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
號8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98年度救字第4 號), 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