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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地上同段六三八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南崁頂小段第114-149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514 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全部清空交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南崁頂南崁

頂小段第114-149 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同段638 建號之房屋(重測前為南崁頂南崁頂小段51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連順所遺留之遺產之一,而原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並已於97年7 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曾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於黃連順死亡後,黃連順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悉歸由原告繼承,而原告為辦理相關繼承程序,需繳交龐大金額之遺產稅,惟因無現金可供繳納稅款,僅能選擇以出售部分遺產換取現金繳稅或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之方式辦理,然於原告尋求出賣遺產以繳納稅款之過程中,因被告主張持有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所立表示願將其所有財產3 分之2 遺贈予被告之遺囑,且該遺囑之效力仍屬未定,故買方遂要求原告須先取得受遺贈人之認同,亦即受遺贈人須先表明不對買賣之標的物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買方始願意出資購買,故原告乃於96年12月間與可能之受遺贈人之一即被告簽署「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處理原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並同意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其後,經買方之挑選,適決定購買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地,是原告即於97年10月3 日將之出賣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呂玉惠等人,復呂玉惠等人再於98年9 月15日轉售予訴外人呈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竟不願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配合辦理交屋,幾經協調、溝通仍無所獲,因原告若無法依期點交系爭房地與買受人,勢將付出鉅額之違約賠償金,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復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訟,業經本院家事庭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持之遺囑無效,是被告現亦無權主張受遺贈之權利。

㈡被繼承人黃連順斯時係因見被告之小孩已開始長大並進入唸

書階段,而被告原居住之祖厝過小無法容納全家人,始允許被告搬至系爭房地居住。惟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堅固結構,黃連順之意自無可能係以系爭房屋毀壞、重建作為出借被告使用之期限;又被告為黃連順之姪子,年紀較黃連順為輕,亦當無以被告有生之年作為其借用之期限;況且被告之子女現已長大成人各具謀生能力,被告亦有固定之工作收人,縱黃連順現尚未死亡,亦會認定並無贊助、支持被告而允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出賣遺產係為換取現金以供繳納遺產稅之用,業如前述,惟礙於未完稅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買方須先付清全部價款供原告完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出售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且出售之標的物係由買方於遺產中任意挑選,原告並無權決定,是原告絕非如被告所述係故意出賣被告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再者,被告於借用系爭房地之初並無知悉會發生繼承關係,且原告亦無法預知會成為黃連順之繼承人,及發生本件無力繳納遺產稅款並逕由買方選擇買賣標的物等情事,故原告因遇此等不可預見之情事,致現須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他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據此,原告已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借用物。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備忘錄上之簽名及所蓋印文皆係被告所親

為,惟系爭備忘錄第6 條既已記載:「本備忘錄乙式四份,由雙方當事人及委任律師各執乙份為憑」、下方立約人欄亦記載:「甲方、委任律師、乙方、委任律師」等語,足見系爭備忘錄生效之前提要件係須有兩造當事人及各自委任律師之同意及簽署,而系爭備忘錄迄今既未經兩造各自委任之律師簽署,自無生效。又系爭備忘錄係原告之子甲○○交由被告先行瞭解及與委任律師研究之用,雙方並約定擇日再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備忘錄,是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之備忘錄,此由另份原告與訴外人溫心怡簽署之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處理原則備忘錄俱有見證人律師簽名其上亦足為證,況被告另案受被繼承人黃連順遺贈事件,刻經法院審理中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自無由於未與律師討論前即自行決定簽名之理。再按解釋當事人簽署文件之意義如何,應以探求其真意為原則,但若文件上並無註記者,自不可反捨此文字不採而另為其他意思解釋;查系爭備忘錄上並無敘及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地,抑或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不得異議等文字記載,且遍觀備忘錄所有條文,亦無原告得據以排除或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備忘錄主張被告有遷讓系爭房地之義務,實屬乏據。

㈡系爭房地係黃連順以上開遺囑遺贈與被告,是其後於黃連順

死亡時,被告對系爭房地即已取得合法使用及有權占有之權源,原告根本無權終止;至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遺贈物之訴訟,雖經本院家事庭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敗訴,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中,於該事件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亦無由逕予認定上開遺囑無效。

㈢黃連順與被告係伯姪關係,斯時黃連順因遭綁架勒索,故搬

至與被告同住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內共同生活,其平日三餐、生活起居及癌末住院,均係由被告之配偶照料,其間並因被告之子國小三年級時上開房屋已不足容納被告一家使用,是黃連順即讓被告全家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已約13年,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自己所有房屋,亟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亦即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又原告倘係為繳納遺產稅而有出售黃連順遺產之必要,其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並善盡保護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黃連順生前居住並借與被告使用,而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又無房屋可供搬遷居住,復被告又係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之受遺贈人等情,竟仍於惡意不告知之情形下出售系爭房地,未顧及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中尚有其他標的可供處分,其居心誠難想像。雖原告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係屬情事變更云云,然黃連順之遺產甚多,原告本可預測尚屬被告居住使用中之系爭房地如出售他人,將使被告流浪街頭無家可歸,且原告亦可控管、選擇黃連順所遺之其他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卻恣意出售尚屬被告居住中之系爭房地,違背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本意,則原告明知不可而為之,與情事變更之情形顯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連順業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唯

一繼承人,並已於97年7 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黃連順於生前確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同段638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借與被告使用,迄今已逾13年,㈡兩造確實有於96年12月7 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其上立約人欄

確係經由兩造親自按捺指印或簽名、蓋章,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已於97年10月3 日出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呂

玉惠等人,嗣呂玉惠等人再於98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呈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揭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查;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已全數作為繳納黃連順遺產稅使用。

㈣被告所持黃連順於79年2 月22日代筆遺囑,業經本院以92年

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無效,惟上開遺囑所涉及之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房地在內,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

五、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備忘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使用借貸尚未完畢,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無力繳納龐大遺產稅賦辦理繼承登記,故欲變賣所繼承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繳納稅款,惟因黃連順生前曾立有遺囑並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居住,為免影響買方出資買受意願,乃於96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如覓得買主買受黃連順所遺留之不動產,待將來交付時,被告對於已出賣之不動產標的物不得主張受贈之權利等情,除有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親自簽名、蓋印之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外(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原由?)知道,因為要賣我舅舅黃連順的土地來繳遺產稅,被告有就遺囑的部分告原告交付遺贈物還在法院涉訟中,因為買方說如果沒有寫備忘錄的話,買方不願意簽合約,所以才會在96年底找被告寫備忘錄,在寫備忘錄之前我有先跟被告講好內容,就如同備忘錄所載,之後再委由莊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守禮律師)草擬備忘錄,莊律師寫完備忘錄之後,有傳真給被告的律師,雙方律師無意見之後,我才拿備忘錄去給被告簽名,我當時拿給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備忘錄未經兩造各自委任之律師簽署,尚非正式之備忘錄,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備忘錄簽名蓋印時,並未與原告約定擇日再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備忘錄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雙方有無協議再簽一份正式的備忘錄?)沒有。」、「(問:為何被告表示你知道這不是正式的備忘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這樣說,這本來就是正式的。」、「(問:

被告有無要求要等到被告律師有在場時,再簽一份正式的備忘錄?)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另被告迄今亦未曾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與另案受遺贈事件所委任之律師有所討論或確認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於另案受遺贈事件所委任之劉揭輝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本件備忘錄?)這個備忘錄是98年底時才看到,我也有一份是丙○○給我的,丙○○給我的是影本,與本件備忘錄應該是同一份。

」、「(問:為何被告在98年底會交給你系爭備忘錄?)我也不知道,之前有一個92年的交付遺贈物的訴訟,去年開庭時,被告聲請假處分,就給我這份備忘錄參考,我在92年交付遺贈物的訴訟裡面我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所以被告拿給我參考。」、「(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要請你幫他確認系爭備忘錄內容?)完全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有簽這份備忘錄。」、「(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的備忘錄?)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也沒有講過這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備忘錄。」、「(問:原告訴代是否曾經傳真此份備忘錄草稿給你,並且請你跟他聯絡?)事隔很多年,我記不清楚,我印象中好像律師有拜託我跟丙○○說,趕緊去簽備忘錄,怕影響大家的權益,這點我印象很深刻,但我不確定我當時有無看過此份備忘錄或草稿。」、「(問:你在另案受委任範圍,有無包括確認系爭備忘錄內容?)沒有,被告簽備忘錄的時候也沒有找我一起去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係原告之子甲○○交由其先行瞭解及與委任律師研究之用,並非正式之備忘錄云云,顯非實情,要非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蓋印,復兩造間亦無關於擇日再另行簽立正式備忘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生契約成立之效果,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備忘錄內容之拘束,此尚不因兩造有無委任律師或律師是否於系爭備忘錄上簽認而有別。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非正式備忘錄,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換言之,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屬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必待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 條即已載明:「本件備忘錄以被繼承人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所立指定乙方(即被告)為受遺贈人之代筆遺囑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並命甲方(即原告)應交付遺贈物為成立生效之條件。」等語,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附款,且該條件成就與否,係繫於被告所持黃連順之遺囑經法院判定有效確定為斷;而被告前持黃連順於79年2 月22日所立之上開遺囑,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家事庭於99年2 月26日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上開家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另被告就上開事件亦已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此經本院依審判資訊系統查知屬實,故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兩造前案訴訟終結前,仍屬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曾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與被告使用,嗣其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其後雖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與所有權誰屬無涉,貸與人縱非所有權人,亦得本於貸與之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當事人資格亦屬無缺。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地一節,雖抗辯稱:系爭房地係黃連順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時,因見被告原居住房屋不足容納被告一家使用,始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居住,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房屋可供搬遷居住,應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主張黃連順生前係因見被告原居住房屋空間過小無法容納被告一家使用,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等情,雖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居住,可推測無非大多係基於暫時性或間歇性之原因目的而出借他人使用,鮮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情,是本件尚難僅憑黃連順生前見被告原居住房屋空間過小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一情,即得遽認黃連順係有使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抑或逕認其真意係欲待被告經濟情況好轉,已有能力購屋自住時,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方屬完畢而得收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使用借貸究有何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之情形,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非無據。基此,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1 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離並負有返還借用物與原告之義務。

㈢末者,本件原告除主張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之

依據外,另亦依同法第472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乙節,已符合前揭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要件,而受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主張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即無再併予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毋庸再論述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關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