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
心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黃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正安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0月26日宣判。又查,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6,000 元,故其
3 %為33,780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之繁複程度、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5 次、其所提出狀紙及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訴訟標的金額3 %之額度上限,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3,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