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晉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經營倉儲、租賃等業務之公司,原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租金、押金、租賃期限、標的物、期限,均如附表所示)。嗣雙方之租賃契約至民國97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原告未再與被告續約,被告則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258,455 元之押金予被告,自行扣除97年8 月至同年10月15日未給付之租金2,219,130 元外,尚餘有押金2,039,325 元,被告迄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押金,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固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未依約支付租
金,亦未如期返還租賃物。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支付租金,原告亦未依約履行。
㈡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明定:「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延遲支付租金時也同」。原告既延遲支付租金,且未如期返還租賃物,依本款約定,原告應支付2 倍房租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經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押金可以請求。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成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租金、押金,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押金,合計4,258,455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契約新增條款、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於97年10月15日期限屆至而終止
,且兩造並未續約,被告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扣除原告未繳納之租金2,219,130 元【原告就97年8 月部分之租金,僅繳納廠房部分48萬元(而有466,705 元未繳納)、員工宿舍、停車廠部份,均有繳納,而97年9 月至10月15日之租金,則均未繳納,合計未繳納之租金金額為2,219,130 元】後,將所餘之押金2,039,325 元返還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欠繳租金之金額為2,219,130 元,及其尚未返還原告租金一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自97年8 月至同年10月15日,未依約繳納租金,已有違約之情事發生,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以1 個月租金計算違約金,惟原告欠繳租金已有2 個半月,所以應以2 個半月之租金計算違約金始屬合理等語;原告復主張,其所支付之押金,已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得以超過部分之押金抵付租金等語。再查:
⒈按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
民承租自住之用;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房屋租賃之押金,逾2 個月房屋租金部分,得以抵付房租之情況,在於所承租之標的物,係城市地方供人承租自住之用之房屋,始足當之,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承租目的係供原告作為廠房、員工宿舍、停車場之用,而非原告用以自住之用之房屋,是承租之標的既非土地法第94條所稱之城市房屋,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時,所支付之押金逾2 個月房屋租金部分,亦不得援引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以為抵付租金;此外,依據兩造91年8 月8 日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員工宿舍部分)第3 條第2 項、93年5 月5 日所成立之租賃合約書(停車場部分)第3 條第2 項,均有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中途主張抵付租金,亦不得以之作不任何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就97年8 月至10月15日未支付租金部分,以其所支付之押金抵付,即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年初時,查知被告財務上可能發
生困難,而原告已交付之押租金高達4,258,455 元,若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押金可能無法取回,所以主張不安抗辯權,97年8 月僅繳納部分租金,而97年9 月、10月份之租金則未繳納等語。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在於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從而,不安抗辯權之行使,在於雙務契約之情形下,負與先行給付一方之保障;然本件兩造乃係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即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原告即承租人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者,在於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所應負擔之費用(含租金、水電費、損害賠償等費用)之繳付,需兩造在租賃契約終止後,經雙方會算確認金額後,出租人始負有押租金之返還義務,是原告支付租金與被告返還押租金二者,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為由,主張不安抗辯權,並拒絕其97年8 月至10月15日租金支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
⒊從而,原告既未依約支付97年8 月至10月15日之租金,
自屬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之事由發生,即為有據。
㈢復查:
⒈依據兩造89年1 月5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90年2 月
12日房租契約新增條款,廠房部分)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2 倍計算之違約金,延遲支付租金時也同。」等語;依據兩造91年8 月8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員工宿舍部分)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積欠租金,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及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物,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即原告)如有違約,使甲方(即被告)權益遭受損害時,甲方得請求賠償,如甲方因此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依據兩造於93年5 月5 日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停車場部分)第6 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約定之情事,他方除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按每月租金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支付97年8 月至10月15日之租金
,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應按1 倍租金計算違約金,而原告遲延支付租金達2 個半月,是違約金之計算應以2個半月之租金始為合理等語,本院細繹如下:
⑴觀諸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關於違約金之計算,
乃在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經兩造確認是否有違約之事由,一次計算違約金,是被告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原告遲延支付租金之月數達2 個半月,而應計算2個半月之違約金,即不合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
⑵觀諸上開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就廠房部分、停車場
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延遲支付租金之違約事由發生時,被告始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惟關於員工宿舍之租賃契約,則無預定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遲延支付員工宿舍部分之租金,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此部分(即員工宿舍部分)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⑶另兩造上開就廠房、停車場部分之租賃契約,固約定
原告遲延支付租金之違約事由發生時,應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依照
1 個月份的房租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應認被告僅請求以一個月房租計算之違約金。⑷從而,被告得因原告遲延支付廠房、停車場部分租金
之違約事由,請求原告支付之違約金應為1,023,41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已支付4,258,455 元之押金,惟其就97
年8 月至10月15日之租金2,219,130 元未為支付,且被告就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1,023,415 元主張抵銷,故被告應返還之押金應為1,015,91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1,01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 │廠房部分 │員工宿舍部分 │停車場部分 │├─────┼───────┬──────┼───────┼───────┤│訂立日期 │89年1月5日 │90年2 月12日│91年8月8日 │93年5 月5 日 ││ │房屋租賃契約 │房租契約新增│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合約書 ││ │ │條款 │ │ │├─────┼───────┼──────┼───────┼───────┤│租賃標的 │桃園縣蘆竹鄉南│自90年3 月1 │桃園縣蘆竹鄉南│桃園縣○○鄉○○○ ○○路2 段352 號│日起增加承租│崁路2 段352 號│崁路2 段352 號││ │(空地使用範圍│使用執照(87│後方員工宿舍 │旁空地 ││ │如契約之附圖)│)桃縣工建使│ │ ││ │ │字第蘆1495號│ │ ││ │ │,門號桃園縣│ │ ││ │ ○○○鄉○○路│ │ ││ │ │2段352號之1 │ │ ││ │ │的一樓面積32│ │ ││ │ │3.63坪及二樓│ │ ││ │ │311.63坪 │ │ │├─────┼───────┼──────┼───────┼───────┤│租賃期限 │89年1 月19日起│同左 │自91年9 月至97│93年5 月10日起││ │至97年10月15日│ │年10月15日 │至97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 │507,600 元,自│每月增加租金│55,000元 │72,285元,由第││ │第2 年起,每年│27,877元,自│ │2 年起,每年調││ │調漲百分之4 │承租日起第2 │ │漲百分之2 ││ │ │年以後,每年│ │ ││ │ │調漲百分之4 │ │ ││ │ │(即自92年3 │ │ ││ │ │月起漲) │ │ │├─────┼───────┴──────┼───────┼───────┤│97年8 月至│每月租金為:946,705元 │55,000元 │每月租金為76, ││10月15日,│⒈97年8 月:原告僅繳納48萬元│ │710元 ││每月租金金│ ,尚有466,705元未為繳納 │ │ ││額 │⒉97年9 月至10月:原告均未繳│ │ ││ │ 納 │ │ │├─────┼───────┬──────┼───────┼───────┤│押金 │2,503,500元 │1,390,385元 │22萬元 │144,570元 │├─────┼───────┼──────┼───────┼───────┤│返還押金之│依契約第3 條第│同左(依上開│依契約第3 條第│依合約書第3 條││依據 │2 項約定,保證│條款第4 條約│2 項約定,押金│第2 項約定,押││ │金2,503,500 元│定,其他應注│於租賃期滿騰空│金於租賃期滿騰││ │,於租賃期滿交│意事項及遵守│交還房地並繳清│空交空地後隨即││ │還房屋時無息返│事項條款同上│至點交房屋日之│無息退還乙方(││ │還。 │房租契約) │水電、瓦斯、電│即原告),乙方││ │ │ │話費及辦理工廠│不得中途主張抵││ │ │ │或其他登記證註│付租金,亦不得││ │ │ │銷後,並履行本│以之作為任何債││ │ │ │合約全部債務後│務之保證。 ││ │ │ │隨即無息退還乙│ ││ │ │ │方,保證金返還│ ││ │ │ │請求權於遷讓房│ ││ │ │ │屋之時始發生,│ ││ │ │ │乙方不得中途主│ ││ │ │ │張抵付租金,亦│ ││ │ │ │不得以之作為任│ ││ │ │ │何債務之保證。│ │├─────┼───────┤ ├───────┼───────┤│未依約繳納│依契約第6 條第│ │依契約第5 條第│依合約書第6 條││違約金之依│2 項約定,乙方│ │3 項約定:乙方│約定:任何一方││據 │(即原告)於終│ │(即原告)如有│如有違反本合約││ │止租約或租賃期│ │違約,使甲方(│條款約定之情事││ │滿不交還房屋,│ │即被告)權益遭│,他方除得解除││ │自終止租約或租│ │受損害時,甲方│或終止本合約外││ │賃期滿之翌日起│ │得請求賠償,如│,違約之一方,││ │,乙方應支付按│ │甲方因此涉訟所│並應賠償他方按││ │房租二倍計算之│ │繳納之訴訟費由│每月租金2 倍計││ │違約金,延遲支│ │乙方負責賠償。│算之懲罰性違約││ │付租金時也同。│ │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