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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9,713 元,應繳裁判費8,5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090 元。

二、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0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