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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丁○○

乙○○己○○庚○○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497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第9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經清算程序,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原有其餘全體股東丁○○、乙○○、己○○、庚○○、丙○○、戊○○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丁○○因積欠伊債務,曾表明邀伊入股抵債,惟並未正式辦理出資轉讓。嗣伊於98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函文,因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39,714 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將伊限制出境,然伊自事後調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知伊已於92年3 月28日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該次被告公司變更章程及丁○○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甲○○」印章並非伊所有,簽名亦非伊所簽,顯係遭他人冒用,況依被告股東己○○及庚○○之陳述,亦未曾於其上簽名,且未同意上開出資轉讓,則丁○○身為董事,其出資轉讓既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伊自無從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至明,惟因公司登記將伊列為股東,造成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公司到場之清算人己○○、庚○○則均以:丁○○曾帶著原告,向被告公司股東乙○○、己○○、庚○○及張友義,介紹為股東,原告當時並未否認,且其任股東後,自92年起即逐年依出資額受被告公司分配現金股利,並依扣繳憑單報稅,原告與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入股,且丁○○轉讓其出資額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因此被列為清算人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且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股東一情,有上開財政部函示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清算人己○○、庚○○則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3 月28日經人蓋伊印文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經登記為股東,且依該次同意書記載內容,其出資係由「原股東(即董事)丁○○出資1,000, 000元整讓由甲○○承受」等語,而其上有所有股東丁○○、乙○○、己○○、陳啟滄、謝岳、庚○○、丙○○、甲○○及退出股東張友義之簽名及蓋章,惟原告已否認其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而己○○、庚○○經提示上開同意書後亦均表示未曾看過該文件,簽名、蓋印亦非渠等所為,亦不知悉原告何時入股,未曾經徵詢是否同意原告為被告股東等語,堪信上開原告據以轉讓出資成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丁○○有確實出資轉讓予原告之證據。次查,原告自92年列名為公司股東後,93年起即受公司股息之分配,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告公司90年至93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在卷可按,則本件判斷原告受讓出資入股是否有效之時間,應以上開92年3 月28日為準;而依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閱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之記載,92年

3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前,被告公司董事為丁○○,而除丁○○外之全體股東為:乙○○、己○○、陳啟滄、謝岳、庚○○及張友義等6 人,則依前開規定,丁○○欲轉讓其出資予原告,應經上開股東6 人之同意,然而,鐘勝隆、庚○○已稱不曾被徵詢過是否同意或主動同意原告入股與否等語,已如前述,並稱:「(原告是否曾經在丁○○、乙○○、己○○、庚○○、陳啟滄、謝岳、張友義等人均在場時,被介紹為公司股東?)沒有全部在場,記得被介紹為被告公司股東時,當時有丁○○、乙○○、己○○、庚○○、張友義在場」等語,己○○、庚○○反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認原告退出後會影響渠等權益,足見渠等與原告有相反利害關係,並無故為原告有利之陳述,渠等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則由渠等上開陳述,足見董事丁○○上開將一部分出資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未曾經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該出資轉讓自難認為有效。至己○○、庚○○抗辯原告經介紹為股東並未否認,且有以被告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報稅等節,縱然屬實,惟其受讓出資行為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自難以其有收受股東股利之行為即認已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是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被告公司董事出資有前述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於被告公司清算時,自非屬清算人,而與被告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