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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丙○○

戊○○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蔡纘興生前於民國87年6 月18日擔任訴外人呂來進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呂來進於88年11月起未依約償還而致使蔡纘興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原告3 人為蔡纘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蔡纘興於89年間死亡時,均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而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因而負有清償被繼承人蔡纘興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於91年間訴請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並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聲請對原告及呂來進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取得鈞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9556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對原告及呂來進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丙○○對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生技公司)及原告己○○對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3,840,077 元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被告,因原告己○○離職故,僅執行原告丙○○對信東生技公司之薪資,目前仍持續查扣中。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繼承人蔡纘興89年死亡時並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而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且蔡纘興死亡時未留有任何財產,卻有高達

470 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衡諸原告戊○○、己○○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分別年僅22歲、23歲,原告戊○○仍為在校學生,原告己○○則剛自學校畢業等待入伍,是原告丙○○當時仍需扶養剛畢業之原告己○○及仍在學之原告戊○○,原告丙○○所得僅可勉強應付開支,實無餘力清償債務,縱今原告之經濟能力有所改善,然系爭保證債務仍高達3,840,077元,對原告而言仍屬鉅額債務,且原告96年1 月起,除業已受強制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共計17,647元、原告丙○○對信東生技公司96年1 月起至99年4 月止薪資494,937 元外,更已拍賣原告丙○○所有之股票146,601 元,總計原告業已清償659,185 元,惟此仍僅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執行必要相關費用、違約金或利息等,尚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如仍強命原告繼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致使原告終生背負此與其毫無關聯性之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職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應僅得主張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而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逾上開範圍,被告就未足清償之部分轉向原告自身財產聲請執行取償,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社會公平期待。

㈢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3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乃為保障債務人而特設之救濟途徑,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仍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成時,始為終結;是以,縱鈞院執行處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然原告所受強制執行之系爭保證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前,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應排除執行力之鈞院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答辯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前開訴訟。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依法聲請執行原告丙○○、戊○○、己○○分別於第三人桃園建國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原告丙○○於第三人信東生技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系爭保證債務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因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6年2 月1 日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於扣押後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被告,該移轉命令亦已送達各該第三人,於送達時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被繼承人蔡纘興於89年9 月3 日死亡時,原告皆是精神

健全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依法具有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蔡纘興繼承發生時起原告皆以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法須負概括繼承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民事責任。今原告僅因被告請求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徒以未繼承財產辯稱顯失公平,要求免除系爭保證債務,不合顯失公平的情事,亦非立法意旨所應保護之原意,況法律已賦予原告可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原告繼承時皆為精神健全之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蔡纘興之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呂來進,蔡纘興為連帶保證人,

所保證之債務為呂來進向被告所借之房屋貸款470萬元。㈡被繼承人蔡纘興於89年9 月3 日死亡時,原告為被繼承人蔡

纘興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蔡纘興於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

㈢被告就前揭債權訴請呂來進及原告連帶給付如本院91年度訴

字第1557號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對呂來進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2,882,250元,經本院換發92年執七字第19556 號債權憑證。被告另於95年12月8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對呂來進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丙○○任職信東生技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於96年2 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96年2 月8 日送達信東生技公司,上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㈡原告是否得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而此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執行處於96年2 月1 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移轉命令,將原告丙○○對第三人信東生技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云云,惟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被告仍依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丙○○對信東生技公司之薪資債權受清償,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被告所辯不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第2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承「當初這筆錢是呂來進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纘興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因其個人貸款而負系爭債務,自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誤。又蔡纘興係於89年9 月3 日死亡,然呂來進於88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蔡纘興既為呂來進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88年11月間就呂來進未依約繳納本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於88年11月間蔡纘興就上開債務即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蔡纘興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為蔡纘興之繼承人而對原告及呂來進訴請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而經本院換發92年執七字第19556 號債權憑證,復於95年12月8 日對原告及呂來進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則應審究者,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⒉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蔡纘興於87年間,就呂來進與被告間因房屋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而呂來進房屋貸款所生債務,與蔡纘興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於蔡纘興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840,077 元,如僅因原告為蔡纘興之繼承人而令其負擔高額系爭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平。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纘興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且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受蔡纘興扶養而致影響蔡纘興清償債務能力之情事,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纘興於87月間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再原告皆為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蔡纘興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以自有財產繼續清償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⒊本件被告因原告為蔡纘興之繼承人而訴請原告依連帶保證契

約負連帶給付之責,蔡纘興於89年9 月3 日死亡時,原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未全額清償而經本院換發92年執七字第19556 號債權憑證。惟因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92年執七字第19556 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原有財產為執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執行債務人呂來進,呂來進既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自不包括被告對呂來進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原告聲明未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排除被告對呂來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