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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榮吉

胡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謝淑芬律師被 告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原為舊路坑段大埔小

段595-4 地號,下稱448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榮吉所有;同段1107地號(原為舊路坑段大埔小段595- 3地號,下稱1107地號)土地為原告胡宸華所有;另同段1104地號(原為舊路坑段大埔小段595-5 地號,下稱110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㈢查原告與被告之前開土地,均直接或間接分割自原595 地號

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證,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無適宜之通路與公路通聯,屬於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

789 條規定,自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通公路。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本件綠化步道土地即頂湖段1105(原595-6 )地號、443 (原595-8 )地號、995 (原595-10)地號,均係於82年12月

7 日,依序自1104(原595-5 )、1107(原595-3 )、448(原595-4 )地號逕為分割而新增之地號。至原告吳榮吉所有之448 (原595-4 )地號土地,係於80年11月18日,自同地段1107(原595-3 )地號分割而來。原告胡宸華所有1107(原595-3 )地號則於80年8 月5 日,自當時595 地號分割而來。另被告所有1104(原595-5 )地號土地,則於81 地2月25日,自同地段595 地號分割而來。承上,上揭三筆綠化步道土地分割設置前,均分別歸屬兩造所有1104(原59 5-5)、1107(595-3 )、448 (原595- 4)地號之一部分。其中1104地號於分割當時,預設寬度近四公尺之通路(即本件原告確認通行之部分)以通公路,自不屬於袋地;惟原告所有1107、448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時,即無對外聯絡之通路無疑,自屬袋地。是原告所有土地,顯然於80年間自母地號分割出來時,即已屬袋地,非因嗣後上揭綠化步道之設置始成為袋地。況上揭綠化步道緊鄰之長庚醫院等人所有同地段595-1 、595-7 、595-9 、595-11地號土地(證七),均為保護區用地,而非公路(證八)。是以兩造所有1104、11

07、448 地號於82年間逕為分割出上揭綠化步道,並未因而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成為袋地,只是繼續而未改變早已為袋地之事實而已。

2.原告吳榮吉於85年間拍定取得448 地號土地,原告胡宸華於87年間買賣取得1107地號土地,被告則於94年間買賣取得1104地號土地,兩造均於上開所有分割事實之後,先後取得所有土地。因此,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否必以相鄰土地關係人間,需直接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即成爭議。對此爭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均認為不以直接有受讓人、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蓋因此項通行權乃周圍地之物上負擔,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學者謝在全教授、王澤鑑教授亦均同此見解(證九)。是以,原告二人雖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始成為分割後部分土地所有人,但仍應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3.退萬步言,縱使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原告請求通行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按因編號A 部分現在即為被告出入通道,另B 部分雖位於被告廠房內,但仍屬其廠房內之出入通道,此觀原告97年1 月24日陳報狀附件九所附照片九、十即明,且當日勘驗現場之承審法官亦有進入被告廠房,確認B 部分乃被告廠房內之進出通道。另被告廠房除1104地號土地外,並有一部分占用綠化步道用地(附圖C 部分),可見該廠房應屬違章建築,且於94年被告買得1104地號土地後始搭建,依法自屬應予拆除之違建,何況,依原告請求通行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之方式,被告無需拆除廠房,只須於1104與1107地號土地交界,靠近1105地號之廠房鐵皮,開設寬、高均約四公尺之鐵捲門,並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即得以與被告一同以被告現在實際出入之通道聯絡公路。

㈤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之1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部分以至公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之448、1107地號,非屬袋地。

原告2 人所有之448 (包含同段995 )地號及1107(包含同段443 )地號土地,均緊臨綠化步道用地與頂湖路,依計畫圖規劃可通行綠化步道至計畫道路頂湖路(參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城行字第0970142828號函),並非袋地。至於綠化步道能否通行汽車一節,雖內政部93年2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359號函之意旨認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本案綠化步道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書、查無載明可行駛汽車之規定(參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府城行字第0970228266號函),但依該函之意旨,若本件因綠化步道而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形成袋地,則不無可能要求相關機關於都市計畫書、圖內就本案涉及汽車通行綠化步道為例外規定,且依前開內政部93年2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359號函之意旨,似亦未排除汽車穿越人行步道之可能,原告怠於向主管機關請求通行綠化步道,逕選擇對被告財產權侵害最大之方式請求,顯係權利之濫用且不符公平原則。準此,若綠化步道得因上開作為而通行汽車,則原告所有之土地應非袋地。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應證明其所有之

1107及448 地號土地係因與被告所有之1104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方得依民法第789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胡宸華所有之1107地號(原595-3 地號)之土地,於80年8 月5 日自595 地號土地分割後,陸續有龍靈企業有限公司、江龍貿易有分公司、裕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文領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於其上登記使用,另原告吳榮吉所有之448 地號(原595-4 地號)之土地,於80年11月18日自595-3 地號土地分割後,陸續有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華爾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於其上登記使用,若當時之土地即為袋地,則前開公司如何使用土地?故合理之推論為當時前開土地仍有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從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因土地之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不無疑義。另觀諸地籍圖謄本,同段1102地號土地,緊臨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且依其形狀,似為道路,先前是否以該土地為通行道路,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土地緊臨頂湖路,若非綠化步道阻礙車輛之正常行駛,則原告之土地難謂為袋地,顯見原告之土地係因綠化步道之設置而成袋地,與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分割無涉,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㈢縱認本案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原告仍有權利濫用之嫌。

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因該當事人對於袋地之發生得以預見,而得先行保留通行道路。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因原告及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被告之1104地號之土地曾有過地號變更,被告無從知悉原桃園縣○○鄉○○段之595 地號如何分割,若課予被告於買受前開土地時高度之調查義務,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亦有害於交易秩序之維持,若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袋地通行權而無庸給付償金,顯侵害被告對於財產權應受保護之信賴,更與上開所示之立法意旨不符。另查原告分別於85年及87年取得前開土地,於被告公司設廠營運之前原告大可與被告原來之地主商談通行權事宜,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被告94年2 月24日取得1104地號之土地且興建廠房使用後,始向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此作法已與立法精神不符。而被告開廠營運迄今,一切均已上軌道,若鈞院准予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則被告之廠房勢必拆除,工廠被迫停業半年以上,將生遲延交貨之責,員工亦面臨失業困境,被告非但有鉅額之營業損失且固定資本及土地之價值亦大幅滑落,初估損失將在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另依原告所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依其上所載,若准予原告通行則僅生1,611,400 元之利益,與前開被告之損失不成比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㈣再退步言,若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則原

告應選擇通行1102地號及相臨之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經查,原告所有土地之西側為「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目前用以裝卸貨物,臨近被告土地之部分應為空地而無使用,且亦有通道可供聯結對外道路,一則輕易解決原告通行之問題,一則可免去拆除被告廠房之鉅大損失,可謂損害最少之方式。

㈤據上,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因通

行被告之廠房損害甚鉅,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自應另覓通行途徑而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448 地號(原595-4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榮吉所

有;1107地號(原595- 3地號)土地為原告胡宸華所有;另1104地號(原595-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㈡再查,原告吳榮吉之448 (原595-4 )地號土地,係於80年

11月18日,自當時之595-3 地號分割而來,又原595-3 地號又係於80年08月05日分割自595 地號;原告胡宸華所有1107(原595-3 )地號則於80年8 月5 日,自當時595 地號分割而來;另被告所有1104(原595-5 )地號土地,則於81年2月25日,自同地段595 地號分割而來。以上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05月08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55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26 至135 頁)。另觀諸地籍圖謄本(見桃簡卷第77頁),兩造前開3 筆土地之右側依序分別緊鄰頂湖段1105、443 、995 地號(依序為被告、原告胡宸華、原告吳榮吉所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1105、443 、995 地號土地均於75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劃為「綠化步道用地」(見本院卷第96頁)。又查,前開綠化步道土地即1105(原595-6)地號、443 (原595-8 )地號、995 (原595-10)地號,均係於82年12月7 日(分割登記時間為同年月15日),依序自1104(原595-5 )、1107(595-3 )、448 (原595-4 )地號逕為分割而新增之地號,此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桃簡卷第25、28、33頁)。而前開綠化步道用地即1105、443 、995 地號土地,現均尚未徵收,仍依序分屬被告、原告胡宸華、原告吳榮吉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上均足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之448 地號、1107地號土地為袋地,

且兩造之三筆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之1104地號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 項)。」,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及參照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原告之448 、1107地號土地,實際上目前均緊臨綠化步道用地,越過越過綠化步道用地後即與目前可供車輛通行之頂湖路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桃簡卷第67至69頁,現場現片見同卷第87至93頁)。而若從地籍圖以觀,原告之448 及1107地號要通至頂湖路之595-13地號(屬長庚醫院所有)土地,中間除經過前開綠化步道之995 、44

3 地號外,尚需經過依都市計畫劃為保護區之595-11地號(吳榮吉所有)、595- 9地號(訴外人裕璽公司所有)、595-

7 地號(訴外人陳絲玲所有),惟前開保護區之面積均較小且形狀極為狹長(見桃簡卷第76頁)。

3.關於上開「綠化步道」用地能否通行汽車一節,據桃園縣政府97年07月30日函覆本院略稱:448 、1107地號土地鄰接綠化步道屬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工四乙工業區東南側之綠化步道,綠化步道之設立目的在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所載「係配合維護林蔭道性質、綠地及人行步道需要而劃設」、「人行步道」依內政部93年2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359號函所示,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本案綠化步道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書、圖查無載明可行駛汽車之規定等語(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函文附於桃簡卷第15

0 頁)。再依該函所檢附之內政部93 年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359號函文內容略以:本部89年11月20日會議結論㈠有關「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使用,請直轄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遵照辦理」之意旨,係指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使用,至其「穿越」之情形,涉屬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等語(見桃簡卷第152 頁)。

4.據上可知,原告之448 、1107地號土地旁緊鄰之綠化步道用地,依目前該地區所頒佈之都市計畫係不得行駛汽車,復參酌本院本院97年01月18日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桃簡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之448 、1107地號土地目前在相關法令上應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

5.至原告主張:因兩造之三筆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袋地僅得通行被告之1104地號土地一節。查:

⑴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⑵原告吳榮吉係於85年間拍定取得448 地號土地,原告胡宸

華於87年間買賣取得1107地號土地,被告則於94年間買賣取得1104地號土地(以上為兩造不爭執),而如前所述,

448 、1107、1104地號土地,係先後於80年、81年間均分割自原595 地號,亦即兩造係於前述各該土地分割完成後,始先後取得各自所有之土地。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準此,兩造之間並無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袋地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一節,尚難認屬有據。

6.再依前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袋地雖可請求通行他人土地以通公路,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依原告所請求以寬度約四公尺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土地,據本院97年01月18日勘驗筆錄(見桃簡卷第67至69頁)及現場現片(見同卷第87至93頁),可知其中編號A 部分目前固為空地(面積115.30平方公尺,被告本身亦由此通行),惟其中編號B 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之鋼造鐵皮建物(面積97.18 平方公尺),且若依原告之前開通行方式,將穿越被告之上開鋼造鐵皮建物(廠房),且將使被告前開廠房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現亦為被告廠房之一部)亦因而無法使用,亦即被告之廠房因供原告通行而無法使用之面積共計153.1 平方公尺(97.18 +55.92 =153.1 )。且據被告所稱:被告廠房有部分尚有搭建二樓,若依原告通行之方式可能需拆除有搭建二樓部分之廠房等語,則勢必將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者,若依原告之通行方式,則其通行被告土地內之長度最長距離約為55.868公尺,對於被告之土地利用確實造成極大影響。且依原告所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12月24日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若准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之土地價值將增加1,611,400 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惟衡酌被告之土地、廠房因而所受之前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所稱:若准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將拆除被告之廠房,並可能需要停業造成營業損失,初估損失在500 萬元以上等語,應認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之比例顯有失衡。況查,本件原告實早於96年12月06日即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桃簡卷第4 頁調解聲請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惟遲至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若日後可通行被告土地,願意支付之償金數額?」,原告仍稱「有待評估」(參見當日筆錄),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卻未願支付償金,亦難認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7.且如前所述,原告之土地雖為袋地,惟實際上其僅需通過綠化步道(含保護區)後即可到達目前已供人車通行之頂湖路,以此方式之通行距離及通行所需面積,顯然比通行被告土地所需之通行距離55.868公尺、面積212.48平方公尺(編號

A +B 面積=212.48平方公尺,若加計編號C 之面積,則更高達268.4 平方公尺)均可大幅縮小。而依前述內政部93年

2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 30003359 號函文所稱「『穿越』之情形,涉屬事實認定」等語(見桃簡卷第152 頁);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幅員廣闊且案情複雜,目前保留辦理有關計畫區內保護區之檢討調整變更案,其餘陳情、建議案件,請規劃單位納入下次通盤檢討整體考量,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針對關於「請規劃單位就林口特定區計畫內有關綠化步道之功能及必要性詳予全盤考量及檢討」,係考量依前開決論處理原則及應就該計畫區內所有之綠化步道用地予以全面檢討分析後,如有變更之需要,再另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之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其辦理程序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91 至199 頁),據上,原告目前及日後尚非全無可能以通行綠化步道、人行步道而至頂湖路,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鄰地較大之通行方式(附圖編號A 、B 部分),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107、44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一節,

固非無據,惟其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之1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以至公路一節,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