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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黃正安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特別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實務見解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情形所為解釋,然於同條第1 項所稱「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為是。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代表法人之董事長與法人間之訴訟,倘任令原告以被告之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應訴,彼此間顯有利害衝突,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無因管理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虧損無力經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0,000元、200,000 元、270,000 元、250,000 元、12

6 ,000元及50,000元,合計1,12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作為被告營運週轉之用;而原告已分別於97年1 月1 日、3 月26日、6 月6 日、7 月4 日、11月5 日、11月27日及98年1 月21日交付與被告前揭全部款項,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系爭款項係被告分別:㈠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董事每人挹注資金400,000 元(下稱第1 次會議決議),㈡於97年2 月1 日召開97年度第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並決議由董事長即原告以暫墊款方式代墊支付員工薪資及罰款(下稱第2 次會議決議),㈢於97年10月16日召開97年度第2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並決議營運期間若有不足款由原告個人暫時墊付,以作為營運週轉金(下稱第

3 次會議決議);而上開支出名目雖不盡相同,然均係被告以董事會議決議作成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既有為被告之營運而支付代墊款,則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合意,縱原告有墊款之情事,然原告係依被告所召開第2 、3 次會議決議由董事長即原告以暫墊款方式代墊支付不足款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並無理由。又被告固不爭執確已陸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其中97年1 月1 日及6 月6 日所交付共400,000 元部分係屬捐助,另726,000 元部分則係依上開第2 、3 次會議決議由原告代墊不足額款項,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1 次會議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及選任訴外人吳祥榮、徐文通、詹王屘及巫清韶為常務董事,該次會議並決議每位董事應挹注400,000 元與被告以作為被告97年度營運資金。

㈡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被告97年1 月份之

員工薪資由原告以暫墊款方式代墊支付,另有關桃園縣政府催繳30,000元罰款部分,亦由原告以代墊款方式墊付。

㈢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3 次會議決議被告營運期間若有不足款,則由原告暫時墊付以作為營運周轉金。

㈣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下列款項:於97年1 月1 日交付200,000

元、於同年3 月26日交付30,000元、於同年6 月6 日交付200,000 元、於同年7 月4 日交付270,000 元、於同年11月5日交付250,000 元、於同年11月27日交付126,000 元、於98年1 月21日交付50,000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請求返還代墊款

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97

年1 月1 日及同年6 月6 日依第1 次會議決議所應出資之4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虧損無力經營而分別於96年12月27日

、97年2 月1 日及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於第1 次會議決議由各董事挹注400,000 元,於第2 次會議決議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員工薪資及罰款,於第3 次會議決議被告營運期間若有不足款,則由原告暫時墊付以作為營運周轉金,而原告已依各該次會議決議陸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合計為1,126,000元,惟被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各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紀錄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8、180至18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中心主任吳餘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或代墊款)之性質並已屆清償期,故被告應負償還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中97年1 月1 日及6月6 日所交付之2 筆金額合計為400,000 元之款項係屬捐助款,另726,000 元之款項則為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交付與被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抑或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待系爭款項債務之法律關係定性後,始能進而確認原告本案請求是否合於各該法律關係之法定要件,並據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無非係以被告之董事會議決議向其借貸金錢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告所召開第1 、2 、3 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至多僅論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董事應挹注資金以作為被告營運資金、被告員工之薪資及縣府罰款由原告墊付、被告營運期間如有不足款由原告墊付等節(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8、180 至186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款項之金額、利息、清償時、地及清償方式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已難逕認有據。又原告雖另舉其他董事徐文通、吳祥榮、蔡賴素禎、羅彩虹、黃俐芳及謝麗君等人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均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證人徐文通、黃俐芳、羅彩虹及蔡賴素禎亦均證稱依第1 次會議決議由每位董事挹注資金400,000 元之性質係屬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第14、15頁),據而主張系爭款項亦屬借款,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79 頁)。惟查,上開其他董事就渠等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僅需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即為確定,是據此尚無從推論該等款項之性質究係為何,自亦無從遽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況由被告所召開第1 、2 、3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原告或其他出資董事與被告間有何借貸合意乙情,業如前述,亦徵上開證人證述或原告主張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應僅係渠等單方認知,自無足逕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一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依兩造間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即得遽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利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相關法定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第1 、2 、3 次董事會議決

議而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被告上開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始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自難謂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難逕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之利益原具有法律上原因,惟事後原因業已消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難謂於法有據。

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

3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欲主張無因管理之前提必係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且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第1 、2 、3 次董事會議決

議而交付系爭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被告上開董事會議決議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實難認原告有何無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誠屬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亦非有據。

⒋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代墊款?⑴原告依第1 次會議決議所交付之款項400,000 元部分:

觀諸該次會議案由5 決議事項已明載:「…請董事們同心協力協助機構度過危機,每位董事再挹注資金新台幣40萬元,…作為97年的營運基金,再以97年的營運收入作為後續年度之營運資金及盈餘;…有關資金的挹注方式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共計開立兩張票,票到期日分別為97/1 /15及97/6/15 」等語;另同次會議案由6決議事項,亦載明略以:董事會成員中,若有成員未依上開決議內容注入資金者,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

是綜合上開決議內容文義觀之,斯時應係原告及其餘董事為籌集被告之營運資金,始提案決議作成由每位董事再出資400,000 元以解被告財務困境之意思,考其性質應屬原告及其餘董事挹注予被告之捐助款,否則雙方是時為何未就被告應於何時、如何清償一節有任何約定,更遑論決議內容更提及董事如未依決議出資,被告即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均足證此部分款項之性質非屬借款,亦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定成立要件有間。雖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係屬代墊款之性質云云;惟此部分款項若確屬代墊款之性質,為何未如第2 、3 次會議決議內容明載為代墊款,反係要求董事如未出資即得解除其職務,益見此部分之款項確屬董事對法人之捐助款無疑,是原告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⑵原告依第2 、3 次會議決議所交付之款項726,000 元部

分:參諸該2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已明載由原告代墊被告員工薪資、罰款及其他不足之營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18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交付與被告此部分之款項確屬代被告支付前揭相關營運費用之代墊款,雖此代墊款之性質難以成立前述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因該代墊款係原告暫時以個人金錢為被告解決營運期間費用之支出所墊付,嗣被告即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中依第1 次會議決議所交付之400,000

元部分,因屬原告對被告之捐助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或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第

2 、3 次會議決議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726,000 元部分,其性質既屬代墊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請求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3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