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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訴字第1733號原 告 甲○

乙○○丁○○丙○○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己○○(原名徐傳宗)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戊○○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丁○○、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4 月18日約04時40分,被害人林富裕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與仁和路口時,適被告徐傳宗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經永昌路與仁和路分隔島處,因被告徐傳宗超速及酒醉駕車無法控制車輛,致擦撞永昌路與仁和路口之分隔島,嗣再撞擊被害人林富裕,使被害人林富裕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及大腿骨折,林富裕因有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徐傳宗之刑事責任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019 號起訴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3 號刑事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定讞。

(三)請求權基礎:原告乙○○、丁○○、丙○○、戊○○為被害人林富裕之子女,原告甲○為其配偶,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

1.喪葬費部分:被害人林富裕死亡後,原告甲○共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14,780 元。

2.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甲○(00年0 月0 日生)為被害人林富裕之配偶,於被害人林富裕死亡時(97年4 月18日)約為58.7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1.72 歲,故原告甲○尚有餘命23年,而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8,358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可稽,原告甲○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及子女之扶養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金額686,

445 元(計算式:18,358×12×15.580065 ÷5 =686,445)。

3.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富裕原滿懷期待將與甫出生尚未滿月之外孫(劉哲維)與即將出世之長內孫(林季昀)享受含飴弄孫,惟林富裕因被告之過失而亡故致該願望已不可能; 被害人林富裕一生為家庭付出打拼任勞任怨,原打算於退休後與妻共老,享受含飴弄孫之樂,並讓子女承歡膝下之願望,頓時之間化為泡影,家屬受此突然之噩耗,原計之兩老共攜手百年之願,子女欲養而親不待之失望,原告等入夜後因懷念至親之人常常無法入眠,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原告甲○1,100,000 元,其餘原告各700,000 元。而原告等前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等3,501,225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01,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戊○○各4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肇禍後,隨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自始即主動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深知釀鑄大錯亦懊悔不已,肇事後被告內心更是自責萬分,飽受良心之譴責與煎熬,時時身陷痛苦的遺憾裡,為表達對被害人最深最誠懇之歉意,被告曾攜妻母前向被害者家屬下跪致歉。事發後,調解委員會多次安排調解,以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每每皆以積極誠懇之態度親身前往,惟履因原告等之不到場致使調解不成立,被告體諒原告等尚難平復之心情,復委請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代為函告其真心和解之誠懇與善意,然皆未獲回音。

(二)本件被告茲因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定讞,在軍中長官之壓力下,不得不被迫自軍中辦理退伍,經濟來源亦隨之斷炊,目前尚未謀得正職,同時又身肩家中經濟重擔,除妻子外,尚有兩位年幼稚兒亟需照顧教養,另有兩位年邁雙親須待奉養,被告現今本身之經濟壓力,亦相當龐大,一家老小隨時有斷炊之可能,被告經濟能力礙於現實環境,資力確實相當有限,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對被告言之,實嫌過高,懇請鈞院念及被告經濟之窘境,准予核減。

(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提示之事發現場照片,足見被害人當時停車或行進之位置顯屬逆向,對本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係與有過失,其本身之過失,實亦為發生此不幸事件之原因之一,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訴請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於97年4 月18日凌晨4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口時,適被告徐傳宗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經永昌路與仁和路分隔島處,因被告徐傳宗超速及酒醉駕車無法控制車輛,致擦撞永昌路與仁和路口之分隔島,嗣再撞擊被害人林富裕,使被害人林富裕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及大腿骨折,林富裕因有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5 人已獲得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二)被害人林富裕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超速等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富裕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11 號相驗卷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

4 日偵字000019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9 月1 日訴字第013 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11月6 日上訴字第15號過失致人於死等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應注意駕車需按速限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車速行駛,其右轉彎時雖有稍做減速,然因車速過快至失控,而撞擊該路口分隔島,車輛騰空進而撞擊停於該處由被害人林富裕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遭該汽車碾壓受有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左大腿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其配偶林富裕死亡支出殯葬費414,7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依該二紙收據內容所示,原告甲○僅支出喪葬費用342,780 元,且此部份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甲○喪葬費用請求於此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份72,000元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富裕死亡,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富裕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害人林富裕對於原告甲○既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對於撫養費686,445 元部分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開說明,自屬自認。則嗣被告復否認扶養費金額並非為686,445 元,而抗辯扶養費逾154,733 元部分不合理,惟未經他造同意,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富裕之配偶,於00年0 月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4 月18日)約為58.7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1.72歲,故原告甲○尚有餘命23年,又原告甲○有配偶及育有4名子女,是林富裕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原告甲○主張扶養費用應按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標準以18,358元計算,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86,445 元(18,358元x12 ×霍夫曼係數15.580065x1/5=686,4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686,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富裕遭此橫禍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丙○○、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甲○於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99,

335 元,其名下有2 筆不動產,原告乙○○於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072,180 元,名下則有13筆不動產、1999年汽車一輛、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4,8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 及66-6

9 頁),原告丁○○、丙○○分別為景文高職畢業及景文專科學業二技部畢業,現均為家庭主婦,原告戊○○為大同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年薪加計股票分紅約200 多萬,而被告為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其自承目前無業,僅依靠退休(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作為生活開銷,另尚有5,607, 678元之房屋貸款需繳納,名下僅有其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房屋,及平鎮市○○段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爰斟酌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等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原告乙○○、丁○○、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停車之位置顯屬逆向,應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乙節。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失控撞擊永昌路與仁和路之路口分隔島,導致被告肇事車輛自永昌路騰空飛躍路口分隔島而落至仁和路口並壓擊被害人林富裕所騎駛之機車,換言之,任何人如果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位置地點均會發生遭被告肇事車輛從天而降壓擊之事故。故不論被害人於事故當時騎駛機車係順向或逆向,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林富裕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9號卷宗第8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送複鑑定被害人是否逆向行駛,以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故被告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等5 人前已自被害人保險公司處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50 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而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5 人所共同領取,則原告等5 人各應扣除300,000 元.經此扣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9,225 元(喪葬費342,780 元+ 扶養費686,445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已領保險理賠金300,000元=1,729,225 元),而原告乙○○、丁○○、丙○○、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均為200,000 元 (慰撫金500,000元-已領保險理賠金300,000 元=200,000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5 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29,225 元、給付原告乙○○、丁○○、丙○○、戊○○各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5 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甲○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乙○○、丁○○、丙○○、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10-03-31