 元,下稱黑牌酒)、「約翰走路15年」(綠牌)威士忌酒600 瓶(每瓶單價800 元,下稱綠牌酒),合計共120 萬元,並經被告之業務員甲○○承諾附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家樂福量販店價值42,000元之家福禮券。

原告遂於98年4 月1 日給付被告一紙原告為發票人、面額12

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已兌付。然而被告透過業務員甲○○分別於98年4 月1 日出貨予原告黑牌酒240 瓶及綠牌酒150 瓶、98年

4 月15日出貨黑牌酒120 瓶、98年5 月1 日出貨黑牌酒300瓶,合計共出貨黑牌酒660 瓶、綠牌酒150 瓶,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總計仍欠原告黑牌酒540 瓶、綠牌酒

450 瓶,及價值42,000元禮券未給付,且屢經催告,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洋酒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酒類商品及價值42,000元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黑牌酒540 瓶、綠牌酒450 瓶及價值42,000元家樂福量販店禮券,如被告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請求給付7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原告有何債務關係,何來履行之謂?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實因訴外人太成企業公司(下稱太成公司)於98年3 月29日向被告訂貨一批,被告遂於98年4 月1 日交由被告公司業務員甲○○全數送貨予太成公司,太成公司於收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予甲○○作為本次貨款之給付,並已兌現無誤,是被告與太成公司實以銀貨兩訖,原告實無由主張被告履行根本非存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雖實為太成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而習慣上均由原告訂貨,但非可因其為太成公司之業務管理者,即可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退步言,若仍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則該批貨物亦已於98年4 月1 日全數交付予原告,交易上亦無將貨物分批交付之習慣,且依經驗法則,120 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於分批交付情形下,原告怎會於首次交付貨物期日,即全數付清貨款?實則被告業於98年4 月1 日全數將貨物交付原告,買賣關係之交付標的物債務即已消滅。至於42,000元禮券一節,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本件乃由原告本人於98年3 月29日以電話向被告業務員訂購黑牌酒1,200 瓶及綠牌酒600 瓶,被告並收受原告為發票人、面額120 萬元之系爭支票,嗣提示兌現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

1 紙為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揆諸兩造爭執情形,本件爭點厥為:

⒈本件與被告締結洋酒買賣契約者,究係原告許美麗即美成

商行,抑或訴外人太成公司?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價值42,000元之家樂福量販

店禮券?⒊被告是否確已完全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買方?⒋原告請求:如被告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買賣標的價值之726,000 元,及遲延利息,可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本件應認原告許美麗即美成商行確為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商業往來之情形,據證人乙○○(嗣

始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證述:伊曾與原告一起經營太成公司,後來該公司已經解散,現在則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一商號名為「美成商行」經營酒類批發生意,實際上亦由伊夫妻共同經營,而與被告公司往來已經好幾年,但也有中斷過;與被告公司訂貨皆由原告進貨及收貨,伊是負責對外送貨及賣貨;被告始終只派外務人員與我們聯繫,於94年後伊等變更為美成商行,然被告之電腦內部作業並未修正,且因被告外務人員均與伊等銀貨兩訖,因此伊等並未特別向被告通知已改為美成商行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查,太成公司業於97年

11 月28 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 404872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一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另美成商行之獨資負責人為許美麗,亦有原告庭承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從而,證人乙○○所稱系爭買賣關係締結時,太成公司業已解散一事尚堪採信。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接獲原告本人電

話訂貨,當時原告自稱是「太成」,且伊由送貨地點確有兩張辦公桌及旁邊亦有放貨等事實判斷,應係太成公司向被告訂貨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然原告否認訂貨時係自稱「太成」,亦未提及商號名稱,上開情節,無非證人甲○○之臆測。且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向我們業務人員訂貨,我們業務人員將貨送出,貨款拿到我們就不會追究,且原告與我們做生意很久,所以貨有送出去,貨款有拿到就好,我們也不在乎他們商行是否改過名稱。」(見本院卷第41頁)。按,原告前曾以大成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多年,雖原告否認自稱「大成」訂購本批洋酒貨物,然經營太成公司之原告及其配偶既與被告往來已久,原告自稱「太成」以向被告之業務人員訂貨,使被告之業務人員一聞即知,易於辨認,尚屬合於常情,對此,證人乙○○亦稱:「可能是習慣性之稱呼」(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明確。然尚不得僅以被告片面所登載於銷貨單上之買受人名稱或業務人員甲○○私人之推論,認定買賣關係係存於訴外人太成公司與被告之間;此一習慣之自稱方式,毋寧因雙方往來已久,原告以「太成」自稱,便於對方辨認交易對象及送貨地點。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述可知,被告方面向來與原告生意往來僅著重銀貨兩訖,並不在乎原告真正以何名義與被告訂貨,論其實際,兩造均認系爭洋酒買賣關係實質存於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之商業主體與被告之間,並無二致。⒊本件被告送貨之地點實係原告住處,並非太成公司設立登

記地址,業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太成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用以付款者亦係原告本人開立之支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原告訂貨時,大成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亦屬灼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此,應認不得僅以被告內部之電腦登記訂貨人之名稱及業務人員甲○○個人認定,率予推論訴外人太成公司始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由兩造之交易實情,與兩造實質上所認定之交易對象,應認原告主張其即美成商行,始為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有理由。

㈢本件依照兩造買賣關係,被告應有給付原告價值42,000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之義務: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及第107 條各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訂購系爭黑牌及綠牌洋酒,配合酒

商之促銷活動,每訂購一瓶綠牌酒回饋價有30元、每訂購一瓶黑牌酒回饋價則為20元,並據甲○○分別記載「20、30」於銷貨單上之單價欄上,因而於98年4 月1 日銷貨單中約明附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價值42,000元(計算式:綠牌30元×600 瓶+20元×1,200 瓶=42,00

0 元)禮券一事,並提出銷貨單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確實有要求被告要開

7 至10日內之支票,始有業績(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銷貨單上「20、30」及「後送42,000元禮券」等語為其記載,係於98年4 月1 日初次出貨時即言明並填寫,確實係家樂福量販店之禮券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雖證人甲○○就此另稱:「此乃我將原本出給原告之酒,用較低之價格轉賣第三人,以此禮券金額補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觀諸甲○○於首次出貨時即答應原告給付該42,000元之禮券,且其自承其並未將系爭標的物酒類全部轉賣,若將來未將酒轉售,仍約定要給付原告42,000元之禮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則甲○○所稱該禮券乃其已轉賣之差價金額補貼原告一節,即非可採,該42,000元之禮券自始即為兩造買賣關係中所約明之標的。

⒊查甲○○既為被告之業務員,自有代理被告與客戶洽商酒

類販售條件之權限,依照前揭規定,其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且若被告對其業務員甲○○有何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之代理人既已答允原告家樂福量販店價值42,000元禮券之交付,自應包括於出賣人即被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之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值42,000元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一節,即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並未完成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由其出貨明細表及日報表可知,被告確已於98年4 月1 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即黑牌酒1,200 瓶及綠牌600 瓶,全數交付與證人甲○○;且若原告未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何以令120 萬元之支票兌現?因認被告業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交付之義務云云。然查:無論由原告或被告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其上「收貨簽收人欄」均無原告之簽名。又證人甲○○亦證稱:其確於同年4 月1 日交付黑牌酒240 瓶、綠牌酒150 瓶、4 月15日交付原告黑牌酒120 瓶、5 月1日送黑牌酒300 瓶(共送黑牌酒660 瓶、綠牌酒150 瓶),餘下之黑牌酒540 瓶及綠牌酒450 瓶未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6頁背面),此等數量又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手寫登載之出貨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又由一般商品批發銷貨之常情,若買受人確有收受貨物,多於出賣人置備之出貨單或銷貨單上為收貨之簽認、註記,而本件卻無買受人之簽認,實難認原告確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之事為真。況,被告所提出之日報表與出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業務員甲○○確有於98年4 月1 日領取被告全數貨品,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確已將所有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黑牌酒540 瓶及綠牌酒450 瓶及價值42,000元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並未交付一事,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其另有與原告約定將未交付之洋酒轉賣第三人獲利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而此事顯已逾越兩造間原有買賣合意範圍,且原告身為酒商,亦應知甲○○提議此舉實違背一般業務員業務範圍,甚至構成對被告之侵占或背信之犯罪;縱認證人所述屬實,被告事後亦未承認,故不能將甲○○此一逾越代理權限之意思表示,歸於被告發生效力,而認剩餘未交付之洋酒,已因兩造另以特約之方式,而完成給付義務。綜上,因認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責剩餘標的物之給付,為有理由;至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是否造成損害,被告則應另行對其主張,不得執此對原告抗辯,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如被告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標的物726,000 元及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

6 條、第225 條各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就買賣標的物不能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來之物之交付請求權為單純之訴之合併。然原告所請求之物即著名酒商所生產之系爭黑牌酒及綠牌酒,係屬代替物之給付,即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市場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況,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目前中盤商之間還是可以購得約翰走路綠牌酒及黑牌酒」(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其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金錢及遲延利息,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關請求被告給付黑牌酒540 瓶、綠牌酒

450 瓶,及價值42,000元之家樂福量販店之禮券,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