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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林丕連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關於銷售調光薄膜(Smart film ,下稱系爭薄膜) 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合作投資契約),按其性質屬民法所未明文規範之無名契約,約定合作內容則為被告以其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群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航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取得臺灣區桃園縣銷售系爭薄膜之獨家授權,經銷期即1 年內需銷售系爭薄膜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簽約金180 萬元可抵充貨款,由原告負責墊付。此後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副總。如接獲客戶訂單時,原告負責先行代墊向訴外人群航公司訂購系爭薄膜所需之貨款,兩造合作所得之利潤,約定於每一次接獲訂單並收取簽約金或貨款後結算,扣除原告墊付之貨款費用後,由原告及被告各享有一半。兩造於林口成立展示場之費用,除電腦、機器、裝潢費等生財設備,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一半外,其餘展示場人員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則由被告獨自負擔。

(二)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31日及98年2 月2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120 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呂柏廷,上開支票並於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2 日於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素珍之帳戶內兌現,作為被告與訴外人群航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所需之簽約金。惟兩造開始合作投資契約後,無論設備之支出或銷售之金額、契約,被告均拒絕提出,嗣後被告向原告陳稱接獲訴外人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陞公司)之訂單3 百萬元,且訴外人金永陞公司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 百萬元,餘2 百萬元則分別開立票期為98年9 月及同年12月之支票為給付,此筆訂單應給付訴外人群航公司之貨款即以上開180 萬元抵付。詎料,被告自訴外人金永陞公司處收受簽約金及貨款後,竟拒絕依約定支付原告代墊款180 萬元及應得利潤,顯已破壞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互誠互信之基礎殆盡,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合作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則依合作投資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與原告結算利潤。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合作投資財產狀況。⑵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⑶被告應返還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⑵項、第⑶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⑵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⑶被告應提出98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原告查閱及檢查。⑷關於第⑵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為向被告取得銷售系爭薄膜之授權,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授權其為桃園縣室內設計與玻璃裝潢業之獨家經銷商,在負責區域內銷售系爭薄膜。原告並因此提供負責區域經銷責任數量600 萬元的3 成即180 萬元作為定金,故本件實為原告以六六行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經銷契約(下稱經銷契約)。兩造嗣後雖未正式簽訂此經銷契約書,惟原告既已支付180 萬元之簽約金,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即已確實成立,依約原告每次出貨須再支付該次出貨數量的貨款,在合約期間內原告若無法將600 萬元之系爭薄膜銷售完畢,仍須支付尾款並取回商品,但並無定金得抵充作為貨款之約定。又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呂柏廷表示其從事裝潢業多年,具有玻璃施工之專長,可負責施工事宜,要求與被告就系爭薄膜之施工部份共同合作,利潤與虧損平均分攤,惟被告就此施工部分草擬「合作契約書」後,多次經原告修改,針對合作之細節,均未達成共識,故至今仍未簽訂合約,對於被告所支付之費用,原告亦從未分攤,足見原告無合作之意願,故縱使被告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副總,亦不能遽而認定兩造對於合作之內容已達成協議。至被告收受訴外人金永陞公司100 萬元簽約金之部分,係訴外人金永陞公司與被告另外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所支付,並非兩造合作之標的。又原告所提出之98年1 月21日請款單係因原告欲從事系爭薄膜之經銷,委請被告代其採購迷你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硬體設備,被告嗣後再向原告請款,此與合作投資契約並無關連;98年1 月6 日之請款單之請款事由為「1 月份股金收入」,則係因兩造當時同意共同合作之部分為系爭薄膜之「施工」,而就施工部分本須採買施工器具,被告乃先行向原告請款以供嗣後開銷及支出。另被告製作原證3 明細表之原因,係因原告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呂柏廷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為證明訴外人呂柏廷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與事實,乃以原證3 之明細表說明被告就觸控與互動設備所支付之費用已高於兩造平均分攤利潤與虧損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故被告及訴外人呂柏廷確無侵占之事實。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合作投資契約,當無所謂終止契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訴之聲明中原另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此部分之備位訴之聲明,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於本院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52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⑴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主張的合作投資契約?⑵兩造若有成立合作投資契約,原告可否主張終止此契約?⑶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及給付金額、交付帳簿、財產目錄等,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群航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取得臺灣區桃園縣銷售系爭薄膜之獨家授權;而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並於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2 日於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素珍之帳戶內兌現,其後原告則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等事實,有原告之名片1 紙、上開支票2 份、訴外人群航公司98年11月23日群字第98011023001 號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其與被告所訂之經銷商契約書1 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存摺1 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4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就被告所抗辯稱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有關合作投資契約之書面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曾以信函承認兩造有合夥之協議等語。然查,被告委託律師於98年4 月24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係略以:「…本公司(即被告)為拓展商業市場,於前早已與林君(即原告)約定於林口成立展示場,其互動及觸控設備費用由林君與本公司各自負擔一半,惟待本公司積極成立林口展示場,並已為先行支付費用,相關費用皆屬有據,詎料,林君竟藉故推延拒不給付應付款項1,145,545 元…在在顯示林君未依合夥協議約定行事…林君合作期間,利用彩天公司(即被告)人力及物力資源,造成彩天科技龐大負擔,期間林君亦無任何案例及提供利潤,所有費用皆由彩天科技支出,此等惡劣之行為本公司完全無法接受。(四)另查,就林君與本公司合夥協議於前經口頭約定後,本公司即積極擬定『合作契約書』及林君另要求之『經銷商契約書』,惟經林君多次要求修訂契約內容後亦未見林君簽署,本公司多次與林君聯繫,林君亦置若罔然,然林君非彩天科技之股東亦未簽訂任何合約卻厚顏不負擔開辦成本,更無資格向彩天科技索討所有彩天科技成交之業務之單據…。請林君速於文達3 日內付清合作約定所餘款項420 萬元及林口展示場設備採購及所有代墊費用1,145,545 元正。

屆期未付,即視同林君無欲前之合作約定,本司不另為解除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有上述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所發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三)由上開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有言及「合作期間」、「合夥協議」、「合作約定」、「合作契約」等字眼,然就此等約定之實際內容為何,函文中並未加以說明或闡釋,亦即由上開函文之內容,尚無以推斷兩造有成立前開原告所主張合作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況此函文中亦強調被告曾提出『合作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予原告簽署,然因原告對契約內容有意見而未簽訂,更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成立所謂合作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次查,被告所抗辯稱原告係為向被告取得銷售系爭薄膜之授權,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授權其為桃園縣室內設計與玻璃裝潢業之獨家經銷商乙節,則據提出未據兩造簽名蓋章之經銷商契約書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而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除此份經銷商契約書外,被告有同時拿1 份合作契約書給原告,後來原告兩份都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其中之引言部分係約定:「引言:乙方(即原告)為調光薄膜(Smart film)之台灣區桃園縣室內設計、玻璃裝潢業,之獨家經銷商…乙方須提供甲方(即被告)該負責區域經銷責任數量600 萬的3成作為訂金。每次出貨須再支付該次出貨數量的貨款。在合約期間內乙方無法將600 萬調光薄膜銷售完畢,乙方仍需支付尾款並取回商品…。上述引言為此協議不可缺的一部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酬金之部分,則係約定略以:「3.乙方訂金付款方式為:開立渣打商業銀行支票二張,支票到期日如下:票號AA0000000 、金額新台幣0000000 元整、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2 月28日、票號AA0000000 、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整、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1 月31日」等語,顯見兩造前曾欲成立之經銷商契約中,已明文約定由原告給付600 萬元之3 成即180 萬元作為定金;且此定金給付方式、內容、金額又與原告所主張其以支票所給付被告之金額與內容完全相同,是更難認為原告所主張給付之180 萬元,係作為所謂合作投資契約之定金。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上開180 萬元之定金後,係用作以支付被告與群航公司之簽約金1,485,000 元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給付被告之系爭支票係分別於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2 日於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素珍帳戶內兌現;然被告所支付予訴外人群航公司上開簽約金1,485,000 元之支票則係於98年3 月1 日兌現,有訴外人群航公司98年11月23日群字第98011023001 號函之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此等支票兌現日期而言,尚難認為被告得於原告交付之第2 張支票兌現以前,即得預以其金額作為給付訴外人群航公司票款之資金來源。況即使被告果真以原告所給付之180 萬元作為其給付訴外人群航公司簽約金之資金來源,亦屬商場上資金交易往來之正常運作情形,猶難執此即謂兩造確已成立合作投資契約。

(六)再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2 紙及被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 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9 頁)而言。經查,就請款單之部分,被告係抗辯稱請款單係原告為從事系爭薄膜之經銷,委請被告代為採購迷你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硬體設備,被告嗣後向原告請款所用及兩造當時同意共同合作之部分為原告就系爭薄膜之「施工」,此部分須採買施工器具,被告乃先行向原告請款以供嗣後之開銷及支出所用等語。而核原告所提出其中日期為98年1 月21日之請款單上,請款事由欄確係記載「採購迷你(誤書為您)投影機、筆記型電腦」;日期為98年1 月6 日之請款單上之請款事由欄則記載為「一月份股金收入」,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重大不符之處。再就被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而言,被告另辯稱其中購買設備之部分係因原告設置林口展示中心所須用者,而被告因原告無銷售經驗故幫忙原告購買設置,故此等費用均列為應收金額即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金額。至應付金額欄係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其中新車發表會之21,500元係原告於該新車發表會中確曾前往施工,故依兩造施工合作之約定給付原告21,500元;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金永陞公司間曾簽立經銷商契約,已收取訴外人金永陞公司簽約金100 萬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分配此簽約金,被告為息事寧人,並深怕應收金額所示之1,567,683 元原告不願給付,故同意給付原告訴外人金永陞公司簽約金扣除互動設備之25萬元後之75萬元之1/2 即375,000 元等語。經核亦與上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載之細目相符,加以原告亦不否認林口展示中心係其所設置,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非合情理。則原告依據上開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合作投資契約,自亦無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述之合作投資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原告擔任被告工程副總之名片、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函件、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等證據,均無法直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確屬無誤,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八)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原告主張之合作投資契約,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終止此合作投資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及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並返還原告代墊款180 萬元,為不可採。又兩造間既不能認為已經成合作投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若不能終止契約,亦可依此合作投資契約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原告應得利益及提供合作投資事業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予原告查檢等,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合作投資財產狀況、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被告應提出98年1 月

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原告查閱及檢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