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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債務人陳定富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70之237 地號),面積18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及拍賣,鈞院並於98年6 月22日將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定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10點在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於98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告前曾以被告及陳定富為另案被告向鈞院提起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

㈡關於陳定富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5 日設定8,000,000 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本件被告部分,依系爭高院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904,000 元(即8,000,000-6,096,000= 1,904,000,其餘6,096,000 元借款部分係先有債務後再設定一般抵押權,依一般抵押權效力而言,該部分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不應列入被告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內,執行法院誤將其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實際發生債權之數額依系爭高院民事判決認定僅有300,000 元,故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實際債權應為300,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0000000 元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顯有不當,仍應以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之前揭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㈢系爭高院民事判決已針對「被告對陳定富之債權成立於抵押

權設定之前部分,其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訴外人蔡梁富等人之債權? 」、「被告對陳定富之債權有無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 如有,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 」等重要爭點有詳實論述判斷,故本件被告就上述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之程序是否合法,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理。又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原告於收到通知翌日起1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原告就本件已於98年8 月27日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知執行法院已認定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非正當,並命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本件執行分配期日係訂於98年7 月22日,原告已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即98年7 月16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且依執行法院98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規定。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效力僅及於陳

定富之另一債權人郭牡丹與本件被告,並不及於本件原告,況上開裁判係屬程序上駁回,未具備實體判決既判力,故不得拘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上開裁判訴訟標的為郭牡丹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所分配1,904,000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00,000 元參予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分配表於96年10月2 日製作完成,其分配程序已因原告

及郭牡丹等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合法異議而確定在案,不因執行法院誤為重定分配實行期日而復活,故原告及郭牡丹等已喪失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且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㈡系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與陳定富間先有債務存在,

嗣陳定富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乙節,係誤解被告之意思。實則被告借款予陳定富之初,即言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絕無自認先有借款後才合意設定抵押,倘若非系爭地院民事判決有所誤解,被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自認。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5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後,陳定富另交付1,000,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其中300,000 元係新的借款,500,000 元係償還舊債,200,000 元係償還利息,益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郭牡丹等人之債權,自無詐害行為可言。

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2 日依不動產

登記資料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2 筆分別為3,466,000 元、2,620,00

0 元及其利息,而系爭分配表僅列1,904,000 元,但分配結果並無不同,故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仍屬正確。

㈣系爭地院及高院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不屬同一事

件,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況系爭地院及高院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亦不正確。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就債務人陳定富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及拍賣,本院於98年6 月22日將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定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10點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於98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2日桃院永95執二字第5098號函、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執行分配期日係訂於98年7 月22日,原告已

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98年7 月16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且依執行法院98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於9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規定。又原告前曾以被告及陳定富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系爭高院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904,000 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實際發生債權之數額依系爭高院民事判決認定僅有300,

000 元,故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實際債權應為300,00

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0000000 元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顯有不當,應以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之前揭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反之,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苟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程序規定,除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人得予補正,即於尚有補正之期間,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外,因在分配期日

1 日前應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執行法院裁定命補正而變相延長法定不變期間,倘遲至分配期日後即無從得補正。因之,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時,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即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為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聲明異議,按原分配表分配,則分配程序即屬終結,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㈣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10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96年11月6 日上午9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且已於96年10月8 日將該通知及分配表送達原告,而陳定富之其餘債權人郭牡丹及本件被告,亦分別於96年10月

9 日及同年月8 日收受上述通知及分配表,有前開送達證書

2 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96年10月9 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佐,是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各債權人,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最遲應於96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之1 日前,以書狀載明異議之事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符規定。惟在96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前,僅有郭牡丹於96年10月25日以民事聲請異議狀表示就被告未陳報債權卻受分配「歉難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對於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而郭牡丹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聲請異議狀中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郭牡丹就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為聲明後,郭牡丹並未於前開分配期日(即96年11月6 日)1 日前,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僅於分配期日後之96年11月

9 日另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本件被告受分配之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9 號認定郭牡丹之該次聲明異議不合法,且郭牡丹於該次聲明異議後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合法),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9 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並未依法於96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之前1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應依該確定之分配表金額為分配。

㈤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 月22日再次寄發系爭分

配表,並重定98年7 月22日分配期日,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且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 月21日通知,於98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規定云云。然查,本院98年6 月22日桃院永95執二字第5098函所附之分配表即為96年10月2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所更正或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乙節,詳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於前開期日經過後即告喪失,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8年6 月22日再次寄發相同之系爭分配表給各債權人,並重定98年7 月22日分配期日,然此舉並不會使依法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受到任何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不會因而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權限再次賦予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新的異議權。易言之,上述債權人(含原告在內)不因此重行取得對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96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而郭牡丹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亦未合法,故系爭分配表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已喪失異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所分配1,904,000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00,000 元參予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