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戊○○被 告 爵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且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亦憑此認定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暨清算人等情,有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9 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7810 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等資料查核屬實,其中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由所有股東為清算人;而除原告外,訴外人即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丙○○(兼董事)、劉天福、甲○○、乙○○,其中劉天福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且於98年11月03日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應以被告其餘股東丙○○、甲○○、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96年間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並無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被告股東,應繳納被告之89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900,053 元及違章罰鍰13,300,300元(起訴狀誤載為1,300 萬元)等情。然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資,亦未曾受通知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盈餘分配,也不認識被告董事及其他股東,原告應係遭他人冒名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登記為被告股東;嗣原告於97年09月間更接獲財政部函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等15,912,079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等語。因經濟部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且北區國稅局亦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暨清算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本件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