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 告 王朝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朝歷被 告 徐朝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長被 告 王水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王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依本判決第一項登記為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面積121 坪,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分割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頁)。
㈡、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移轉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持分各609 分之25予原告所有;請准就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6 人分別共有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
㈢、嗣99年7 月28日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移轉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38分之236 予原告所有;請准就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大溪地政事務所第1 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J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6 人分別共有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以外之土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6,01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㈣、原告又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移轉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38分之226 予原告所有;請准就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82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指示位置所示J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6 人分別共有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以外之土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10 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
㈤、嗣100 年2 月25日原告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續暨更正狀更正上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55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頁)。
㈥、經核原告將原聲明更正為最後聲明第1 、2 項之部分,並未變更其請求標的,僅係就其聲明補充或更正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聲明第3 項金錢請求及嗣後擴張、減縮該部分請求,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朝棟經通知應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7年12月22日以價金1,573,000 元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21 坪,前開款項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而王阿幼亦承諾俟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有王阿幼之切結書可稽(原證1 ,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王阿幼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復於91年5 月間書立確認書(原證2 ,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原證2 ),則依系爭切結書及確認書之約定,被告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所購買之部分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被告等人已承認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及過戶予原告,且對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乙節並無爭執,然被告等人卻臨訟否認,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況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係王阿幼承諾無條件分割過戶之書面切結,其內容均屬王阿幼應無條件履行之義務,並無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存在,再依一般買賣常情觀之,系爭土地價款應早於王阿幼出具系爭切結書前即已繳付,否則如原告並未付畢,王阿幼自不可能於切結書上載明「無條件配合」、「斷不拖延延誤」等語,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尚未繳付系爭土地價款云云,顯悖於事實,亦不合常理。另系爭土地原為耕地,依法不得分割,嗣於97年9 月3 日分區調整為風景區,始不受法令限制而得分割,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763號函可參,再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因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該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即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等語即知,原告請求權係自「將來該土地可分割時」始得行使,故原告請求權乃自97年
9 月3 日始開始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況被告等人於確認書中亦承諾「…土地分割過戶等事宜,有後附切結書為憑…」,顯屬承認之行為,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而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件標的範圍,即如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829號函附之第2 次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指示位置圖所示J 、K 、M 、N 部分,面積共400 平方公尺。惟附圖K 部分為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1 地號土地,業經王阿幼之前手王阿明於56年4月5 日出賣予台灣省水利局,於56年4 月12日分割轉載,嗣於88年11月2 日由國家接管,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遲至91年4 月25日止,地籍圖上尚未標示127-1 地號土地,其範圍仍為127 地號(原證6 ),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上情。基此,附圖K 部分於本件買賣時既已非王阿幼所有,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王阿幼,則被告等人為王阿幼之繼承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違約應按出售總價款加倍賠償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加倍連帶賠償原告802,
230 元(計算式:1,573,000 元÷400 ×102 ×2 )。另附圖M 、N 部分係分別於89年8 月31日、98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自系爭土地分割為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2 、127-3 地號土地,固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實致給付不能,然被告等人亦此受領徵收補償費各35,360元、379,961 元,乃係因前揭給付不能之事由,自第三人所受領之補償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將所受領補償費35,360元、379,961 元連帶給付予原告。故本件被告等人就其給付不能部分共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551 元(計算式:802,230 元+35,360元+379,961元)。至於就附圖J 部分乃屬可給付部分,茲以系爭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附圖J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相當於應有部分1123分之226 ,則被告等6 人於分割繼承後,每人應有部分6 分之1 ,各應分擔並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各為6738分之226 。
㈢、至於,被告等人辯稱本件標的範圍即為現今橋樑所在位置,其餘部分應返還予王阿幼云云,顯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同,並無可採;而證人王賢哲為被告等人之舅舅,立場已有偏頗,且其所述前後矛盾,更與系爭切結書不符,自無可採。
㈣、聲明: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38分之
226 予原告所有;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原告指示位置所示J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6 人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J 部分以外之土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1
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於當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乃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範圍,其買受人自應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限。而原告係屬法人,並非自耕農,且系爭切結書復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擁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該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
縱令被告等人事後簽立確認書,而於確認書第2 點載明「為便利土地分割過戶,避免雙方法律關係延宕未決,貴公司(即原告)得指定土地過戶予貴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然原買賣契約既已無效,自不因系爭確認書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
㈡、退步言,縱令買賣契約書有效,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何時及如何支付價款?徒以系爭切結書及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而推斷已付清價款,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本件事實經過年代已久,被告等人當年亦屬年少,對於相關買賣情事亦均不知情,被告等人並否認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再者,就本件標的範圍部分,於買賣當時未作測量,並不知本件標的範圍何在,而原告僅表示要開一條路,其餘部分即給予被告等人使用,事後也確實蓋了一座橋,故應以證人之證述而以橋為界;至於就不足之面積部分,系爭切結書並未說明要如何互相補償,亦未提到如被徵收時,關於補償金該如何處理,惟不否認曾收受徵收補償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77年12月2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阿幼以每坪13,000元,總價1,573,000 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217 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約16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中,如卷附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標示紅色部分,寬約15公尺,長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 坪之土地。王阿幼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俟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在土地上興建橋樑供通行之用,嗣王阿幼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於91年5 月間出具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切結書、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160 至161 頁)。然原告主張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風景區,依法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被告等應分別將自王阿幼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738分之226 (即3369分之1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其中給付不能部分連帶賠償原告連帶給付原告1,217,55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分歸原告,其餘由被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是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王阿幼依系爭切結書所負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後,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是否有理由,分割方式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契約所定如附圖所示編號K 、M 、N 部分給付不能,故應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不因訂約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具有給付不能情形而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第1 條記載有:「因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即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後文件蓋妥印章交予貴公司申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與王阿幼買賣之標的地目為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3 日分區調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無禁止分割之限制,有卷附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7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89年1 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人即無自耕農資格之限制,且可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兩造契約既已明定日後可能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時,由王阿幼備妥相關資料交原告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渠等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原告業已支付價金,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王阿幼應予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M 、N 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範圍乃坐落於現行地號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27 、127-1 、127-2 、127-3 土地應有部分約合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
J 、K 、M 、N 部分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400 平方公尺僅約略估計之數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既係為建築橋面供通行之用,則當事人約定將來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應以現行橋面邊緣為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O 、P 、R 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127 地號土地與系爭127-1 地號土地於56年4 月5 日即經王阿幼之前手王阿明出賣予當時之台灣省水利局,並於56年4 月12日分割轉載,嗣88年11月2 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然遲至91年4 月25日止,地籍圖上尚未標示有系爭127- 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仍記載屬系爭127 地號之部分,致使原告與王阿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均不知系爭127-1 地號土地,非屬王阿幼所有。而系爭127-2 、127-3 地號土地則係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分別於89年8 月31日、98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自系爭127 地號土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卷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59 至160 頁),自堪信屬實。是原告與王阿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均未意識到系爭127 之1 地號土地係獨立於系爭127 地號土地存在,加以當時系爭127-2 及127-3 地號土地尚未徵收並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切結書上買賣雙方當時所稱127 地號土地,主觀上係包括現今之127 、127- 1、127-2 、127-3 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3、對照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買賣範圍之要件乃「如后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尺」、「長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 坪」,本院經比對該附圖標示紅色範圍之形狀、契約所定面積、約定寬度15公尺及約定長度等條件,認為如附圖所示原告指示位置幾乎完全合於前開條件,反之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築橋樑一側為界,然測量結果該封閉區域之面積僅
272 平方公尺,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面積121 坪約合400平方公尺,差距甚遠,且依據此一主張所繪製封閉區域之形狀,亦顯然與系爭切結書附圖所標示當事人買賣標的之形狀不符,是被告主張買賣範圍係附圖所示O 、P 、R 部分,並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範圍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M 、N 部分,當屬可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交付,然據卷附邦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之記載,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1,573,000 元業經原告公司列入土地台帳,並經會計師查核與資產負債表項下之土地原始取得價值相符,應足可推斷該土地於當時確有付清價款並取得付款憑證,惟該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間而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之土地迄今仍未辦妥移轉登記,苟原告未曾支出價款並取得憑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原告顯難將該部分土地列入公司資產,其公司資產與負債亦難以平衡,是前開報告書之記載,具有相當可信度。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土地,於契約訂定後即交原告使用,原告於80年間即在土地上興建橋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王阿幼及被告等為何會將該部分土地提供原告使用迄今而全無異議?被告等於91年間為何又會出具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且未對於原告未支付價金一事為爭執?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價金給付予王阿幼,堪信屬實。
㈢、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1、本件原告與王阿幼就附圖所示編號編號J 、K 、M 、N 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日後應就前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然其中K 部分土地於訂約時即非出賣人王阿幼所有,編號M 、N 部分土地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98年12月17日經徵收已非被告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圖所示編號K 、M 、N 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僅編號J 部分之給付尚屬可能。而王阿幼將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一部售予原告,將與原告就系爭127 地號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於該土地分割前,雙方就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然審諸王阿幼對原告負有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係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佔系爭
127 地號土地總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123分之226 ,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王阿幼對伊就系爭127 地號土地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3分之226 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洵屬有據。又王阿幼於79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對於王阿幼之繼承權,依法共同繼承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就前開移轉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一併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38分之226 (即3369分之113 )移轉予伊,應屬有據。
2、原告受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系爭127 地號土地除編號J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分歸被告等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維持共有。查被告等對於渠等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及渠等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未予爭執,僅主張兩造土地應以系爭橋樑一側為界,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現場原告所興建之橋樑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 頁)後認為,原告與王阿幼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王阿幼有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範圍乃附圖編號編號J 、K 、M 、N 部分,業如前述,若依被告所主張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非但原告因分割所取得土地面積與前述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結果有差距,且原告分得土地臨路之寬度僅4.42公尺,顯然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購買土地之寬度為15公尺,差距甚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寬度面臨馬路以供通行,較不會減損任何一方土分得地之價值,且便於利用,依此分割方案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大溪地事務所關於前開分割方案是否適法可行,有否違反現行法令,該所亦函覆本院稱前開方案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有該所100 年4 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202號函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就如附圖所示K 、M 、N 之給付已屬不能,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436元:
1、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時即非王阿幼所有,業如前述。惟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王阿幼雖非系爭12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原告就該土地所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僅於王阿幼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須對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阿幼出賣他人之物予原告,自就債務之不能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張就編號K 部分土地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應加倍賠償,然審諸系爭切結書第2 條係關於出賣人故意不依約提出相關文件或同意書配合道路之開闢所定之罰則,該條既已明定應加倍賠償之態樣,自不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就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既無加倍賠償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伊因此部分契約義務之違反另受有何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僅此部分出售總價款,即401,115 元(計算式:1,573,000 元÷400 ×
102 =401,115 )。
3、至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部分土地因徵收而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固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然被告等人亦此受領徵收補償金35,360元及379,96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564929號函所附系爭127-2 及127-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至212 頁),堪信屬實。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 4 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是被告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補償金,依上開之說明,乃屬一種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有理由。依前述資料,被告每人均因系爭127-2 地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徵收領得補償金101, 546元,是就其中M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5,360元(計算式:101546×6 ×13/224=3536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人均因系爭127-3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之徵收領得補償金297,314元,是就其中N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79,961 元(計算式:297314×6 ×59/277=37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436 元(計算式:401115+35360 +379961=81643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主要目的即在分割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主張應係分割請求之前提事實或附帶請求,故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從而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8
2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地號及面積│姓 名│原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予│移轉後所餘 ││ │ │ │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桃園縣大溪│王朝宗│6 分之1 │3369分之113 │6738分之89○ ○○鎮○○段頭├───┼──────┼──────┼───────┤│寮小段第12│徐朝蔭│6 分之1 │同上 │同上 ││7 地號/11├───┼──────┼──────┼───────┤│23平方公尺│王水慶│6 分之1 │同上 │同上 ││ ├───┼──────┼──────┼───────┤│ │王朝棟│6 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徐朝曆│6 分之1 │同上 │同上 ││ ├───┼──────┼──────┼───────┤│ │王水長│6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合計 │1 │1123分之226 │1123分之897 │└─────────┴──────┴──────┴───────┘附表二:依據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溪地測
字第0992000829號函所示原告指示位置,以下列方式分割:
┌─────┬───┬──────┬──────┬──────┐│地號及面積│姓 名│應有部份 │分得土地編號│分得土地面積│├─────┼───┼──────┼──────┼──────┤│桃園縣大溪│原告 │1123分之226 │附圖編號J │226平方公○ ○○鎮○○段頭├───┼──────┼──────┼──────┤│寮小段第12│被告 │合計: │附圖系爭127 │897 平方公尺││7 地號/11│王朝宗│1123分之897 │地號土地除編│(由被告等按││23平方公尺│徐朝蔭│ │號J以外部分 │應有部分各6 ││ │王水慶│ │ │分之1 之比例││ │王朝棟│ │ │共有) ││ │徐朝曆│ │ │ ││ │王水長│ │ │ │└─────┴───┴──────┴──────┴──────┘附表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36 元,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內容如下:
┌──┬─────┬──────┬──────┬──────┐│編號│給付當事人│地號及面積 │依據 │金額 │├──┼─────┼──────┼──────┼──────┤│一 │被告應連帶│桃園縣大溪 │民法第226 條│401,115 元,││ │給付○○ ○鎮○○段頭 │第1 項 │及自100 年2 ││ │ │寮小段第12 │ │月26日起至清││ │ │7 之1 地號 │ │償日止,按年││ │ │/102 平方 │ │息5%計算之利││ │ │公尺 │ │息。 │├──┼─────┼──────┼──────┼──────┤│二 │同上 │桃園縣大溪 │類推適用民法│35,360元,及│○ ○ ○鎮○○段頭 │第225 條第2 │自100 年2 月││ │ │寮小段第12 │項 │26日起至清償││ │ │7 之2地號/ │ │日止,按年息││ │ │13平方公尺 │ │5%計算之利息││ │ │ │ │。 │├──┼─────┼──────┼──────┼──────┤│三 │同上 │桃園縣大溪 │同上 │379,961元, │○ ○ ○鎮○○段頭 │ │及自100 年2 ││ │ │寮小段第12 │ │月26日起至清││ │ │7 之3地號/ │ │償日止,按年││ │ │59平方公尺 │ │息5%計算之利││ │ │ │ │息。 │├──┼─────┴──────┴──────┴──────┤│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36 元,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 │負擔裁判費比例│稱謂及姓名 │負擔裁判費比例│├──────┼───────┼──────┼───────┤│原告 │百分之十六 │被告王朝宗 │百分之十四 │├──────┼───────┼──────┼───────┤│被告徐朝蔭 │百分之十四 │被告王水慶 │百分之十四 │├──────┼───────┼──────┼───────┤│被告王朝棟 │百分之十四 │被告徐朝曆 │百分之十四 │├──────┼───────┼──────┼───────┤│被告王水長 │百分之十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