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戊○○
甲○○被 告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乙○○丙○○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89年6 月28日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原股東即原告戊○○原出資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轉讓新台幣玖拾萬元由新股東即被告丙○○承受、新台幣參拾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即原告甲○○原出資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轉讓新台幣玖拾萬元由新股東即被告乙○○承受、新台幣參拾萬元由原股東即被告丁○○承受之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戊○○、甲○○對於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出資存在。
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應回復原告戊○○、甲○○於公司股東名簿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成公司) 後,復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丁○○、乙○○、丙○○3 人,被告丁○○( 兼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 於98年12月30日當庭收受該追加被告之準備書狀後,對原告追加丁○○、乙○○、丙○○3 人為被告,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甲○○於86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與被告丁○○、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於91年11月
5 日死亡,被告丁○○、丙○○、乙○○為其繼承人)及陳文川等人共同組成被告凱成公司,並以訴外人陳聰明為負責人。嗣後因原告戊○○與訴外人陳聰明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方式不合,於88年10月11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退股協議切結書。被告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並將原告2 人留存於被告凱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後,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被告凱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上揭事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及李文龍於98年1 月1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稽。
(二)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被告丁○○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據以作為移轉原告2 人之股權予被告丁○○、丙○○、乙○○3 人及其被繼承人陳聰明,顯已違背上揭公司法之規定;而退股協議書切結書僅係陳明原告戊○○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不再干預公司之事務,並非轉讓或拋棄股份使被告等人取得原告股份;是根據股東同意書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亦為無效,應返還股權並變更股東名義登記。而原告戊○○原出資120 萬元其中有30萬元股份係轉讓與陳聰明,陳聰明既已死亡,被告丁○○、丙○○、乙○○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擔此返還股權與原告戊○○之義務。
(三)原告戊○○、甲○○並未與被告丁○○、丙○○、乙○○及其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聰明及訴外人陳文川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
(四)被告凱成公司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股單,無從以股票、股單表彰原告等人之股東權,僅得以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姓名、出資額為表彰,而原告2 人於被告凱成公司86年
7 月2 日之董事、股東名簿上分別各有120 萬元之出資登記,原告2 人既未轉讓系爭之出資額或為拋棄,自仍為被告凱成公司之股東,茲因被告凱成公司否認原告2 人之出資額,亦不願回復原告2 人之出資登記,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凱成公司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回復原告2 人每人各
12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五)又被告凱成公司之原董事即原負責人陳聰明對其未與原告戊○○達成讓與系爭出資額合意之事知之甚詳,竟仍與被告丁○○在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下,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89年6 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凱成公司之原負責人陳聰明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凱成公司對於其董事陳聰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2 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成公司回復原告2 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六)併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聰明間確有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⑴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中所載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事件中,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2 人與被告丁○○、丙○○、乙○○間,就被告凱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89年6 月28日之轉讓股權協議事實已不爭執,因此,原告
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間確有達成股權移轉之協議。⑵原告戊○○與訴外人陳聰明間達成協議,即約定自88年10
月11日起原告戊○○退出被告凱成公司,且自訂約之日起對於被告凱成公司之業務、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不負任何責任,此有退股協議切結書可證;又依原告2 人在另案之偵查案件中所述,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談退股時,雖未特別談及股權移轉方式,但既有提到嗣後有賺錢會返還入股金,則亦可推知當時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
⑶原告2 人於88、89年間被告凱成公司經營狀況最差時,要
求抽身走人而移轉出資額,以被告凱成公司當時借貸均係以所有股東為連帶保證人銀行方肯同意辦理之下,原告2人若無達成出資額移轉之協議,怎麼可能做到如退股協議切結書中所稱完全不負任何責任。於88年10月11日之交接事項單中載明:「凱成公司10月初有意向銀行貸款,有股東簽名及身分資料,有關戊○○的部分,敬請刪除。」等語,是若未有移轉股權之協議,如何刪除戊○○之股東簽名及身分資料,又如何能使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出資額移轉之協議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⑴本件出資額之移轉既有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被告丁○○依
此協議內容辦理股權與同意書之製作,自屬獲有授權之合法行為。
⑵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有限公司因具閉
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 號89年6 月2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完成移轉後之全體股東分別為陳聰明、陳文川、丁○○、丙○○、乙○○5 人,其中陳聰明、丁○○係夫妻,陳文川係陳聰明之父,丙○○、乙○○均係陳聰明、丁○○夫妻之子,5 人不僅為祖孫3 代,且共居同財,關係密切,豈會破壞股東間之信賴;且當時股東中陳聰明、陳文川、丁○○均同意移轉,且出資額過半,怎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是本件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
⑶併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聰明於91年11月05日死亡,丁○○、丙○○、乙○○為陳聰明之繼承人。
(二)凱成公司於86年7 月2 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20 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丁○○、戊○○、甲○○各出資額120 萬元;於89年7 月3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50 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丁○○出資150 萬元、丙○○、乙○○各出資額90萬元等情,有凱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 、8 、11、12頁)。
(三)戊○○於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予凱成公司負責人陳聰明,其內容為:「本人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爾後凱成( 公司) 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本人無關。」有切結書可按(見本院第9頁)。
(四)凱成公司原董事陳聰明指示丁○○轉讓戊○○、甲○○之出資額,丁○○乃指示李文龍製作89年6 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戊○○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丙○○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甲○○出資120 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乙○○承受,轉讓30萬元由丁○○承受。系爭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其餘陳文川、丁○○、丙○○、乙○○、戊○○、甲○○之印文均係由丁○○用印。李文龍持該同意書於89年7 月3 日辦理凱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50 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丁○○出資額150 萬元,丙○○、乙○○各出資額90萬元等情,有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證人李文龍證言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26頁)。
(五)凱成公司未曾發行股單、股票,僅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出資額方式登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聰明是否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
(二)被告凱成公司係有限公司型態,則89年6 月28日被告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2 人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合於公司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間就原告2 人出資額轉讓乙事,並未達成合意,其轉讓契約並未成立。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聰明就原告2 人轉讓出資額乙事協談時,雙方就被告凱成公司究竟應退還多少股金予原告2 人?或訴外人陳聰明願以多少價格來取得原告2 人之出資額?雙方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此已據原告2 人陳明在卷;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2 人在另案之偵查案件中曾述及其等2人與訴外人陳聰明談退股時,有提到陳聰明曾說日後有賺錢會返還入股金,由此可推知當時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云云,惟自被告前開抗辯可知,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談退股時,雙方並未就出資額轉讓之價格表示一致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以證明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談退股時,曾就出資額轉讓之價格有一致之合意。
2.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戊○○於88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退股協議切結書可推知原告戊○○當時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否則怎麼可能做到如退股協議切結書中所稱完全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查:從上開切結書文字文義觀之,亦僅得認原告戊○○係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而已,並無因此「拋棄」系爭出資額之意;憑此切結書即謂原告已經拋棄系爭出資額,殆屬牽強,遑論原告甲○○亦未簽署該切結書,被告上開抗辯,已非可採。縱然如被告所指原告戊○○係為避免負擔被告凱成公司對外債務,亟欲脫免其保證責任,而拋棄系爭出資額,則原告戊○○之出資額應歸屬何人?原告戊○○並未於上開退股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因此,被告丁○○嗣後雖指使訴外人李文龍製作股東同意書逕將原告2 人之出資額分配予訴外人陳聰明及被告丁○○、丙○○、乙○○等人,惟不能據此即予推論原告2 人就轉讓出資額乙事已有達成合意。
3.綜上,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協談時,就原告2 人究竟要以多少價格來轉讓出資額乙事既未達成合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2 人與訴外人陳聰明間轉讓出資額之契約並未成立。
(二)89年6 月28日被告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2 人出資額之轉讓不符合公司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理由如下:
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89年6 月28日被告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丁○○授獲原董事陳聰明之指示後,隨即指示李文龍製作89年6 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戊○○出資120 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丙○○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甲○○出資120 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乙○○承受,轉讓30萬元由丁○○承受,前開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其餘陳文川、丁○○、丙○○、乙○○、戊○○、甲○○之印文均係由丁○○用印等情,已據證人李文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1112號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前開股東同意書既係由被告丁○○指示訴外人李文龍所為,並未得到原告2人以外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稱伊係因為原告2 人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故指示李文龍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1項但書、第165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公司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被告凱成公司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或股單,而原告2 人對被告凱成公司系爭出資額既未轉讓、亦無拋棄生效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2 人迄今為止仍為被告凱成公司之股東,其等2 人之出資額並各為120 萬元,惟被告等人均一再否認原告2 人仍對被告凱成公司各有12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凱成公司並拒絕對此為回復之登記,且被告凱成公司未曾發行股單、股票,僅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出資額方式登載,出資額之登記並為股東身分之表彰,是原告2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藉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89年6 月28日被告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凱成公司原股東即原告戊○○原出資120 萬元轉讓90萬元由被告丙○○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即原告甲○○原出資120 萬元轉讓90萬元由被告乙○○承受、30萬元由被告丁○○承受之行為無效。⑵確認原告戊○○、甲○○對於被告凱成公司各120 萬元之出資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明知伊與原告2 人間就原告
2 人之出資額轉讓乙事並未達成合意,不得辨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已如前述,詎其竟指示被告丁○○在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下,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89年6 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凱成公司對於其董事陳聰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2 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成公司回復原告2 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原告戊○○、甲○○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