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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楊良訓

蔡春美劉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林坤正

王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珠及被告林坤正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八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林坤正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秀珠、林文如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 頁)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林坤正、王秀珠、林文如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坤正、王秀珠、林文如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㈢嗣原告於99年4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遷出,被告林文如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王秀珠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㈣嗣原告於99年7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程序㈢狀,追

加被告劉彥彤、劉貞鳳,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秀珠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遷出,被告林文如、劉彥彤、劉貞鳳等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於99年8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王秀珠應從附圖標示6 (A )、6-70(A )部分之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07-1 頁)㈤嗣原告於99年9 月9 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林文如、劉

彥彤、劉貞鳳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並自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並自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被告林文如、劉彥彤、劉貞鳳等3 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㈥嗣原告於99年11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

明為,被告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 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6 頁)㈦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坤正、王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3 人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 、6-7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5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0、52號建物)現由被告王秀珠、林坤正占有使用中,惟其等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及依據,且亦未獲原告同意,雖屢經原告請求返還亦仍置之不理。

㈡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50號建物乃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林文如、劉彥彤、劉貞鳳等3 人具狀聲明拋棄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王秀珠仍主張伊就系爭5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伊拆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理。

㈢聲明:被告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示6(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林坤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之歷次陳述則以:系爭52號建物為其從小居住至今之房屋,且稅籍登記於其名下,現為其所占用,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50號建物原為其母林榮妹所留,現登記於被告王秀珠名下,依相關設籍資料可證其外祖父林阿統於日本大正時代即於該處設籍,當時門牌號碼為石頭里舊公園17 鄰12號,後始經門牌整編改為延平路353 巷50號,林阿統至少亦於43年間設籍,惟因林阿統於47年間過世,林榮妹無力顧及,系爭50號建物遂遭訴外人林文如之公公劉志宏強占,迄至89、90年間始收回。

㈡被告王秀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之歷次陳述則以:系爭50號建物由其自89年間開始占用,89年之前係屬空屋而由林文如等人所占用,而系爭50號建物原即係被告林坤正之外祖父林阿統所有,並非林文如等人所有。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50、52號建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現分由被告王秀珠、林坤正占有使用,並各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6-9 頁)及系爭50、5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就 52 號建物部分,被告林坤正辯稱:系爭 52 號建物為其從小居住至今,且稅籍登記於其名下,現為其所占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就 50 號建物部分,被告林坤正辯稱:系爭 50 號建物原為其母林榮妹所留,依相關設籍資料可證其外祖父林阿統於日本大正時代即於該處設籍,當時門牌號碼為石頭里舊公園 17 鄰 12 號,後始經門牌整編改為延平路 353 巷 50 號,林阿統至少亦於 43 年間設籍,惟因林阿統於 47 年間過世,林榮妹無力顧及,系爭 50 號建物遂遭林文如之公公劉志宏強占,迄至 89、90 年間始收回等語,被告王秀珠則辯稱:50號建物係林坤正之外公所有,遭林文如等人占用,89年收回由其使用至今。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辯稱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合法占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坤正就系爭52號建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然依上開說明,在被告林坤正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坤正就其外祖父林阿統究以如何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徒憑其自外祖父早年即設籍於系爭52號建物,遽認其外祖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被告林坤正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既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無從肯認被告林坤正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因此,被告林坤正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至系爭50號建物部分,被告王秀珠所辯該建物為被告林坤正外祖父所有一節,已乏事證可憑,且其自承自89年起始有實際占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空言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末查,被告林坤正、王秀珠就其等具有系爭52、50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原主張占有系爭50號建物之林文如、劉彥彤、劉貞鳳三人已具狀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